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公共资源招投标,事关花好纳税人的每一分钱,事关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事关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当前,在公共资源招投标领域,质次价高、效率低下、腐败案件时有发生等问题,无不与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管不力、不到位有关,社会关注度极高,亟须加强地方立法。这些年来,我省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的规定,针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创新探索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这些成功做法,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认可,以确保公共资源招投标改革创新于法有据。《条例》的颁布实施,巩固了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利于我省更好发挥体制创新优势,提高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利于依法规范和约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监管行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监管作用,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有利于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市场要素加速向我市汇集,加快推进鄂东特大城市建设步伐。
问:《条例》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答:传统管理体制下,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管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市场交易,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存在监管分散、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分散交易、各自为政,违规干预、方便隐蔽等诸多矛盾和问题。针对这些矛盾和问题,结合我省在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务实管用的原则,确定了“一综合、二结合、三分离、四监管、五统一”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即对公共资源招投标实行一个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坚持综合监督管理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二者有机结合,坚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三者相互分离制约,对公共资源招投标项目(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参与主体(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资格预审及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行为(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标前、标中、标后)四个方面实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监管,坚持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行业自律组织“五统一”的监管保障和支撑,这些既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也是条例的较大亮点。
问:《条例》对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是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二是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三是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四是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五是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六是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问:《条例》对构建交易平台促进交易集中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有利于破除招投标体内循环、同体监督的弊端,有利于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公共资源招投标领域腐败行为。《条例》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二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功能定位,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明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四是明确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规定列入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的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问:《条例》规定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条例》规定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二是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三是擅自中止、终止招标;四是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是与投标人串通;六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条例》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是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三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四是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条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是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三是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是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五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条例》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二是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三是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是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五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问: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如何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
答: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问:《条例》对专家库的建立和动态管理、专家的资格管理和培训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专家库的建设质量,提高专家评标定标的质量和公共资源招投标效率。针对当前专家库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条例》设立专章对专家库的建立和动态管理、专家的资格管理和培训作出了规定:一是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和管理专家库。二是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程序申请、评审、确认,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三是制定和完善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根据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和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四是规定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和管理,规范评标专家抽取程序和专家评标行为,明确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确保评标质量。此外,条例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转第5版)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潘宪斌 就《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公共资源招投标,事关花好纳税人的每一分钱,事关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事关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当前,在公共资源招投标领域,质次价高、效率低下、腐败案件时有发生等问题,无不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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