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级会计报名(无锡中级会计报名时间2022)
“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 银行这条惊呆我了!我记得有银行错把钱多给了客户,连夜到人家去给追回来;还有取款机多吐了钱,拿钱的人也属于不当得利,不还的话法律追究。这怎么反过来又占有即所有了?
铜川检察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江苏无锡,一公司错将88万元货款转入他人账户后,赶紧联系对方退款,万万没想到,因为对方欠银行贷款,钱一转入,就被银行扣走了,男子先后请求对方和银行退款,但双方互相踢皮球,男子不服,将对方和银行双双告上法院。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先生开了一家设备公司,据叶先生透露,案发当日,财务人员在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钱转至了“A公司”的账户。但公司此前虽然与A公司存在配件买卖关系,但在转账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互相不负有债务关系。 发现错汇后,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联系A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资金,但A公司表示,并不是他们不愿意偿还该笔钱款,而是该笔钱在汇款当日就被银行扣留了,所以,钱并不在他们手里,而是在银行手中。 随后,工作人员又联系到了银行,但银行答复称,A公司与该行有金融借款纠纷,该款已经被扣划用于偿还贷款,因此不予返还。 叶先生认为,A公司与银行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此举应为不当得利。索要未果后,叶先生一纸诉状将A公司、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归还不当得利882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以案普法 】 1、这是一起民事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叶先生的诉求,银行并不认同,银行辩称: 第一,叶先生的话并不可信,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错汇,有可能是叶先生故意为A公司争取资金的表现; 第二,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根据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银行有权在A公司贷款逾期后进行扣划,并无需通知A公司,故银行没有义务审查该笔款项来源。 而且,叶先生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错汇的责任在该公司自身,即便主张不当得利,也应系该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银行非适格被告。 随后,银行提供了其与A公司的一份借贷合同, 显示A公司共向银行贷款3697万元。借贷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A公司违约,银行有权从A公司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A公司。 后因A公司贷款逾期,并未履约,因此,银行才将A公司卡里的882000元扣划至不良对公贷款应付挂账户中。 而叶先生却有苦说不出,叶先生说,A公司与他们实际要付款的B公司的公司名称只差了一个字,才闹了这场乌龙。 为了证明自己,叶先生翻出了自己曾与A公司的所有账务往来,账面显示双方借贷关系相等;随后,叶先生又提供了自己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其确实欠B公司的钱了。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起案件中,叶先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并不代表叶先生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根据“高度盖然性地原则”,可以认定确实是叶先生汇错了钱。理由如下: 首先,叶先生的公司与A公司、B公司均有过业务往来,A公司与B公司名字相似,存在错汇的可能; 其次,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公司与叶先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新的业务往来,结合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强制执行情况,可知叶先生与A公司仍有业务往来的可能性较小; 另外,叶先生在转账付款882000元后,及时联系了银行告知错汇事宜,随后提起诉讼,说明其第一时间采取救济措施要求追回款项。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882000元系错汇。 3、谁来偿还叶先生的882000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判断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看其划扣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 首先,货币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珠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通常情形下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权利人。 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 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本案中,叶先生将案涉款项转账至A公司的账户,但A公司对于涉案资金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涉案资金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资金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资金属性,即A公司对其账户下的涉案资金享有所有权。 其次,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扣划A公司账户内款项以清偿该公司部分逾期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A公司受损与银行贷款清偿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故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接下来,叶先生将需要继续与A公司要账。 #江苏##无锡#
江苏无锡,爷爷有一套学区房,孙子要上小学读书,爷爷和奶奶便与儿子、儿媳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孙子,房屋价款为10元,签订合同后便将房屋过户给了孙子,房子继续由爷爷和奶奶在此居住。2年后爷爷生病住院与儿子发生矛盾,爷爷去世后,奶奶起诉到法院要求曲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到自己名下。
这是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近期通报的一个案例,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还是维持了原判决。
爷爷张某购买了这套学区房后一直和奶奶陈某一起在此居住,2018年孙子小张要上小学,2019年时爷爷张某和奶奶陈某与儿子、儿媳签订合同后,产权证仍由爷爷张某和奶奶陈某保管,房子也由老两口继续居住。
2021年时在爷爷生病住院后,老两口与儿子发生了矛盾,儿子自行将房产证挂失,重新申领了房产证。爷爷去世后,奶奶张某很生气,就起诉到法院了。
奶奶张某认为,房屋过户给孙子是为了让孙子上学用的,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儿子和孙子认为,房屋爷爷自愿赠与的,且已经办理完了过户登记。
那么,爷爷和奶奶与儿子、儿媳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吗?合同有效吗?
《民法典》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符合3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爷爷奶奶和儿子、儿媳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不用说的。那双方在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吗?
奶奶张某认为是为了让孙子上学用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儿子和孙子也认为不是真实的是赠与不是房屋买卖。
那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意,且一个学区房成交价只有10元,也不是正常的房屋买卖的价款,应当认定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那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了,孙子给予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产就应当返还给奶奶了。真的是这样吗?其实并不是,因为法院还会审查该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是想儿子和孙子说的赠与关系吗?
那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了吗?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他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是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奶奶说将房屋过户给孙子是为了让孙子上学用的,双方只是暂过户,可孙子是在2018年时已经入读该小学,过户时间是2019年,奶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为了孙子入学暂时办理的过户登记。
涉案房屋受赠人孙子已经接受了赠与,在没有接受赠与时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现也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若受赠人没有符合《民法典》663条法定撤销的情形,比如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就成了并生效了。
很遗憾,爷爷只是与儿子发生了矛盾,并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小张上述可以要奶奶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奶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所以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判决房屋归孙子所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很多人觉得,养儿白养了,房子也没有了,法院也不为弱者主持正义。其实法院不是不为弱者主张正义,是要告诉我们,我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说出去的话如泼出去的水,做事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你对此事儿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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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10元卖给孙子学区房想要回遭拒#【爷爷以10元将房屋过户给孙子后反悔起诉!法院认定属赠与】爷爷以成交价10元将房屋过户给孙子,还能收回吗?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祖孙三代之间的房屋纠纷案,刷上微博热搜。南都记者了解到,江苏无锡张某把房子10元卖给孙子,三年后想要回时却遭到拒绝,张某称当初是因为孙子入学便利选择10元过户房屋,后儿子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产权证。经法院审理,认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小张系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小张所有。网页链接
【无锡初定】
昨天说了南京地区今年初定的政策变动,有网友评论到“无锡呢?”
OK,那我们今天来说无锡
无锡市今年就初定的内容,根据最新的文件通知要求
2022年及之后毕业的以及2021年及之前毕业,且所学专业和从事专业不一致的人员
申报初定按照新政策,也就是
中专、大专毕业一年后初定员级
本科毕业一年后初定助理级,硕士毕业当年初定助理级
博士毕业当年初定中级
2021年及之前毕业且所学专业和从事专业一致的依旧是“老人老办法”
比如:硕士毕业满3年仍然可以初定中级
当然要是觉得不放心,您也可以咨询当地的有关部门
还想了解哪个地区的初定政策可以在评论区给老魏留言
老照片:2010年4月14日下午,贩毒罪犯金春女在即将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前,在看守所会见室与家人进行亲情会见,做最后的诀别。此时的金春女,见到亲人已是泪流满面,但人生已没有后悔药了。执行死刑时,金春女年仅27岁。
2003年5月,年仅20岁的金春女来到无锡新区一家俱乐部坐台,与经常来唱歌的49岁男子朱耀贤相识,不久两人就同居了。后来,朱耀贤和金春女的经济日渐拮据。朱金二人经过一番“考察”,决定跨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来“挣钱”,从此踏上了没有归路的“毒途”。
据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朱耀贤、金春女因经济拮据预谋在边境地区向境外毒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进行分工,由金春女与毒贩联系购买、运输并保管毒品、毒资,朱耀贤实施贩卖。
2006年7月至9月,双方约定由境外毒贩携带毒品通过界河,从境外非法进入中国境内进行毒品交易。同年10月,朱耀贤、金春女在无锡一家饭店与李光春合谋,由金春女与境外毒贩电话联系,雇用李光春到边境直接向毒贩购买走私进口的毒品并运输到无锡,每次支付给李光春2万元报酬。从2006年10月中旬至2007年1月,李光春到边境向毒贩购买了走私进口毒品甲基苯丙胺25000克。朱耀贤、金春女将走私的毒品运到无锡后进行分包装,并由朱耀贤将其中一部分毒品分4次卖给了吴建伟。吴又将购得的毒品先后2次贩卖给他人。2007年3月,李光春向境外毒贩购买了22万元毒品运到无锡,准备与朱耀贤交接时被抓获,当场被查获毒品近2000克。当晚,吴建伟在宾馆中被抓获。随后,金春女也落入法网。
至此,朱耀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共计23900余克,金春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共计26900余克,李光春走私、运输毒品共计26980余克,吴建伟贩卖毒品共计530余克。
2008年6月18日,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主犯朱耀贤、金春女死刑,从犯李光春被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吴建伟则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除李光春外,朱耀贤、金春女、吴建伟均提出了上诉。
在案件一审中,金春女的认罪态度很好,但二审时她开始翻供,主要理由就是,最终被抓时,金春女经手的毒品早已脱手,警方并没有抓住物证。但法院认为,据几名犯罪嫌疑人交代,金春女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等情节均相互吻合”,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4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长达近一年时间的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上旬核准了朱耀贤、金春女的死刑。
员工早退事故致死 擅自离岗不认工伤
法治日报
、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郭某某于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日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梁溪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8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据此,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页链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
为促进诉讼诚信、打击虚假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就防范和规制虚假陈述提出如下意见: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本意见的虚假陈述,是指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包括直接、间接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二、诉讼参加人的如实陈述义务
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作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虚假陈述的预防和审查
人民法院在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要求诉讼参加人诚实守信并告知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可以针对诉讼参加人的特定行为进行专项释明并告知作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必要时可以要求诉讼参加人出具具结书。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本人到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
上述审理活动可以通过签署书面文件或者口头告知的方式实施,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四、虚假陈述的主要表现
诉讼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五、对虚假陈述的规制方法
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重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不予采信行为人的相关陈述,采信对方诉讼参加人的陈述,采信行为人对己最为不利的陈述,降低行为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提高行为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明标准,不予准许行为人的相关取证、延期举证或鉴定申请等;
2、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相应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因行为人虚假陈述而增加的其他诉讼成本;
3、面临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
4、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5、对虚假陈述诉讼参加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司法建议并限期整改、反馈。
六、规制方法的适用
审判人员就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明确告知相应不利后果,但该诉讼参加人仍拒不改正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积极性质的虚假陈述,积极阻碍民事诉讼活动的,除加重行为人证明责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消极性质的虚假陈述,消极阻碍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加重行为人的证明责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对方当事人因虚假陈述增加的诉讼成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由审理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一并审理;
4、诉讼参加人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无故迟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5、原告及上诉人因虚假陈述被人民法院采取规制措施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准许。
七、规制的作出程序
拘传、罚款、拘留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并经院长批准;其他规制措施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评议后决定。
八、司法制裁措施的执行
诉讼参加人虚假陈述的司法制裁措施,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当即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监督执行;不能当即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九、对公民代理人的监督
对于公民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直接作虚假陈述或者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中起明显作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推荐该公民代理人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决定是否剥夺其代理资格。
十、对职业代理人的监督
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直接作虚假陈述或者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中起明显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情况向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
刚收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感谢函。公益不是口号,是践行!
【原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彭波受贿案一审宣判】 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原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彭波受贿一案,彭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64万余元,法院对被告人彭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彭波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彭波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中国长安网)
以前参与处理相关问题,今天终于看到一个判决。
陈XXX与某部机动第一支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653号, 2018年5月2日
二审裁判结果:
鉴于国家政策调整,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因此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解除,一审判决陈XX返还商铺及车库,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陈XⅩ要求武警一支队补偿损失,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陈ⅩⅩ可另行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