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手设备购销合同)
【曝David Jones将于圣诞节前“贱卖”!8年前收购价$21亿,现在仅需$1.3亿】
《每日邮报》报道称,David Jones可能在圣诞节前以1.3亿澳元的价格,出售给私募股权公司Anchorage Capital。
2014年,总部位于南非的Woolworths Holdings出资21亿澳元收购了David Jones。据估计,此次转让费用将远低于14年的收购价。
据AFR报道,尽管David Jones尚未确认任何潜在的出售计划,但Woolworths Holdings的高管上周末飞往澳洲,为转让所有权做准备。
报道指出,转让合同尚未签署,但可能会在明年前敲定。
如果交易成功,预计位于墨尔本Bourke St的百货公司将不会被包括在内,而首席执行官Scott Fyfe将继续留任。
Anchorage Capital自称为一家“投资于未充分发挥潜力或正在进行重大转型的企业”的公司。
与许多其他零售商一样,David Jones在新冠疫情期间经历了封锁,被迫关闭了部分门店。其销售额在2020年3月和4月下降了35%。
深陷5亿澳元债务之际,该公司已委托投资银行UBS对48家澳洲门店的资本结构和房地产投资组合进行评估。
今年8月,Woolworths Holdings首席执行官 Roy Bagattini证实,团队正在考虑出售该业务。在截至11月的5个月里,David Jones的销售额增长了55%,目前处于新冠疫情前的水平。
David Jones于1838年在悉尼成立,目前在澳洲和新西兰拥有43家门店。
2020高校转化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合同金额(仅含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方式)前100名。
印度可得注意了,别到时候又被法国单方面终止合同。印度近期宣布从法国进口24架二手幻影2000战斗机,总价仅3200万美元,这个价格还不够进口一架全新三代机,不过按照法国的风格,要是中间有其它国家出价更高,法国转卖这批二手幻影战斗机不是没有可能,很多国家因为预算无法采购全新三代机,只能采购二手三代机,所以它们盯着一些空军大国退役的三代机,3200万美元购买24架三代机,可以满足一个中小型国家对于战斗机数量的需求了。印度此前购买过幻影2000战斗机,并且对其性能十分满意,所以现在才会采购法国退役的二手幻影2000。
这事办的真“孙子”!江苏无锡,爷爷老张名下有一套学区房,想着自己的孙子小张也快上小学了,就决定把这套学区房转给小张。
于是,老张和孙子小张的父亲大张一通前往房管局,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该套学区房以10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张。同时,老张也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就此过户到了小张的名下,但产权证仍然在老张手中,而且房屋依旧由老张居住着。
可不曾想,3年之后,老张与儿子大张发生了矛盾。大张竟然瞒着老张,自行挂失并补办了房产产权证!
老张气不过,一怒之下将大张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重新登记到自己名下。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但房屋过户系自愿行为。老张主张的暂借房屋没有证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小张所有。
《墙头记》的戏本真的在现实中上演了,要想子女孝顺,老人手里还真的得有棺材本钱。真的是求人不如求己。
对此,有的网友说,真是世态炎凉,利益面前,什么亲情都是假的,就是人性!
也有的网友表示不解,10元卖的房怎么成了无效合同了?
【@韩林桂律师 说法】
一、老张与小张签署的二手买卖合同是买卖?还是赠与?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起着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双方签合同的真实意图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性质。
本案例中,老张主张是暂借或者买卖,小张可能主张是赠与。那到底法院会如何认定?咱们先来看下买卖和赠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本案中,老张与小张虽然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但有如下特点:
第一,合同很简单,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0元买一套学区房,这显然脱离了市场定价规则,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
第二,房款是否已经支付。正常的房屋买卖,哪有不支付价款的道理?
第三,老张是否是在收到了价款后办理了过户手续。
第四,房屋仍由老张占有,买受人小张或者大张没有催促搬离。也不符合正常交易的常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的买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反而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所以,该买卖行为属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指的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实现房产的过户登记,此种性质的转让合同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属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二、买卖合同为什么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以买卖合同的虚假名义行赠与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当属无效。
三、老张为什么无法要回房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例中,虽然双方虚假的买卖意识表示无效,但隐藏的赠与行为并非无效。老张的实际的赠与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有效。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也就是说,赠与中,如果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受赠人,那赠与人是不可以主张撤销的。具体到本案例中,由于老张已经把房子过户给了小张,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以老张不可以再主张撤销赠与。自然房屋也就不可能再判给老张。
这个案例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场人生课!从老人角度讲,适当的攥住票子和房子还是很有必要;从为人子女角度讲,切不可为了老人手里的那点钱,做出大逆不道、悖逆不孝的举动!
对本案您什么看法,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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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买受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股东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股权虽来源于出资,但与股东出资有着本质区别。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同时股权与公司的财产及股东的出资彼此独立,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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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福平与龚福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股权转让风险点识别
福建宁德,男子买了一款二手大众途观车,保养时,发现里程表被调,遂将二手车商告上法院,请求退一赔三,一、二审法院却持有不一样的意见。
(来源:福建省宁德市中院)
小陈在二手车商罗某处买了一辆二手途观L,行驶里程72500多公里,总价为129000元。
随后,小陈对此车的发动机、内饰、外观及车况验证认可后,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生效。
买完车几个月后,车辆发动机出现问题,小陈便将车送去维修部维修,维修费共花了8190元。
随后,小陈对车子进行常规保养,结果,4S店经查询,上一次保养时,案涉车辆行驶里程数已达到129324公里,该车码表显示的行使公里数与小陈购车时的里程数明显不符。
于是,小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小陈与罗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罗某退还其购车款1290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87000元,合计516000元;3、判令罗某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9077元,交通费3816元、贷款利息损失16000元,合计28893元;4、本案保全等相关费用由罗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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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本法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某一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3.结果上该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入错误判断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从主观上看,一般情况下,判断车辆行驶里程数是直接通过汽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本案中,罗某与小陈进行交易前,告知小陈行驶公里数为72500多公里,该车码表亦显示行驶公里数为72500多公里,且小陈并未举证证明,罗某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已知悉该车的实际里程数,由此可见罗某并无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从客观行为及因果关系上看,罗某虽口头告知小陈行驶公里数为72500多公里,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车辆里程公里数作出明确约定,可见车辆的里程数并不是影响双方二手车交易的重要因素。
因此,小陈的购车行为与罗某未准确告知其该车实际行使的公里数之间,不具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故罗某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
其次,《民法典》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中,罗某作为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有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车辆信息的义务,但本案确有存在车辆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一致的情形,罗某在向小陈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小陈的知情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规定,参照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标准,二手车商应向小陈支付违约金38700元。
一审过后,双双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小陈上诉请求法院判决退一赔三,罗某请求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罗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呢?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时,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罗某主张认为车辆里程数是由原先车主调整的,应当对于案涉车辆公里数被调整负有相关举证责任,而从其提供一份《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的内容看,案涉车辆是在二手车公司从原先车主购车后,由罗某报送修理厂修理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先车主调整里程数的事实。
由于二手车服务部未能对案涉车辆里程数被调整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里程数被调整与其无关,应确认案涉车辆里程里程数被更改的责任在于二手车服务部。
本案双方虽然未将里程数列入合同内容,但车辆的新旧程度、机械性能与车辆行驶里程数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到车辆销售价格。
二手车服务部作为经营者,未如实向小陈告知真实车辆行驶公里数,导致小陈对车辆售价作出错误判断,二手车服务部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因此,小陈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129000元,同时,亦有权要求二手车服务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但鉴于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小陈在购车时,未查看案涉车辆保养手册等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车辆资料,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同时,案涉车辆已由小陈使用一年十个月之久,并经过大修,此时车辆价格必然受到影响。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80000元。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解除了购车合同,二手车服务部应返还购车款129000元,并向小陈支付赔偿款80000元;小陈将原车返还给对方。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头条群星8月榜#
江苏无锡,李某欲花费11.55万元购买一辆二手奥迪车。谁知,支付定金后,突然发现该车实际里程为15万公里,而非车商承诺的8.8万公里,遂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拒绝。
随后,李某将二手车商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二手车商退还定金,并赔偿一倍购车款11.55万元。(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在网上看到二手车商发布的涉案车辆信息,显示里程为“8.80万公里”,报价119800元(不包含过户费),称他们对所有品牌的车辆经过“110项检测”,确保所售车辆非事故车,翻新车,泡水车,违法车等。
随后,李某通过对车辆的检查,非常满意,遂和车商协商,以11.55元的价格达成了购车协议,并向车商交付了1万元定金。
谁知,李某带熟悉二手车的朋友来接车时,朋友经过简单检查,发现该车车程表被人为调整过,实际里程远远超过显示的8.8万公里,为15公里。
李某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联系车商,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合同,但遭到车商的拒绝。
车商称他们从未承诺实际里程,不管是网站宣传,还是构成合同,他们说的都是“表显里程”,即车程表显示的公里数,而车显里程就是8.8万公里,他们没有欺骗李某。
李某面对不讲道理的车商,没有办法,只能起诉到法院。此时,李某的诉求除了解除合同和退还定金外,还要求车商赔偿1倍购车款。
李某起诉理由为:商务部发布的《二手车交易规范》明确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行驶里程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写。如果更换过仪表,应注明更换之前的行驶里程;如果不能确定实际行驶里程,则应予以注明。
本案车商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商有义务核实车辆真实信息,也有义务告知其真实情况,但他们明知里程表存在问题,却未告知里程情况,涉嫌欺诈,应当给予赔偿。
李某为此提供了涉案车辆在4S店的维修记录,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15万公里。
二手车商对此辩解道:
第一、网站宣传内容不能作为车辆交易的合同条款,他们虽然宣称110项检测,但不论从技术角度还是成本角度,他们都做不到;
第二、他们在发布的案涉车辆信息中,明确里程数是“表显里程”,在与李某当面洽谈时,也表示对表显里程数是否正确、真实声明不作保证,换句话说,李某对车程更改应该是知情的;
第三、涉案车辆也是他们收购的,车程显示表不是他们更改的,他们对此不知情;
第四、李某仅是交付了定金,双方还没有完全履行完合同,他们愿意给与李某退还定金。
第五、二手车交易按车辆现状交易,不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李某与二手车商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某在签订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后,发现其受到了欺诈,因此才停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李某终止履行的行为并不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来行使权利、主张赔偿。
第二、本案车商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二手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有义务核实二手车的真实信息,却未进行核实,直接在网上注明行驶里程为8.8万公里。
李某作为普通消费者都可以通过网络调取维修记录,初步了解车辆里程数,而车商作为专业二手车公司更应当知晓并通过相关方式获知交易二手车的实际里程数信息,却未对实际里程数进行核实,该行为属于应当知晓的情形。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作为消费者已经证明案涉车辆里程数已被更改,且表显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存在较大差异,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车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核实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第四、因案涉车辆为二手车,车商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收益为计算依据,考虑到李某仅要求主张车辆价款一倍赔偿,以及案涉车辆实际里程与表显里程的差异程度,法院酌定赔偿基数为115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车合同,车商退还李某定金10000元,赔偿李某11.55万元。车商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无锡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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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合作的真实目的是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收益,股权转让是一种合作方式或载体,并非真实的合作目的,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建筑法、房地产法律师最高法院: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合作的真实目的是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收益,股权转让是一种合作方式或载体,并非真实的合作目的,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裁判理由:本案中,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有效合同,即《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将《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汉诺威公司设立山东汉诺威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方式变更为直接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内容与《项目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合同条款为准;未涉及事宜,在不违背该合同合作原则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合同基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认定,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通过转让汉诺威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达成合作目的,TJ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将所持汉诺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并保证案涉商业用地的挂牌容积率为2.0,起拍价120万元/亩(差额部分由TJ公司补足);德润亚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对价,以汉诺威公司名义去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又认定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通过《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建立了一种整体合作关系,目的是使德润亚洲公司能够按照TJ公司保证的摘地条件取得案涉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整体合作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二审判决关于按照《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德润亚洲公司受让股权后,摘取土地为汉诺威公司的单方义务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尽管股权转让后,具体参与招拍挂要由德润亚洲公司以汉诺威公司名义去实现,但在此过程中,TJ公司仍负有保证案涉商业用地的挂牌容积率和起拍价符合约定的义务。此外,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德润亚洲公司保证在案涉商业用地项目开发完成后,如TJ公司需要,可将所持有汉诺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TJ公司且不主张股权转让收益。该约定进一步表明,双方合作的真实目的是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收益,股权转让是一种合作方式或载体,并非真实的合作目的。因此,德润亚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系双方合作的手段,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系整体合作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341号 #股权转让纠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