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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会计准则 应付工程款

2023-09-16 会计 本文链接

最高法院: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工程款中扣留的用以担保施工方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的资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而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如最高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让发包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了缺陷责任期。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至早自2016年11月20日,诚信公司始负担返还该5%工程保修金的义务。首钢建设请求就该部分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20日。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对于该124549915.6元×5%=6227495.78元应付工程款,首钢建设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也即最高院不仅在本案中明确了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还明确了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即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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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工条文理解

最高法院:施工方请求给付的工程款与发包方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款,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品迭并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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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按照实际采购价格计取;后因承包人未履行采购义务由发包人代采,采购价比定额价格高450万元;材料价应按实际采购价还是定额计算?

江苏建设公司主张:

材料价差造价45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根据双方2014年6月6日会议纪要约定,主材价格应当按照实际采购价格计取,并且嘉丽开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工期迟延负有较大责任,风险应由其承担。

嘉丽开发公司认为:

江苏建设公司主张的450万元材料价差不能成立。

根据会议纪要,全部材料由嘉丽开发公司代采购,并代付材料费,采购过程中嘉丽开发公司不可能将全部采购价均低于或等于定额中的材料价格,该风险和收益均应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材料价差问题,江苏建设公司主张价差450万元,主要理由是嘉丽开发公司代购材料部分,造价审计在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采用了大庆市信息定额价格,而非嘉丽开发公司实际采购价格,应以后者为准,二者相差450万元。

但是,江苏建设公司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自行采购材料及支付费用。

本案中,由于江苏建设公司未能履行采购义务,而由嘉丽开发公司代购材料、代付费用,在双方对此种情况如何确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江苏建设公司主张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增加该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 2020-12-07

工程项目利润创造

最高院: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后60天内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后30天内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但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双方对审核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应付款时间(利息)如何起算?

最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浙江城建公司向鼎安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后60天内鼎安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后30天内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

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鼎安公司于2015年9月5日收到浙江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双方对结算审核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及履行情况,将浙江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认定工程款滞纳金从该日起算,已充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

建设工程诉讼技巧

福建省龙岩市住建局发文规定: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按照造价规定编制。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最高院:到期的工程质保金是否应计入优先受偿权icon的范围内?

法院认为:

《2019 年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现《新建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2017 年 6 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icon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 15 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 95%,余款 5% 为质保金icon,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 4%,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 95% 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

(2020)最高法民申 4593 号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吉林高院:应付工程款包含税金,承包人以未收到发包方的税金顾未按时缴纳税金,因税金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649万元谁承担?

吉林高院二审认为:

1.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不包括税金,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工程费用应包括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同时,建设单位已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部分税款,亦说明在合同履行之初,御峰公司对由其承担税金并无异议。故认定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税金。

2.关于吉源公司(承包人)主张未按时缴纳税金产生的滞纳金、罚款问题。

吉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法定纳税主体,应当依法按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且御峰公司向吉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区分工程款或税款,故案涉工程未按时缴纳税金产生的滞纳金、罚款,应由吉源公司自行承担。

吉源公司要求御峰公司支付滞纳金、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62号

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

最高法:发包方代为承包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1万能否直接抵扣应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

嘉丽开发公司主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17200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保证金负担主体为江苏建设公司,嘉丽开发公司实际代交,政府将返给江苏建设公司,应视为嘉丽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17200元,不应计算该部分款项利息。

江苏建设公司抗辩:

农民工保证金5317200元不应计入。

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江苏建设公司交纳,但票据主体为嘉丽开发公司,该实际交纳行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

根据政策规定,该保证金退还给嘉丽开发公司,江苏建设公司不能取得,故不能视为已付工程款;该保证金计算依据不仅包括案涉工程,还包括其他案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1.应否扣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嘉丽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案涉工程款,以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其将工程款自行直接抵付履约保证金不当,此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2.代付农民工保证金5317200元应否计入已付款。该款与审查代付履约保证金的原则一致,不再赘述。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农民工保证金5317200元。

该保证金系嘉丽开发公司而非江苏建设公司交付,且嘉丽开发公司交付该款项亦与其未及时向江苏建设公司拨付款项有关,嘉丽开发公司现主张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 2020-12-07

施工合同未结算,工程款是否存在3年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施工单位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起诉工程款,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一旦超过该时间再起诉,那么就有可能败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开始起算。

施工合同一般会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不同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所以要想确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首先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

如果施工合同没有结算,但可以明确应付款时间,那么诉讼时效就与是否结算没有关系,是否结算也就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如果合同约定结算为应付款时间,那么就应该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施工单位在结算之日3年内未主张工程款或者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在3年后起诉就可能面临败诉。

主张工程款利息时,有哪些注意要点?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施工单位仅主张“自工程款应付之次日产生的利息。”而无具体的止于时间,或仅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无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变更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诉累,法官可就此行使释明权,促使和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利息支付时间或金额,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经释明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院仅对施工单位的请求范围作出实体判决。不能擅自超越或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

最高法: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进度,但实际履行中为不定期不定额付款,能否视为合同已变更?

西固区医院申请再审称:

原审法院认为,西固区医院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首先,正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按进度付款等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正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付(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资金来源:申请国家、省、市专项资金支持、西固区财政配套及医院自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的表述),西固区医院第一次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正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西固区医院据此上报-主管机关审批下拨-西固区医院支付”,从未出现过西固区医院取得相应阶段的工程款后恶意拖延不付的情况。

截至双方对账前,正德公司从未对既往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和催告,这项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

正德公司提起诉讼时却依照合同约定,认为西固区医院逾期付款,完全背离了双方已完成的履约行为的基本事实。

其次,双方对账后工程款未能支付责任不在西固区医院。

按照继往的付款方式,正德公司应继续向西固区医院提出付款申请。但是双方完成对账后,正德公司要求西固区医院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西固区医院明确答复不符合已形成的付款方式,无法满足,正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事实说明,是正德公司擅自改变付款方式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绝非西固区医院恶意拖延不付,西固区医院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西固区医院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比例,西固区医院应据此履行相关义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西固区医院主张的变更后的支付方式实际为不定期、不定额方式支付,对于正德公司而言系减损权益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正德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国家、省、市专项资金及西固区财政配套、医院自筹等渠道,西固区医院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该项资金申请、筹集到位并支付给正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亦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亦无不妥。

(2021)最高法民申2435号 · 2021-07-06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一方主张合同已变更,但其主张的变更系对另一方减损权益的行为,法院不能当然认定另一方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工程项目利润创造

最高法: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且未移交施工资料、工程在退场时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时间该如何起算?退场时、起诉时还是鉴定确定造价时?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发包人再审申请:

五建公司需向晏明广支付的工程款欠款利息不应自2016年5月9日(晏明广起诉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拟制的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起始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本案中,晏明广与五建设计院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节点为主体结构工程预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结算款支付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

至2015年2月9日晏明广单方停工时,施工进度尚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icon的节点、更未达到结算款支付节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尚未届至。

案涉工程中途停建、尚未完工,晏明广单方停工、擅自退场后拒不配合办理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手续,不具备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的条件。

故在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前不能确定晏明广应得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从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日2018年12月18日即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起向晏明广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因晏明广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是做了部分工程后退出,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二审法院认定欠款工程款利息自晏明广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计付,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4204号 · 2020-09-28

民法典建设工程释解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在项目竣工前解除,诉讼中,发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支付时间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理由:不能。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以合同正常履行为前提,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不再履行。如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付款达成一致,则合同解除之日即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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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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