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会计报表审计的案例(审计报告的案例)
别墅办公的审计小伙伴案例分享:
承接了某纪检委的一个资金审计业务,15年前,某国企一把手某某利用手中的权利将国公司的银行贷款上亿元通过控制的几家公司,陆续转入财务人员、亲戚等人的个人卡号,进行炒期货后亏损上亿元,后将结余的资金转入个人消费,提现,转账等,剩余款项又通过控制的子公司转回原有公司,转回后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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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新闻】
1、四川成都:开展严肃财经纪律整治突出问题专项行动。市县两级审计机关,联合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实施行业治理。
2、浙江金华:助推养老服务奖补办法出台。通过开展市本级养老服务体系专项审计调查,助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出台《金华市区养老服务专业人员入职奖补办法》,对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作出规范。
3、山东淄博:获工信部数字政府“示范案例”。该局通过在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审计中引入批量审计概念,打造公共投资审计智慧平台。
4、江苏无锡惠山区:护航老旧小区。组织业务骨干对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开展跟踪审计,紧跟专项资金流向,严检改造工程质量。
【案例2070-------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法定代表人,犯罪金额3600万,法院判处3年2个月,罚金6万元,(2022)京011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案发前系北京微美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016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姜某某共谋,在未获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及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约定年化利率。以微美信融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给微美信融公司筛选推荐的借款人;以姜某某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并以某公司作担保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函》。投资款项被用于返本付息、对外投资放贷等。
经司法审计,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20余名报案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通过姜某某、周某等账户返款共计2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0月27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大众公开宣传保本付息的产品,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对外宣传理财产品,主要是姜某某开展工作,其所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为: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与姜某某相比,王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与姜某某无直接共谋,没有参与吸资过程,并非吸收资金的唯一出口,实际用款数额远低于姜某某吸收资金的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伙同姜某某,由姜某某负责吸收资金,王某提供办公场地及担保、联系借款人员,形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赚取差价的经营模式并约定分红,被告人直接用款达1400余万元,且其账户用于向部分投资人返本付息,二人分工不同,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组织者,并非简单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例2072------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公司业务员,犯罪金额2000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万元,(2021)京0105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厚某某,女,案发前系北京利和济民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至2019年间,伙同何某等人(已起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利和济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债权转让投资等项目,并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厚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于2021年2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资金不到厚某某手中;系单位犯罪,厚某某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如被告人厚某某构成犯罪,其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告人供述、投资人报案材料、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厚某某参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的情况,且资金不归被告人支配使用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司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款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