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级会计职称培训(中级会计职称培训班)
老照片:2003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震惊西安的安利公司持枪爆炸抢劫案案犯纪文波、纪文海兄弟被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当日上午8时许,西安市看守所聚集了多家媒体的记者,哥哥纪文波被押了出来,法警将其押入办公室,由法官验明正身。法官问他是否有遗言或信札,他回答说没有。弟弟纪文海被押出来时,表现出一副不在乎的样子,法官问他是否有遗言或信札,纪文海说:“没有。只想说我这样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表示深深的忏悔。希望年轻人不要学我的样子!”而等候在外面的纪文波神情漠然,不时紧锁眉头,显得很焦急。见到弟弟出来后,他大声喊道:“哥对不起你啊!”纪文海也大声回应:“没事!”记者问纪文海:“你怪你哥吗?”他说:“这事怨不得别人。”纪文海称家里还有老爹老妈。随后,纪氏兄弟被押上囚车踏上了不归路。
纪文波、纪文海兄弟伙同闫军(已判刑),于2002年11月25日下午,驾驶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利陕西分公司,引爆自制爆炸装置炸碎营业室玻璃后,蒙面持枪冲入营业室,开枪将安利公司员工乔永安打成重伤,抢劫现金20余万元。纪氏兄弟还伙同韩启龙(已判刑)于1999年3月至5月分别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河南省洛阳市、安徽省芜湖市、江苏省丹阳市、云南省某地及陕西省西安市等地蒙面持枪抢劫作案10次,致两人重伤,劫得财物价值30余万元;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3万余元。此外,纪氏兄弟还抢劫枪支,盗窃弹药,非法购买军用枪支。一审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纪氏兄弟均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纪文波、纪文海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
陕西宝鸡,一男子看到某商店宣传的“全场商品第二件半价”横幅时,便走进去买了4条香烟。万万没想到出来结账的时候,店家称香烟不在半价范围之内,要求男子全部按照原价支付。男子觉得自己遭到欺诈,付款之后进行了投诉,投诉无果之后将店家起诉至法院。
(来源:石家庄市新华普法、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男子李某这天出门闲逛时,突然发现一个便利店门口拥挤了很多人。好奇之下,李某向前走了走,想探探究竟。走到近处,李某发现了端倪,原来这家便利店门头上悬挂了一条横幅,横幅上载明“全场商品第二件半价”。
满足好奇心之后,李某准备离开,但转眼一想,自己何不趁此买点香烟备着,反正平常生活中用得比较多。拿定主意之后,李某就跟着队伍走进了店里。经过挑选,李某拿了2条苏烟,每条的标价为450元;2条好猫烟,每条的标价230元。
排队结账的间隙,李某心里盘算出了价格,按照店家的承诺,这4条烟一共是1020元。可轮到自己结账时,店家说一共是1360元。李某登时愣了,说你这第二件也没有半价呀!店家却说,香烟并不在第二件半价的承诺范围之内。
争执不下之际,李某选择付款离开。出了店门,他就打了一辆车到相关部门投诉。不料,经过调解,店家还是不愿意履行自己的承诺。
无奈之下,李某一纸诉状将店家起诉至了法院,要求店家向自己退还货款1360元、3倍赔偿4080元、支付投诉车费49元以及误工费。
可能是由于李某当时没有按常理出牌,不是选择终止交易,而按照原价向店家支付了款项。店家抗辩称,李某在购买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蜗牛说法】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当事人陈述自己购买香烟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其实际购买的数量只有4条,尚处于生活消费之人的合理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李某属于消费者。如果店家对李某的消费者身份怀疑,他们应该另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无法证明,他们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李某欲使店家向自己承担前述法律责任,他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店家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
由于有门头横幅的照片以及李某的投诉记录,李某非常容易就能够证明店家对自己实施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根据前述规定,店家明显是在以欺骗性的价格表示诱导李某与自己进行交易,他们没有向李某主动告知涉案香烟不参与优惠活动的重要事实。所以,店家对李某实施了欺诈行为。
最后,法院判令店家向李某退还1360元、李某向店家返还涉案香烟;判令店家就第二件苏烟、好猫烟向李某支付3倍赔偿,即2040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虽然店家之后选择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意见,驳回了店家的上诉请求。
可能有网友疑问,既然李某的主张是对的,法院为何没有支持他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呢?
这主要是因为李某并未因购买商品遭到人身损害,而前述赔偿项目属于人身损害里面的款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发生提醒广大经营者,做生意还是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做不到的事情就应该用其他方式特别提醒消费者注意,避免自己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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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郭某花了18万元钱买了一套农村宅基地,双方约定,若遇到拆迁,则拆迁款归郭某所有。9年后,房屋果真迎来拆迁,但郭某却并未拿到拆迁款,而杨某却以自己亦未取得拆迁款为由拒绝返还钱款,于是,郭某一纸诉状将原主杨某告上法院,索赔18万元。
(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某想要买一套房,奈何资金不足,而近郊区的杨某却有一块250平米的宅基地,由于杨某急需要用钱,于是,杨某和郭某一番商量,约定郭某支付18万买下杨某家的这块地。
但横在二人中间的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农村宅基地不能过户,虽然杨某保证自己绝不反悔,但郭某还是要求杨某给自己写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且实际履行后,如遇到政策性拆迁及搬迁,该庄基及地面房屋赔偿款和补偿款及一切福利待遇归郭某享有(包括安置房),杨某及第三方无权干涉”。
合同签订后,郭某即向杨某交付了庄基地转让款180000元。买下房子后,郭某便开始在土地上建设房屋,九年过去了,郭某的日子一天比一天好,郭某也终于迎来了村里的房屋的拆迁政策。
可万万没想到,村委会却只给郭某赔付了地面上的钱款,对于土地部分的补偿,村委会一分钱都没给郭某。
郭某倍感委屈,要求杨某退还他的宅基地钱,这地他不买了。然而,杨某却表示自己更委屈,关于郭某口中的拆迁款,他也一分都没有拿到,所以,他为什么要返还18万元呢?
索要钱款未果后,郭某一纸诉状将杨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杨某签订的《庄基转让合同》无效;同时,杨某需要以18万元为基数,赔付他这九年来的资金占用费。
一、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系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郭某系西安某村村民,并非案涉村委村民,因此,其不具有涉案宅基地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而且,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不允许转让。
现杨某将自己村组的宅基地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村民,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所有权及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中进一步发现,郭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
因此,郭某、杨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郭某主张退还宅基转让款,承担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宅基地转让款及宅基地均应予相互返还。
但是,该宅基地已经被国家开发建设征收,返还宅基地已不具有可能性。
因此,杨某应返还郭某的宅基地转让款180000元。
其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郭某明知自己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仍与杨某签订转让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涉案宅基地确曾交付给郭某使用,故郭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三、郭某九年后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超过3年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可以以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进而取得胜诉。
但这仅是一般情况,按照民法典196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回到本案中,杨某、郭某的纠纷为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而宅基地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限的约束,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反悔。
最终,法院判决判决二人签订的庄基转让合同无效,杨某需向郭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80000元,至于谁拿走了杨某土地补偿款,法院提出让杨某另案诉讼。
最后,本案的发生提醒各广大网友们,不动产登记以过户为主,一切无过户手续的买卖就是一颗不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可能令自己人财两空。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午三点开始,第十八法庭,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很小的案子,双方皆上诉,审判员在中间居然叫一位当事人某某姐,连姓都去掉了……这种事,让人摸不着头脑了……会不会有关系,即使没有关系,也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西安头条#
[送自己一朵花]大家好,作为一名地道的西安人,诚意推荐这条家乡的路线!想来陕西旅游的朋友一定不要错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