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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工程预决算(工程决算)

2023-11-03 会计 本文链接

战略合作携手为工程机械记账服务,让结算变得简单方便

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即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亦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等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达成了结算协议,即便该结算价款低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或部分应扣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足以推翻前述结算协议,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而不应鉴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咸恒公司主张《结算书》系工程进度结算,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工程最终结算。本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

法院认为

1.《结算书》包含了葛洲坝公司和中广核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亦包含了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的全部施工阶段,该《结算书》更符合最终结算的特征。

2.《结算书》第五项“应扣款金额”中虽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但该备注内容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亦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如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便会进行明确备注(而实际双方并未备注)。

3.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数额低于葛洲坝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的结算数额并不违反常理,此现象并不足以证明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存在问题。

4.咸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结算书》以外的工程量。故原审将《结算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咸恒公司认为其在《结算书》之外,另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造价法律实务问答

一朋友给中建某局做土石方工程的,合同才800W多点,完工了结算了4年,还欠别人290W,总是要不到,总是拖,最后实在没办法,直接起诉了,没几个月就全部给了。他说以后不合作就是了,再说像这样的不合作也无所谓。他实力强,所以无所谓。像好多小公司和中建合作,有钱就给,没钱就不给,不管拖多长时间。中建这么大的公司也要体谅下面的分包商。其实他们也很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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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 | 重磅!全面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强化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

为有效整治建筑行业乱象,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治理,切实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市人社局、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等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作的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具体内容,详见一图读懂。

#建设工程房地产案例研习#

问题的提出:与发包人的结算协议能否优先作为工程款确定依据?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结算 结算协议 工程款

思路:在既有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的结算协议,还有鉴定意见情况下,结算协议优先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参考案例裁判理由: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且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某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建设单位可以将未完成审计作为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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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 头条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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