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协查法人会计到税局(收到税务协查,企业怎么办)
纳税主体注销后, 税务机关仍可对其追税罚款吗?
中国税务报2017年10月24日
事件 一企业以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不接受税务处理
2016年2月,W市国税局收到本市一家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在申请中说:“我公司不服W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我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行政复议并举行听证。”
原来,W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对上述服饰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期间,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在未按照规定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托关系注销了工商登记。经过检查,稽查人员证实该公司在注销前存在私设账外账、未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的偷税行为,遂于2016年1月依法对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相应的税款和罚款。
在听证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在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我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行政相对人的主体不复存在,稽查局不应再对我公司进行补税和罚款的处理。”
W市国税局稽查局回应说,有关处理、处罚合法合理。理由有两点:一是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没有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前,按照规定先行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属于意在逃避税务处理、处罚的恶意注销,有关注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据此,无论该公司注销与否,税务机关均可对其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和处罚。
该案经复议机关审理后,最终以调解结案。
焦点 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对其追缴税款和罚款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也就是纳税主体注销后,税务机关是否仍有权对其进行补税和罚款的处理。
事实上,这一争议是困扰基层税务执法机关多年的法律问题,上述案例并非个案。不过,实践中,税务机关在纳税主体注销后仍需要向企业追缴税款的情况,除了因上述恶意注销造成外,还有另外两种原因。一是企业合并、分立。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的,无需办理清算,于是有企业以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就先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而事实上,工商部门对合并、分立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也未要求其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此种情形,因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可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不会造成税款流失的后果。二是企业按规定先后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工商登记注销后,税务机关通过举报或发票协查等渠道发现该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偷税问题。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常见。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针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导致遇到此问题时,税企双方理解不一,税务机关内部理解不一。另一方面,从实际来看,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存在瓶颈问题,比如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下达后,因此时企业法人已注销,税务机关应该向谁强制执行该笔税款和罚款,可否直接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原股东追索,都是问题。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论企业是否注销,税务机关均有权追缴其相应的税款并对其偷税行为予以处罚。
持此观点者有三个理由。一是税收之债是债权人为国家的法定之债,税务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该“公债”予以追缴。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精神,对偷税的追溯没有期限限制。因此,即使税收违法企业已经注销,税务机关仍可以继续对其追缴税款。三是行政处罚不因主体的注销而消灭。
观点二:企业注销后,对于其存续期间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无权再对其作补税、罚款处理。
理由有两个。一是企业注销与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既然企业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则纳税主体就不复存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据此司法解释,既然对单位的刑事责任都因企业注销而不再追诉,则对单位的行政责任自然更是无需追诉。且从行政法的主体角度分析,补税与处罚的对象是企业而非个人,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再对注销企业作补税和罚款的处理,但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限不受限制的规定,针对的是正常经营的企业,而非已经注销的企业。对于已经注销的企业,连纳税主体都不存在了,何谈追溯时效?
今天公司来了一位被税务协查的老板!
这个老板公司经营一直不错,但是前两天接到税务稽查的一个电话,他19年的一个合作伙伴因为涉及虚开发票被查,这个老板在19年和这个合作伙伴有两笔业务往来需要协查,要求客户提供交易流水,合同等相关资料来确定业务真实性!
实际情况这个老板也心知肚明,希望通过关系怎么把影响降到最低,不罚款……
首先:税务确定联系你的时候,其实已经八九不离十了,出现这个问题,补税和滞纳金是没跑的,至于罚款确实弹性比较大,还有谈判的空间,但是这个事对于这位老板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税一点没少,罚款滞纳金加上票面税点……心里估计悔死了吧[捂脸][捂脸][捂脸]
引发企业被稽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况:
1.税务协查出现问题。
2.被人举报。
3.双随机抽查。
4.大数据预警异常。
5.专项检查。
现在金三系统功能强大,企业的开票、受票、纳税情况一览无余,并且会对异常行为发出预警,建议企业老板们千万不要虚开发票,不要偷税漏税。并要求财务人员经常性自查一下,或者请会计师审查账务,及早发现问题,排除税务风险。
隔壁公司被税务局查了,你说他们为什么被查呢?被税务局查无非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就是被人家检举了,检举只要达到立案标准,是一定会来查你的。
第二:你可能和不安全的公司产生过交易,被协查连带出来了,就是查人家,把你连带给纠出来了。
第三:就是金税四期的风控预警,也就是你触发了税务系统里的预警指标。
第四:税务系统监管的正常抽查,把你抽查到的。
你所在公司被税务局抽查过吗?
是因为什么原因呢?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2〕717号
青岛***包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77361373G)
我局(所)于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21年9月17日注销,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员,实际处于失联状态。
(二)根据协查发票信息,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具给你单位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463.68元,税额14528.82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相关规定,你单位应转出2015年12月进项税额14528.82元,应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1452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2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435.8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290.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什么被税务局“惦记”了。
1、推送案源
税务局设置风险控制管理部门,会根据“大数据”进行分析,第一时间把风险提示推送到稽查部门,进而稽查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
2、检举案源
这个主要是来源于公司内部人员、竞争对手等等。
3、安排案源
安排案源,就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稽查工作任务安排,对辖区内的重点企业、行业进行定向检查。
4、自选案源
企业存在以下这些情况之一的,被“抽中”的可能性非常大。
1)、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2)、2个年度内2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4)、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5)、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6)、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7)、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随着大数据的到来,以后可能最了解你的就是税务局了!
对方跑了!跑了!
我们付了款,也取得对方的发票,也申报抵扣了!
但是对方没报税,我们怎么办呀?
关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
留言时间:2019-12-19
咨询对象 陕西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2015年我们在大明宫买了一批篷布,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票,对方如期交货,我们当期已经抵扣,2018年查出对方虚开,税务局要我们协查,我们在税务局协查通知得到对方走逃消息。立即于2018年做进账转出,我们在2018年税务局协查的时候才知道对方未交税,且已于2018年转出,是否需要交纳以罚款和滞纳金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20
答复内容 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R2 IO6】人行拉萨中支将充分利用金融情报专项分析和反洗钱协查的职能优势,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涉税可疑案件线索反洗钱调查,专项工作开展以来,人行拉萨中支共对627个单位或个人银行资金交易信息进行核查,涉及账户1286个,清分比对资金往来记录19万条,在案件证据固定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网页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二稽罚告( 2 0 2 1 ) 2 0 4 号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440300***W4E) :
对你(单位) (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 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9月2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因涉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检查, 来函协查发票情况如下: 你公司接受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 5100182130, 发票号码: 13812325—13812326 , 发票金额合计: 199, 655. 1 8 元, 税额合计: 31, 944.82元, 价税合计231,600. 00 元) , 由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协查编号: 45 10100011 9 10 22 10 36 0 )证实为虚开发票。
你公司利用上述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造成所属期2018年9 月合计少缴增值税41. 27元, 多计期末留抵税额31,903 . 55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 34 号) 第一条等规定, 对你公司上述合计少缴增值税41.27元定性为偷税。
你公司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 造成所属期2018年9月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9 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为你公司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和纳税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国税发[2008]3 0 号)第二条和第四条及第六条《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等规定, 核定你公司2 01 8 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6,593.3 6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拟对你公司处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 0 . 64 元、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 45 元、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96. 68 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 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 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 元(含1 0000 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 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向我局(所) 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逾期不提出,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