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注册会计师税法试题(2009年注册会计师试题)
【知识点】限售股的前世今生
在税法里,有两个政策文件对限售股的定义给予了明确,分别是财税〔2009〕167号和财税〔2010〕70号。下面将详细介绍两个政策的出台背景和具体内容。
财税〔2009〕167号文件出台背景——陈发树避税案
紫金矿业(601899)于2008年在A股主板上市。该公司在上市前有两个小股东: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实业。2007年2月,紫金矿业尚未申报IPO,新华都实业和新华都百货按照股票面值0.1元/股作价,将持有紫金矿业的3.5亿股股票转让给陈发树,转让价格合计3 500万元。明知紫金矿业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这两家公司为何如此慷慨,把紫金矿业的股份以这么低的价格转让给陈发树呢?这是因为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实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陈发树,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左手倒右手的“股权大挪移”。
为什么陈发树要抢在紫金矿业上市前,将“持股公司间接架构”变为“自然人直接架构”呢?我们来对比下股权架构调整前后转股的税负。
如果紫金矿业以调整前的股权架构上市,公司上市后,新华都等两家公司出售紫金矿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新华都等两家公司分红给陈发树,陈发树需要缴纳20%的个税,整体税负将高达40%;如果紫金矿业以调整后的股权架构上市,陈发树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转让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我们为陈发树计算架构调整为其带来的税收利益。2008年4月,紫金矿业在A股上市。2009年4月,陈发树持有的紫金矿业股票解禁。随后,陈发树开始减持套现,从2009年4月至7月,仅3个月,其套现金额就高达27亿元,由于成本只有3 500多万元,转让股票所得将近27亿元。因为国家给予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以免税待遇,所以,陈发树连一分钱的个税都无须缴纳。但如果陈发树在紫金矿业上市前,没有调整股权架构,陈发树和新华都等两家公司需要对近27亿元所得缴纳10.8亿元的所得税。
国家给予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以免征个税的优惠,本意是为了促进股市稳定健康发展,但类似陈发树的原始股东,竟利用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规避资本利得的全部个税,显然不利于税制公平。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手证监会,共同出台了财税〔2009〕16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中的限售股不仅包括股改限售股,也包含新股限售股。其中新股限售股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自此,“陈发树模式”的税收漏洞被堵死。
#税法小知识# #金税三期# 揭开“明星”企业偷税面纱 2.39亿重大偷税案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日期:2020年07月01日
2019年5月,毕节市税务局成功查处一起房开公司(A公司)税收违法案件,作出了追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2.39亿元,并对偷逃增值税、营业税等偷税行为处0.5倍罚款共计3467万元的决定。目前,该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8年初,原毕节市国税稽查部门在全市房地产业开展随机抽查,发现2002年11月登记成立的A公司从2003年起,先后在毕节市七星关主城区的黄金地段开发房地产项目8个,但自查税款却为0,具有较高的税收风险,原毕节市国税稽查局即对A公司立案检查。
本案检查属期始于2003年,止于2016年,检查所属时间跨度达13年,案件历时18个月终于告破。案件查办中,检查人员通过对CTAIS、MIS系统和金三期有关信息及国土、住建等第三方信息进行综合比对分析,并进行大量内查外调,最终查实A公司存在销售收入挂往来不实申报、开发产品抵债务少记收入、成本核算混乱虚列成本、个人资产作成本计提折旧等18种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少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共2.39亿元,根据有关规定对少缴的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款共计6934万元定性为偷税。
【税官说案】 罗玉平(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行业税收违法案件,具有房地产企业税收违法的显著特点,主要是通过虚列开发成本、隐匿销售收入以及不按规定申报相关税款等手段偷逃税款。
房开企业开发项目多、建设周期长、销售收入大、涉及税种多、税收风险高,一些房开企业对税法的“轻视”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必须坚决严厉打击。该案中,企业违法行为横跨自成立以来的13年经营期间,涉及违法事实18个,涉及税种多达8个,企业8个房开项目均不同程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最终企业也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值得广大纳税人引以为戒。
当前,各行业税收违法案件层出不穷,违法手段方式多样,随着税收征管数据的不断集成和应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查处能力持续提升,一些典型的税收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
窗口一问三不知,海口税务是否应该提高服务?
我与妻子2007年共同在海口耀江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子,当时使用我的名字,2020年我们离婚,这套房子归前妻,房产证变更为她名字。现在这套房子想出售,正常需缴纳2%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窗口说离婚变更名字就是赠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说取得房产证不满五年,我说夫妻离婚析产,变更房产证与一般买卖取得房产证不是一回事啊?因为变更名字也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我又问,如果房产证继续是我的名字是缴纳多少税?回答2%的个人所得税,那改成我妻子名下就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理。
本来只需缴纳3万左右税,现在要交20多万税,这让谁都无法接受。我又问如果我与前妻复婚,那把房子卖了要交多少税?海甸岛怡心路窗口说问题太复杂,问我们领导,我对窗口领导把事情说了一遍,他说这个问题太复杂,问游客中心总部那边,他帮我打了那边电话,我把事情说了一遍,游客中心税务窗口也说,这个问题太复杂,不要再打我这个电话了。
其实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后出售如何交税,现在海口税务把共同财产改名与房地产买卖取得房产证混为一谈,才造成窗口也无法解释,只能说海口管理水平太差,特别窗口的水平,完全是一帮不懂税法的人在窗口接待。要不就是缺钱,想办法利用自己的有利一面捞钱,这样的领导早就应该撤下。
为此我电话海南12345,客服回答夫妻共同房产,应该按照购买时间,而不是名字改变换证时间,但是税务局不认可政务的说法。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碰到类似问题?大家怎么认为?
博罗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博二分局税限改〔2020〕127号
惠州市宏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22MA4WAGDN2J):
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二条,限你(单位)于2020年5月9日前你(单位)取得与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及利息收入共计41,535,600元,未在2017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及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反映,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博罗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博罗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惠州市锦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博罗县税务局#税法小知识#
我国反避税的法律规定源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本文简称《税收征管法》)第24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一条经过2001年修订重新编号,成为现行《税收征管法》第36条的规定,表述没有变化。
将上述两条规定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法条表述上保持了实质性的高度一致。因为,《税收征管法》比早一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只有两点变化:
——在适用对象上,将内资企业也包括进来,使国内反避税成为可能;
——在适用条件上,将减少应纳税的收入作为可作纳税调整或然条件之一。
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24条规定的出现,在当时的立法时代背景下,主要是保持和扩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的规定,主要是从外资企业到所有企业的扩展。
随着《税收征管法》明确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违反独立交易定价原则的税务处理规范,1992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该办法除了明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外,第一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这是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反避税条款的规范性文件。此后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修订为《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直至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的出台,都是前述税收征管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反避税法律规定的延续和承继。另外,在企业所得税反避税业务的内部管理等程序性操作层面上,总局于2012年2月10日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在业务操作流程上明确其操作程序的合规性要求,意在确保反避税业务操作建立在严格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可以看出,我国既往的反避税法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等,主要针对或集中于企业所得税法上。《税收征管法》第36条及其前身《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主要是借鉴自国外企业所得税转让定价法规的规定,是我国特殊时期形成的特定的反避税法律条文,并在《税收征管法》中延续至今,其立法意图是非常明确的:
——从适用税种上,无论是收入还是所得额,通常认为都是所得税的专用概念,本来就不是为其他税种准备。
——从适用对象上,进一步说,即使将上述收入扩大解释为营业额、销售额或租金收入等其他税种上,对如何认定关联方,除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的原则性描述外,其他税种并没有企业间管理、控制、资本等量度指标等具体标准,实务上如何操作也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难道要类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这是容易引起争议的#中税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