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会计核算案例(增值税计算案例题)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月末处理
汕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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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搜索,汕头各区(县)只搜集到了二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例,涉案税额分别为5万多元和21万多元。此外,还搜索到一起虚开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虚开发票的金额45万多元。以下是案例情况,以供参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简要案情:郭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人民币1282051.35元,税额共人民币217948.65元,价税合计共人民币1500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涉案税款较少,案发后已全额退缴,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属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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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简要案情:郭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341880.36元,总税额58119.64元,价税合计共400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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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
案例: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案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潮阳检刑不诉〔2021〕4号)
简要案情:黄某某为他人开具28份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57033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但鉴于黄某某犯罪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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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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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经他人介绍,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1519829.12元,税额150613.6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711266元,税款103346.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799986.32元,税额总计135997.6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铅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向江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涉及税款145299.1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上缴国库,系非公企业主管人员,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5.3.简要案情: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总金额为683760.7元,税额总数为116239.32元,价税合计总数为8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西A公司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蔡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文某某、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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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1.3.简要案情:韩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48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122.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唐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07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5664.5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东A服饰有限公司、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3.3.简要案情:米某某让其他公司为其指定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0154元,税款人民币119167.7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4.3.简要案情:林某某让他人为其所挂靠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数额103521.2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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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要有房产证;若租赁的还得有租赁合同。公司经营不同税率的商品,要分明细核算,对照相应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若不分明细核算的,按从高税率征收。最终的利润按25%交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分红时,从公司取回现金,还得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