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级会计师报名(湖北省中级会计师报名需要面审吗)
#天平杯随手拍大赛#【法检“两长”进校园】 近日,湖北省襄阳市第四中学联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青春与法同行,法治守护成长”模拟法庭学生社团活动。
随着“审判长”敲响法槌,以未成年被告人习某航故意伤害案为蓝本的模拟法庭宣布开庭。庭审中,“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答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教育及当庭“宣判”等程序有序进行。
庭审结束后,襄阳中院院长邹磊和襄阳检察院检察长梁莉分别对此次模拟法庭活动进行了现场点评。#随手拍#(来源: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张琦)
今天(11月25日周五小雪期间)最重要的6件事,重要性顺序依次为:
1、发表第728篇工伤文:《浅思三大超过类的工亡案律师同行们均可承接》;
2、给父母亲打个电话问一下近况;
3、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祝法官简单沟通客户鲁先生一级伤残案;
3a、修改第729篇工伤文;
5、请左大律回京后准备北京市海淀区客户房屋继承拆迁案律师代理手续;
6、110法律咨询网回复两个公共工伤咨询。
明天计划周六的安排。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没收货值190余万元的电力电缆并罚款40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过罚相当”,即决定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因此,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和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荆门市工商局以涉案电力电缆质量(技术要求)不符合产品合格证上所标注的标准(GB/T12706-2008、GB/T19666-2005),认定南洋公司将不合格电缆贴上合格标签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予以涉案行政处罚。然GB/T12706-2008、GB/T19666-2005均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根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只有在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虽然涉案行政处罚发生在前述法律修订之前,但亦由此可见该类型违法行为查处标准的变化。
南洋公司作为一家外省民营企业,在出现产品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及时与用户达成换货协议并立即更换了与产品合格证标准不相符的涉案电缆,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也没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原荆门市工商局作出的“没收货值190余万元的电力电缆并罚款400万元”涉案行政处罚,显然处罚过重,过罚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不同审级的特点和规律,裁判文书说理也应当繁简分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没有超出原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这些主张和理由均已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说理。当前,我国的民营经济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是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大局、践行市场资源配置决定作用的重要体现。行政机关要努力为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依法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转型升级,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坚持容错,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行政、刑事责任,合理划分企业责任与企业家责任,保障守法企业和守法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要求,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轮协调,终因差距过大,调解不成。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35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荆门市场监管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35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撤销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荆门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鄂工商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行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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