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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利息的会计处理(赔偿款和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

找银行就行,可向该行提起诉状,由该行全部赔偿,包括所有利息。 浙江杭州,徐女士把200000元存成定期,三年的利息是23400元。期间徐女士买房要用钱,为了不损失利息,她用200000元存款单办了质押贷 款。结果当贷款还

找银行就行,可向该行提起诉状,由该行全部赔偿,包括所有利息。

浙江杭州,徐女士把200000元存成定期,三年的利息是23400元。期间徐女士买房要用钱,为了不损失利息,她用200000元存款单办了质押贷 款。结果当贷款还清时,徐女士却发现定期存款变成了活期,23400元利息也不翼而飞。

 

徐女士辛苦赞下200000元血汗钱,考虑到暂时不用,便打算存到银行。她来到银行后,工作人员介绍,如果把这200000元存成定期三年,到期后会有23400元的利息。

 

挣钱不容易,徐女士听到可以轻松获得这么多钱,立马心动了。于是她接受了对方的建议,把200000元存成了三年的定期。

 

令人没想到的是,刚过去一年多,徐女士就看中了一套房子,这不禁让她有点犯难。要买房子需要一大笔钱,不把银行200000元取出来,恐怕凑不齐房款;如果取出来,那23400元利息就泡汤了!

 

正当徐女士左右为难之际,银行给她出了一个主意:用200000元定期存款办理一个质押贷 款,贷 款下来后,每月交一点利息,等有钱了再还本金;这样不仅解决了房款,而且23400元的利息也少不了。

 

徐女士一听,觉得这真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于是她来到银行,打算详细了解一下怎么办理,以及可以贷 款多少。

 

工作人员对她说,徐女士可以办理170000元,每月的贷 款利息是1000元。徐女士心里盘算,定期存款到期后能拿到23400元,除去贷 款利息还能剩不少,怎么算也比现在取出200000元合适。

 

于是,徐女士硅果断办理了质押贷 款,170000元很快到账,看到工作人员解了自己的燃眉之急,她向对方连连道谢。

 

接下来的日子,徐女士便忙买房子的事。等房子买好了,徐女士便想早点还清贷 款,毕竟一个月利息差不多1000元。

 

几个月后,徐女士攒了一些钱,再加上从亲戚朋友手里借来的钱,总算凑够170000元。随后她来银行贷 款,但工作人员告诉她,这个业务只能在手机上操作。

 

徐女士听后不好意思的说,自己不会手机操作。说着便把手机递给工作人员,希望对方帮自己完成。工作人员看到户欣然答应,结果手机后,熟练的操作起来。

 

由于对银行非常信任,徐女士毫无保留的配合。工作人员需要什么信息,她就提供什么信息。没过几分钟,对方就告诉徐女士办好了。徐女士听到后如释重负,终于不再每个月还钱,就等着拿存款利息了。

 

想到这200000元,徐女士便想去看看现在有多少利息了。于是她自己查了一下,结果看到上面的数字后,当时就懵了!

 

徐女士发现账户上只有1000多元的利息,不是说到期后有23400元吗,现在还有几个月就到期了,怎么才有这么点利息!

 

带着疑问,徐女士返回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这200000元已经转成活期存款了。

 

开始徐女士以为银行系统坏了,但是工作人员反复确认后,告诉徐女士200000元开始存的是三年定期,但是现在已经转成了活期,定期的利息没有了,只有活期利息1000多元。

 

徐女士听完后,当场崩溃了!,自己明明存的定期,怎么变成活期了!要不是为了保留定期利息,自己干嘛还贷 款呢?现在贷 款还清了,自己付了7000多元的利息,结果账户只有1000元利息,到头来还亏了6000元!

 

冷静下来后,徐女士开始寻找给自己办理还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结果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无奈之下,徐女士找来了记者。

 

记者介入后,总算找到了那位工作人员。见面后,对方开门见山的解释,徐女士还款的时候,自己操作失误,用200000元定期存款还了贷 款,于是定期存款转成了活期存款,之前的利息也随之消失,只剩下活期利息1000多元。

 

工作人员还表示,这是自己操作失误跟银行无关;同时她还承诺,自己会以个人的方式弥补徐女士的利息损失。而徐女士面对工作人员诚恳的态度和赔偿承诺,心里终于踏实了。

 

那么,如果徐女士找不到工作人员,可以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吗?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也就是说,等200000元到期后,徐女士如果找不到操作失误的工作人员,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然后银行再去追责工作人员;但是前提是,徐女士要证明是工作人员的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现在很多银行业务都可以在网上办理,这对一些年轻人来说确实方便,但是对一些不熟悉手机操作的老年人来说就犯难了。因此建议老年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办理业务,同时尽量在柜台 办理业务。

 

对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工作时一定要专心谨慎,毕竟自己一个小小的失误,就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而出现工作失误时,应该勇于面对,不要逃避,主动寻求解决办法。

 

那么,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头条创作挑战赛##杭州头条#

直接起诉,直接起诉,要回赔偿款及其利息。

独舟追踪

亲伯保管侄子42万死亡补偿款,多年后钱没了,侄子上门讨要反被打

14:42

还要赔偿利息?银行的失误为什么要储户承担?非储户主观占有怎么能叫不当得利呢?

【#最高法明确行政赔偿直接损失范围#】最高法21日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根据行政赔偿案件的自身特点,借鉴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同时在兜底条款明确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山东临沂,男子拿着18年前的定期存单,到银行取5万元的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不料只有55000多元。经核实,银行误将定期设置为活期存款,于是,男子以银行失责为由,请求法院赔付利息3万元。

(来源: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案件要从18年前说起,当时,男子李某某将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约定首次定期存款期限为3年,存款利息3.24%。

存钱时,工作人员刘某告诉李某某,三年到期后,还可以继续转存。于是,李某某特意嘱咐刘某,第一轮定期存款到期后,请务必给他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之后,李某某便将存单保存在家中,然而,由于当时他并不缺钱,所以,存完钱后便将此事忘得一干二净。

直到近日,李某某收拾家中物品时,才发现遗忘在角落里的存单,遂到银行取钱。当取款业务基本办理完毕时,李某某向工作人员询问本息和,工作人员回复称,本息共计55864.21元。

李某某以为工作人员看错了,18年的本息和加起来至少也得有10万了吧?多次确认之后,李某某发现确实就这么多钱。

于是,李某某调取了这18年的银行流水。经查询,得知银行对该笔存款在其系统中,并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因此,利息按活期利率结算,也就是这5000多块钱。

李某某认为,银行存在严重失误,遂多次与银行交涉,请求合理解决此事,但银行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无人受理此事。于是,李某某便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利息3万元。

李某某诉称,第一,他明确告知了刘某关于续存的问题,但是工作人员因失职,并未办理此业务,因此,就得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存款时,存款凭条签字并非他本人所签,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存款业绩,明知他当年不到15周岁,仍然为其办理储蓄业务,由于银行不负责任的行为,才导致了他出现巨大损失。  

然而,银行方则认为,李某某所诉不能成立,银行已根据储蓄种类、金额支付了本息,因此,不拖欠李某某任何款项。

首先,李某某称存款时与刘某约定自动转存的情况不属实。

根据银行《操作规程》中输入说明,转存标志为非必须项,不填写的话,默认为不自动转存。

根据出具给李某某的存单,存单上并未标明自动转存字样,故应当认定刘某并未与李某某约定自动转存业务。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刘某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合意的话,会体现在李某某的存单上。同时,李某某的要求,也会体现在他留存在银行的票据上。但目前,两张单据上均未体现。

根据当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条例》的规定,如果储蓄人和银行没有约定转存与否,那么存款将被视为不自动转存。

因此,如果李某某未与银行达成自动转存合意的话,李某某仅要求定期存款三年,银行凭存单计算利息就符合规定。

其次,50000元在2005年,属于一笔较大的存款,办理时应为具备代理能力的代理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李某某本人承担。

而李某某陈述存款后便将此事遗忘不准确,按照常理来看,5万元的存款不可能会遗忘。

综上,银行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都要递交证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支取凭证中显示存款日期2005年至2008年为定期存款,利息3.24%,之后的15年为活期存款。

双方证据相同,主张不同!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该如何定性呢?

本案系合同纠纷,李某某、银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视为违约。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因此,根据该规定,银行的到期转存业务需要根据客户的意愿办理,如果无客户授权,银行就不得私自做主办理该业务。

但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储蓄存款凭条》上“自动转存”处来看,并无李某某的勾选标志,李某某虽然主张,其在办理存款时,说明要自动转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银行负有为李某某办理定期存款到期后的自动转存业务的合同义务。

故,在李某某未向银行明示,案涉存款到期后,需要办理自动转存业务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银行按自动转存办理,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某某办理的是三年期定期存款储蓄业务,定期存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支取,银行按照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将涉案存款到期后的利息,自李某某逾期支取之日起,按照支出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图片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头号周刊#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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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工作人员没有过错怎么可能同意个人赔偿这位女士的利息损失?此地无银三百两不打自招啊[钱][灵光一闪]

广东珠海,林某在银行存入510万元,两周后去银行查询账户内余额,却发现自己账户上的510万元不见了。多次与银行交涉未果,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

林某经朋友介绍得知银行在开展高息揽存活动,存款不仅有相应的利息,事后还能拿到高额的贴息。

林某在银行大堂经理朱某的带领下,分两笔在银行存入490万元,20万元,共计存款510万元。银行也给林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折上面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存折上记录了存款金额510万元,存期,利息。

在办理完这些存款手续之后,朱某又给林某支付了123万元的贴息。

办理完存款的第2周,林某去柜台查询存折余额时发现,存款510万元,其中有210万元,已经在2013年8月2日被提取,另外的300万元在存折上也不见了。

存款才两周的时间,账户上的510万元就凭空的消失了。自己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要求银行出具相应的取款凭证以及账户流水清单。

流水显示,林某在2013年的8月2日,在银行办理取款210万元,并且留有取款凭条,上面还有“林某某”的签名。另外的300万元在存款的当天就转到了“Y某”账户。

林某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并非自己签的,也不认识“Y某”,于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林某选择了报警。

经过警方的调查显示,银行大堂经理朱某就以高息利息高档礼品为诱饵,以虚构单位内部存款理财产品为借口,向多人非法募集资金。

朱某通过收取新的集资款项,偿还之前的集资对象的本金及高额利息,在银行工作人员同伙的操作下……将林某投入的510万元,贴息123万元……

虽然朱某等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林某的存款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被追回,于是林某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林某认为:

自己是在银行的柜台将钱存入,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对自己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也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自己是将钱存入银行,是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违反合同应该为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辩称:

林某为贪图高息,在存款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在明知这么高的贴息情况下,还让朱某等人帮助自己办理存款,相应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涉案的交易都是通过正确密码操作完成的,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核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是林某泄露取款密码,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

林某听后辩称:

涉案的两笔操作均不是自己办理的,其中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的笔迹,转账的对象Y某自己根本就不认识。

银行在办理转账取款的时候没有尽到核实的义务,对员工的管理松懈,导致朱某等人盗取自己账户内的存款,导致自己存款的损失,银行应当担任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林某在银行办理存款,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林某在银行存入510万元后,未经林某同意被他人转出和取走,银行未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林某拿的123万元贴息,虽是朱某支付,但根据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利率的规定,该资金应视为银行返还给林某的本金,不应作为利息认定。

因此,该123万元的资金应作为剩余本金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林某支付存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7500元,由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林某与银行双方并非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银行认为林某所谓的存款并非真正存入银行,而是朱某利用银行的平台进行操作而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林某居住地与银行所在地不同,可见林某是为了高息而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林某也积极配合朱某办理转账等手续,造成相应的损失,是因为林某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林某应该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朱某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当撤回,因为林某提交的是活期存折,无论是否存款真实,都不能按贷款利率计息。

林某辩称:

自己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相关的操作,也是按照银行的工作人员指示去进行的。

活期存折应该随时取用银行,拒绝兑付构成违约,按贷款利率计息是银行的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林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判决,银行向林某支付余额7万元及利息,以及资金占用部分的损失(存款之后的两周按活期计息,报案之后按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银行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用,李某承担922元,银行承担2000元。

案件来源,广东法院网。

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

额外起诉赔偿这么多年的租金加利息,另外要求警方处理她报假警的违法行为!

老街记录

租客霸占房子几十年不还,还将户口迁入,去动迁公司索要拆迁款

03:20

山东临沂,男子拿着18年前的定期存单,到银行取5万元的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不料只有55000多元。经核实,银行误将定期设置为活期存款,于是,男子以银行失责为由,请求法院赔付利息3万元。

(来源: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案件要从18年前说起,当时,男子李某某将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约定首次定期存款期限为3年,存款利息3.24%。

存钱时,工作人员刘某告诉李某某,三年到期后,还可以继续转存。于是,李某某特意嘱咐刘某,第一轮定期存款到期后,请务必给他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之后,李某某便将存单保存在家中,然而,由于当时他并不缺钱,所以,存完钱后便将此事忘得一干二净。

直到近日,李某某收拾家中物品时,才发现遗忘在角落里的存单,遂到银行取钱。当取款业务基本办理完毕时,李某某向工作人员询问本息和,工作人员回复称,本息共计55864.21元。

李某某以为工作人员看错了,18年的本息和加起来至少也得有10万了吧?多次确认之后,李某某发现确实就这么多钱。

于是,李某某调取了这18年的银行流水。经查询,得知银行对该笔存款在其系统中,并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因此,利息按活期利率结算,也就是这5000多块钱。

李某某认为,银行存在严重失误,遂多次与银行交涉,请求合理解决此事,但银行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无人受理此事。于是,李某某便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利息3万元。

李某某诉称,第一,他明确告知了刘某关于续存的问题,但是工作人员因失职,并未办理此业务,因此,就得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存款时,存款凭条签字并非他本人所签,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存款业绩,明知他当年不到15周岁,仍然为其办理储蓄业务,由于银行不负责任的行为,才导致了他出现巨大损失。  

然而,银行方则认为,李某某所诉不能成立,银行已根据储蓄种类、金额支付了本息,因此,不拖欠李某某任何款项。

首先,李某某称存款时与刘某约定自动转存的情况不属实。

根据银行《操作规程》中输入说明,转存标志为非必须项,不填写的话,默认为不自动转存。

根据出具给李某某的存单,存单上并未标明自动转存字样,故应当认定刘某并未与李某某约定自动转存业务。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刘某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合意的话,会体现在李某某的存单上。同时,李某某的要求,也会体现在他留存在银行的票据上。但目前,两张单据上均未体现。

根据当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条例》的规定,如果储蓄人和银行没有约定转存与否,那么存款将被视为不自动转存。

因此,如果李某某未与银行达成自动转存合意的话,李某某仅要求定期存款三年,银行凭存单计算利息就符合规定。

其次,50000元在2005年,属于一笔较大的存款,办理时应为具备代理能力的代理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李某某本人承担。

而李某某陈述存款后便将此事遗忘不准确,按照常理来看,5万元的存款不可能会遗忘。

综上,银行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都要递交证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支取凭证中显示存款日期2005年至2008年为定期存款,利息3.24%,之后的15年为活期存款。

双方证据相同,主张不同!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该如何定性呢?

本案系合同纠纷,李某某、银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视为违约。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因此,根据该规定,银行的到期转存业务需要根据客户的意愿办理,如果无客户授权,银行就不得私自做主办理该业务。

但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储蓄存款凭条》上“自动转存”处来看,并无李某某的勾选标志,李某某虽然主张,其在办理存款时,说明要自动转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银行负有为李某某办理定期存款到期后的自动转存业务的合同义务。

故,在李某某未向银行明示,案涉存款到期后,需要办理自动转存业务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银行按自动转存办理,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某某办理的是三年期定期存款储蓄业务,定期存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支取,银行按照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将涉案存款到期后的利息,自李某某逾期支取之日起,按照支出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图片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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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银行的有效存单就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该赔付金额和利息!银行应该找李某来承担责任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

河北张家口,史某在银行存了300万,谁知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史某,存单上只有1元钱,拒绝兑付。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300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事情是这样的,史某为了帮助银行负责人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就从其他银行给李某的妻子转账220万元,给李某现金70万元,李某给史某开立了一个300万元的存款账户。谁知,三年后,史某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上只有1元钱。原来,当年李某给史某开设银行账户后,并没有给银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其为了保持账户平衡,就给该账户又存入1元钱,随后从电脑账面上取走300万元,但是并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史某得知该情况后,电话联系李某索要30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银行按照存折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史某起诉理由为:他将存款交给银行负责人李某,李某给其出具存单,他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自然应当按照存单支付存款。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史某的300万元存款后,给史某出具了真实的存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史某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按照存单支付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史某300万元存款本金及30万元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史某并没有按照存款要求到银行网点存款,而是将300万交给李某,且存款多了一元,李某没有发现异常,存在重大过错,银行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存款,双方没有形成存款储蓄关系,所以银行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虽然史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银行交付300万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个人收取290万元款项后转交与银行,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史某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可依据真实的借款关系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史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二是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第一、关于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存折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是基于李某违法违规操作形成的。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某后,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银行,故不应认定史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第二、关于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一方面,本案虽然史某没有与银行形成存款储蓄关系,但是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后,私自使用,并违规出具存单,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史某作为存款人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却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银行进行核对、核实,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定双方银行和史某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这个案件应该银行先赔付储户本金和利息,再向银行内部人员索赔,因为过错在银行。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

河北张家口,史某在银行存了300万,谁知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史某,存单上只有1元钱,拒绝兑付。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300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事情是这样的,史某为了帮助银行负责人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就从其他银行给李某的妻子转账220万元,给李某现金70万元,李某给史某开立了一个300万元的存款账户。谁知,三年后,史某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上只有1元钱。原来,当年李某给史某开设银行账户后,并没有给银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其为了保持账户平衡,就给该账户又存入1元钱,随后从电脑账面上取走300万元,但是并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史某得知该情况后,电话联系李某索要30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银行按照存折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史某起诉理由为:他将存款交给银行负责人李某,李某给其出具存单,他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自然应当按照存单支付存款。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史某的300万元存款后,给史某出具了真实的存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史某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按照存单支付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史某300万元存款本金及30万元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史某并没有按照存款要求到银行网点存款,而是将300万交给李某,且存款多了一元,李某没有发现异常,存在重大过错,银行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存款,双方没有形成存款储蓄关系,所以银行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虽然史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银行交付300万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个人收取290万元款项后转交与银行,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史某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可依据真实的借款关系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史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二是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第一、关于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存折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是基于李某违法违规操作形成的。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某后,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银行,故不应认定史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第二、关于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一方面,本案虽然史某没有与银行形成存款储蓄关系,但是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后,私自使用,并违规出具存单,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史某作为存款人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却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银行进行核对、核实,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定双方银行和史某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辽宁鞍山,一男子在银行存了50万元的定期,不料银行柜员因为工作失误,转为活期存款,男子要求银行赔偿利息6万元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来源: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从8年前说起,当年,车先生在银行存款50万元,存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4.125%,与此同时,银行为车先生出具了存单一张。

定期一年后,车先生去银行办理了自动转存业务,申请将“不自动转存”更改为“自动转存”。之后,该账号内的存款被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并将账号中存款36万元予以扣划。

近日,车先生到银行办理取款时,发现账单上只有14万多。但车先生算了一笔账,存了这么多年款,仅就利息部分就应有63477.32元,加上本金14万元的话,至少应有20万。

因此,该笔存款利息计算错误,于是,车先生以储蓄借款合同纠纷,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按定期两年的存款利率给补齐利息额。

法庭上,银行出示了一份存单,但该笔存单上的“是否自动转存”中的“是”和“否”均有涂改,最终显示的是“否”。

本案中,车先生、银行双方对存款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上自动转存一栏中后改的“是”和“否”的改动时间发生争议。

车先生述称,7年前,其曾持该存单到银行申请将“不自动转存”改为“自动转存”,“是”字系该行工作人员辛某改完后交还给他的,而“否”系他去银行取款时,辛某手动改写的。

银行则辩称,“是”和“否”均系在近日,车先生期取款期间,申请后修改的。

双方各执一词,本案唯一的存单证据,却因随意涂改变得无法说清。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看得是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车先生将现金存放到银行,银行为车先生出具储蓄存单,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存单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期间,银行依车先生申请取消自动转存业务,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所作的变更,依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该案中,车先生是否在定期一年后去银行,将存单中的“不自动转存”变更为“自动转存”,车先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而银行申请鉴定的结论,明确该存单上后手写的“是”和“否”系工作人员辛某所写,而银行提供操作员授权申请书和辛某经手的现金调剂凭证,均能进一步证明,辛某在车先生所述的时间段内,在休假,没有工作。

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该存单上手写的“是”字不是在涉事银行所形成,与车先生所述矛盾。

且在银行仅有申请取消“自动转存”的业务记载,而没有申请取消“不自动转存”的业务记载,故车先生主张该笔存款自第一次办理定期一年后后,已申请变更为“自动转存”,证据不足。

依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因此,该笔借款在第一轮定期存款到期后,车先生没有支取,又未约定自动转存,故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中,银行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余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支付给车先生,车先生在到期日,无法支取此款系因其个人涉其他民事纠纷,而被法院冻结,银行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按定期利率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故车先生要求银行补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车先生的诉讼请求。一审过后,车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车先生的诉讼请求。

车先生认为,一审法院仅考虑了他有没有办理“自动转存”业务的问题,但是,并未考虑银行冻结期内的定期利息。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若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因法院的冻结行为,致使产生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情况,导致车先生遭受损失,银行因此受益,同时依据公平原则,银行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就是双方约定的二年定期利率,按二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这样车先生没有损失,银行也没有损失。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车先生要求银行依据公平原则对其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你认为车先生的损失,银行是否应当担责?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银行应该赔偿受害人的330万元本金和利息!同时追责银行承办人和合伙人的盗窃罪责。

浙江衢州,老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银行存了100万。谁知,到期取款时,得知存款已被他人转走,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银行赔偿100万本金及其利息,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祝某向老徐承诺,只要在银行存入100万元一年定期,除了可以获得正常利息外,还可以额外获得10%至20%不等的高额贴息。

老徐经过思考,觉得非常划算,遂从杭州来到衢州,在银行存入100万元,祝某随即给老徐转账11万利息。

事后,祝某在银行工作人员谢某的帮助下,将老徐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期间,谢某在转账时,将转账记录打印在一张白纸上。

一年后,老徐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存款为0,赶紧联系祝某,但祝某已经失联。原来,祝某和谢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随后,老徐要求银行赔偿,遭拒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损失。老徐起诉理由为:

第一、他将100万存入银行后,双方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他的存款安全;

第二、本案银行工作人员谢某参与犯罪,将转账记录打印在白纸上,银行管理不善,对此应当负责。

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老徐受犯罪分子高息利诱在银行存入100万,其存款行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银行与老徐从来没有达成过高息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老徐作为杭州公民,为获得高息,来到衢州存款本身不合常理,后又导致存款信息泄露,本身存在过错;

第三、本案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平台实施诈骗,银行虽存在违规操作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主要表现没有将转账信息交付给老徐,且此时款项已经转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民法典》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无效。

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老徐主张双方为合法的存款存蓄关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系刑事犯罪分子基于刑事诈骗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分析,虽包含有双方间储蓄合同以及双方与犯罪分子的银行结算合同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过程,但就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属同一犯罪行为之下连续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基于犯罪分子同一诈骗犯罪行为之下,各方所参与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民事行为真意,依法应作无效认定。

另外,根据前述事实认定,老徐存入被告银行钱款的有效转出,有赖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刻意隐瞒和违规操作,同时也离不开老徐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双方均存有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承担50%损失,扣除老徐已经获得11万利息,判决银行赔偿老徐44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随后,老徐又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

但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犯罪分子以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高额利息为利诱,诱使老徐将资金存入银行,随即在该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采用欺骗方式将该款项转出实施诈骗。

由此,老徐到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储蓄存款行为,而系犯罪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既定环节,因此,老徐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一方面是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导致老徐的存款被转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老徐作为一名成年人,为他人高额贴息所诱惑,轻信听从犯罪人员的指引操作业务,导致存款被转,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再审法院认定银行承担90%责任,赔偿老徐801000元,驳回老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衢州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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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度,男子孙某发现银行卡少了9800元钱,于是找到银行,银行称你的钱是自己收到验证码后转出去的,应自己承担。孙某不服,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9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银行认为,孙某的银行卡是其工作单位统一办理的工资卡,而要开通短信通知服务、网上支付功能等业务,需要个人到银行单独办理,签订协议。

孙某在收到验证码后,自己输入后才转账出去的,尤其是收款一方因涉嫌电信诈骗已经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资金转出并非是伪卡盗刷或者是网络盗刷,而是被电信诈骗,自己操作导致资金转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

从银行提交的事件单内容来看,涉案该笔交易是通过短信验证方式支付成功的,庭审时,银行的工作人员称涉案该笔交易的验证码既是交易验证码,也是签约签证码。

银行发送给孙某的短信内容仅提示“泄露验证码有资金被盗风险”,并未提示孙某输入验证码交易即成功,也未提示孙某正在签约短信验证支付协议。

因此银行未对孙某账户中的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孙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9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银行不服提出了上诉。

银行认为,依照《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本案中,孙某只提供了一份账户交易明细,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所涉银行卡为伪卡盗刷或者网络盗刷。

而在孙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在资金转出的当天下午,有向不明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其内容为代收款服务,是自行转出去的钱,不是盗刷导致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未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孙某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即以短信发送验证码的方式转账,应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孙某在收到银行发送短信后,未进行核实即输入验证码交易,对导致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应视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故双方对于争议的款项被汇至案外人账户的结果负有同等过错,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银行应对其中4900元以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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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我是@大兵叔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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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创,抄袭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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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转让款按月3%支付违约金,但对合同解除后逾期返还转让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法院酌定按照年息24%承担,看看法院的理由(附诉讼参考意见)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对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利息如何计算)

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乙方(孙宝荣)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同意就未付部分金额按月3%的比例向甲方(杨焕香)支付违约金”,该条虽然仅针对孙宝荣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对杨焕香(愉景公司)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但根据对等原则,该约定的支付标准对于计算孙宝荣的利息损失具有参考依据。

且根据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杨焕香在2018年5月25日开庭时明确表示返还2591万元款项是为了孙宝荣融资,也即杨焕香对于孙宝荣为了支付投资入股款而筹借资金的事实明知。

杨焕香、愉景公司主张,孙宝荣原审中提交的有关资金来源、借贷利息证据等系伪造,孙宝荣与王殿哲、李皓系共同投资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却加以采信作为赔偿利息的依据错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杨焕香利用廊坊市形象工程“2006-5号”宗地套现巨额资金以及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反映》、广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廊坊愉景温泉酒店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以及廊坊市广阳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材料,孙宝荣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从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来看,即使孙宝荣、王殿哲、李皓系共同投资人,但亦不能据此确认孙宝荣向王殿哲、李皓借款的证据系伪造,对于孙宝荣在一审中提交的民间借贷银行转账记录、民间借贷还款收据,以及民间借贷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等证据,杨焕香、愉景公司认可民间借贷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仅认为孙宝荣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主张孙宝荣借款系伪造的事实,并未提供系伪造的直接证据。

因此,原审认定杨焕香、愉景公司主张孙宝荣向王殿哲、李皓借款的证据系伪造,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即使孙宝荣对外借款存在不实,原审支持孙宝荣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并非单纯依据上述证据,同时还认为杨焕香明知孙宝荣融资进行投资,并参考《投资入股协议书》对孙宝荣违约时所应支付的月3%违约金标准,根据对等原则,该认定存在一定的事实及参考依据。

另,杨焕香、愉景公司在明知孙宝荣已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双方之间的案涉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其未能及时返还投资款,长期占用巨额资金,致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弥补孙宝荣的利息损失。

鉴于此,并结合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年息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结果并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杨焕香、愉景公司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严重不公,且孙宝荣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转嫁给杨焕香、愉景公司,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1714号

诉讼参考意见:

虽然合同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一般来说法院仅能支持LPR的一倍的损失,但借鉴本案的诉讼策略,当事人以股权转让款来自于民间借贷、存在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为由计算本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面临法院不支持的风险,但以1亿元的本金为基数,利息标准不同所获得赔偿的损失区别甚大,还是值得争取的。比如本案,结合合同、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最终从公平角度考虑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要担责#【快评丨最高法发布银行卡盗刷指导案例,储户利益将更受保护】日前,最高法发布了最新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一件储户银行卡被盗刷而要求银行赔偿的案例。该案例最终判定,银行赔偿储户的所有损失及相应利息。在电子银行高度发达的当下,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不时就会发生。在储蓄合同中,银行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储户也有妥善保管银行账号密码的义务。但与储户相比,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网上银行、网上支付系统的提供者,在技术等方面占据明显的优势,因此,银行在防止银行卡盗刷上,应该承担更高的义务。详细报道:快评|最高法发布银行卡盗刷指导案例,储户利益将更受保护

银行该主动低头认错,不要等法院判决了难看!客户转账5万,银行错转了50万,还死犟死犟的不赔钱!湖南长沙,刘先生起诉要求银行返还多转的45万以及利息,一波三折,最终银行还是输了!

(案例来源:长沙县人民法院,长沙中院)

刘先生去银行给生意伙伴王某转账,单据填写五万元,银行柜台员工疏忽大意手抖了一下多输入一个0,转出去了50万,收到转账短信后刘先生也没太注意。不久在消费过程中,刘某发现钱少了45万,立即去银行询问原因,银行让刘先生回家安心等待回复,需要核实情况。

得知这个情况以后,银行也没有闲着,发现确实是多输入了一个0,于是会同公安人员多次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但是王某不认为自己是不当得利,因为刘某和王某做生意,正常的生意合同资金往来,王某自述他和刘某资金往来123万,强烈要求刘某打款50万,他收到50万,何来不当得利之说。

世上的事无奇不有,这么说银行倒是王某的大恩人了,本就该转账50万的,刘某少填了一个0,银行无意中纠正了这个错误。但是刘某好像并不开心。

法院一审认定银行自己疏忽大意,做错了就是错了,不要找理由,即使存在实际刘某应该支付王某50万,银行阴差阳错做了好事的情况,也不是理由,别人的纠纷是别人的事与你无关,判银行赔偿刘某45万元及利息。

银行面对这个判决自然是不开心,选择了上诉。银行提交了刘某王某的银行流水证明他们的经济往来关系,同时认为王某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应该返还。自己疏忽有错,但王某不该不还回不当得利。

刘某填写的单据就是5万,以及索要多转出去的45万都应该是刘某真实意思的表达,王某口述的50万转账要求不一定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次涉案的45万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二审银行采纳了银行的意见,但是此案的始作俑者是银行,做事不认真该罚,王某不当得利,人家银行已经多次上门要求返回了,不管是不是真的存在要求转账50万的情况,都应该返回,事后你们自己在商量解决问题。最后法院判决王某退回45万,银行支付利息。

此事银行一开始应该态度更好一点,姿态放低一点,你们联系了王某了解了情况,就认为转账50万是对的,即使有问题也是王某刘某的经济纠纷,就不管不问这事了。苦等无果的刘某能不生气吗?等到一审败诉了才知道紧张,后来虽然没有大输,但是给人的印象也不大好吧。希望银行能吸取一点教训,作为服务业有点责任和担当,遇事不躲让,诚心的低个头认个错然后积极解决问题,大家都会满意。正如本案,如果银行一开始就主动起诉王某不当得利,那么赢得概率还是挺大的,争取了时间,付出的利息赔偿也会少了很多。

对于此案,朋友们有啥看法,关系畅所欲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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