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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强制性会计政策变更案例

2023-09-16 会计 本文链接

银行误将800元转成800万,而储户已将钱花完,责任应该由谁来负?

我们国家的老百姓对于投资观念相对比较谨慎,每个月手里的结余喜欢放到银行办理定期理财存款业务,这种热衷储蓄的理财方式已经成为国内非常普遍的行为。

有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储蓄规模已经位列全球第一水平,可以说每一位社会群体无论男女老少都和银行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

最近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失误,一时疏忽竟然把储户800元的存款记录成800万元,最终银行方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等到银行察觉到这件事情的时候,那名储户早已将800万元存款全部花光,那么问题来了,像这种因为银行员工造成的失误和经济损失,储户有必要归还这笔款项吗?

一.银行失误和储户失误的不同对待

前往银行办理柜台业务的时候,想必很多储户都见过银行柜台旁边张贴的温馨提示,内容是“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也就是说,如果储户忘记拿走柜台前属于自己的现金和物品,等重新回到银行寻找,发现自己的物品已经不见了,银行方面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损失,更没有帮助储户妥善保管的义务。

现如今绝大多数年轻消费者都会直接从网上办理相关的金融理财业务,只有那些中老年人或办理大额存款的储户才会前往银行柜台进行办理,因此现金或物品遗漏的问题屡见不鲜,银行这样的做法也是希望储户能重视这些环节,以防利益受损。

因此当我们前往银行办理业务的同时,一定要格外注意个人的财产和物品,千万不要出现遗漏或丢失的因素产生。

虽然说储户出现失误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出现了工作失误会怎样呢?就好比这位马虎的银行员工,竟然将800元写成了800万元,直接导致银行出现了巨额的亏损。

然而对于储户来说,这笔钱是银行方面主动转给自己的,并且银行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储户索要这笔款项,应当由失误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否可行呢?

银行对此给出的回应是,这笔钱虽然是由工作人员出现失误造成的影响,但是这笔钱的归属一直是银行所有,并非是储户个人的资产。

储户的存款额度变更以后,明知道银行出现了失误却不主动告知,反而将这笔不属于储户的钱财占为己有,完全是投机取巧的行为。双方各执一词,银行一怒之下将储户告向法庭,最终的审判结果将会如何呢?

二.法院的判定

对于这起事件的发生,银行方面很快做出了内部的解决方案,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将这笔钱占为己有,但也并不存在任何的道德问题,只是工作过程中出现了失误。

对此,银行将这名疏忽大意的员工直接开除,并要求这名员工承担银行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那位手持800万巨额资产的储户也没能逃过法律的审判。

经法院详细了解案情的前因后果之后,明确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储户偿还银行800万元本金,如果储户将这笔钱款全部花光,银行也可以对储户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储户最终还是拿不出来800万,并且和银行之间的协商谈判无果,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追究储户的法律责任,储户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牢狱之灾。

三.马虎大意要不得

800元记录成800万的工作疏忽在我国极为罕见,通常情况下这种失误一般不会出现,但也免不了个别员工即马虎又喜欢走神,最终酿成了一场无妄之灾。

如果我们真的遇到了类似的事件,也建议大家及时把这笔钱归还给银行,而不是自私地将这笔钱占为己有,银行后续也会进行每一笔款项的整理,一旦发现问题相关人士将承担法律的后果。

这起事件牵扯到两个问题,分别是拾金不昧的道德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拿走别人的钱即违背法律也违背道德,不属于自己的钱还是不要心存侥幸为好。

小结

最后要告知大家的是,当我们前往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一定要在柜台现场确定自己的存款款项或取款金额是否正确,有没有出现银行方面或个人原因导致的金额不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们财产的安全,否则将“离柜概不负责”。

“公司高管离职了,但他不愿意退回股份怎么办?”今天,我们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的总经理打电话问到这个问题,他希望我能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难点在于法律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怎么办?

早在2021年初,公司领导层就向我表达了要开展股权激励的想法。后来,我应邀在高层管理会议上做了专项股权激励相关法律问题交流,董事长和总经理听了就决定开始实施。

因为是合作多年的单位,我就应董事长的要求提供了初步方案。在提交方案的时候我反复强调不能机械适用,特别是不能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简单的给员工发放实股。同时,也说了其中的利害关系。

后来,公司没有办理专项委托,而是在内部法务的

主导下完成了所谓的股权激励。我得知这件事源于他们让我审过的几份文件。那时,我就以法律顾问的身份进行过风险提示,我认为并不可行。

目前看来,公司主要领导很显然没有听取我的建议,他们按照自己的设计推行了内部股权激励,直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多名高管,并且没有没有让高管支付任何费用。

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高管离职了,但拒不转让股权,

而是以股东身份提了很多根本无法实现的要求。由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没有签订其他协议,公司无可奈何,问题很棘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激励对象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由于持有的股份超过10%,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股东甚至有权依法申请解散公司!这些后果我当初都强调过,但没有引起决策人的注意。

最终,我建议公司最好能与离职的员工协商解决。否则,员工有权依法要求享受股东的各项权利。鉴于还有众多在职的高管都存在这种问题,我建议公司尽快做出调整,以免损失扩大。

听到这些,总经理大呼已埋下隐患,后悔不已。然而,他还是打算内部处理。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我们只能提一些力所能及的建议了。从这件事看,公司显然是为了节约成本,在没有充分评估风险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决策。

我们通过这件事要提醒大家,股权激励无疑是调动员工积极性的良好机制。但一定要以专业、科学的方法去实施,绝对不能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一旦决策失误,后患无穷。

浙江高院: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公司股权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但却未确定股权份额,如何执行?

徐正义不服台州中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领先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依法核准设立,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金118万元,徐正义出资88万元,邵道安出资30万元。领先公司设立后,徐正义再投入公司1000多万元,林希琴等人仅有少量资金投入。温岭法院(2016)浙1081民初611号判决仅确认林希琴等人公司为股东,没有确认其所占公司份额。另外,判决认定公司初始登记的118万元注册资金为徐正义出资88万元,邵道安出资30万元。但是,温岭法院因林希琴等人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向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把公司118万元注册资金当中的93.16万元变更登记给林希琴等11人,其中徐正义的63.16万元被无偿登记给林希琴等11人。请求撤销台州中院(2018)浙10执复5号执行裁定、温岭法院(2018)浙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温岭法院(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林希琴等11人的执行申请。

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等条件。温岭法院(2016)浙10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主文仅确认林希琴等11人为领先公司的股东,领先公司及徐正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判决林希琴等11人具体的股权份额。温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了林希琴等11人对领先公司的具体出资额和在领先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并将该通知书送达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办理领先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对温岭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温岭法院(2018)浙1081执异2号、台州中院(2018)浙10执复5号执行裁定对此均未进行审查,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浙执监11号 · 2021-01-11

执行、执行异议

安徽宣城,孙某根据政府要求关闭猪场,导致其损失惨重。政府承诺补偿40万元,但是事后竟然反悔。无奈之下,孙某夫妇将当地政府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安徽省高院)

这几年生猪的价格较高,孙某夫妇想靠养猪发家致富。于是他们拿出全部积蓄,并东拼西凑筹集了200万元,开始养猪。

眼看第一批猪就要出栏,能见到回头钱了,孙某十分高兴。但是一场突如其来的非洲猪瘟疫情,把孙某的希望完全打碎了。

孙某的养殖场附近的一家养猪场发生了猪瘟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疫点周围三公里范围内养殖的生猪都必须扑杀,孙某的养猪场正好在此范围内。

 孙某的生猪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头生猪价值约2600元。现在政府不让卖猪,只能捕杀,而且政府只愿意按照每头8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孙某坚决不同意。

考虑孙某家一共有1630头,是这里最大的养殖户,如果补偿每头800元,孙某的损失太大,而且孙某肯定不会同意。为了更快地完成捕杀任务,区政府决定每头猪补偿1000元,同时还承诺如果国家之后出台高于1000元/头的补偿标准,则以国家标准增加补偿。

另外,区政府另行补偿猪舍租金损失40万元。为了打消孙某的疑虑,当时的区长还让猪场所在地的镇书记叶某出具了承诺书。

尽管自己损失超过260万,但是为了支持政府工作,孙某仍将饲养的生猪全部交由区政府就地扑杀。

事后,区政府以国家确定的1200元/头的标准,补偿孙某生猪款,但对于40万元猪舍租金损失却只字不提,孙某多次向区政府索要无果,将区政府起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孙某夫妇十分气愤地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为了配合政府控制疫情自己遭受了重大损失。

为了配合政府的防疫,自己将猪全部捕杀,损失巨大。不仅自己全部的积蓄全部搭进去了,而且还欠下巨债。生猪和猪舍租金损失全部算下来接近300万元。家庭已经陷入贫困,政府应该给予补偿。

(二)   自己有证据证明,区政府应该补偿。

孙某拿出叶某签订的书面承诺书,并说现在是法制社会,政府更应该带头守法,如果政府连自己所写的书面承诺都不承认,那让老百姓怎么相信政府,政府还怎样取信于民。

区政府答辩称(一)捕杀猪是合法的

养猪场位于非洲猪瘟疫区范围内,根据疫情防控政策,该户全部生猪均应予扑杀。区政府对孙某猪场内的生猪进行扑杀,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补偿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未补偿的情形

考虑孙某损失巨大而且身患疾病,政府最终同意按照高标准对其进行补偿,而且同意猪舍租金补助的名义另行给付4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实际上该40万元含有困难补助。

可是最后国家标准更高,孙某的损失已经弥补,所以猪舍租金补偿款就不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在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的,法定补偿内容有两项:一为“被扑杀的动物损失”,二为“因扑杀行为造成的相关物品损失”。被扑杀的动物损失,区政府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

而孙某在剩余租赁期限内不能继续在原养殖场经营,是国家对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措施的要求,而不是区政府扑杀生猪行为所导致的。由此,猪舍租金不属于法定补偿范畴,不应该补偿。

但是考虑到孙某损失巨大,比较困难,法院最后判决,区人民政府给付孙某困难补助款8万元。

一审后,孙某不服,其认为承诺书合法有效,政府应该履行承诺,遂提起上诉。

二审中孙某提出

一、40万元补偿费是两个方面的补偿:

一方面扑杀是在猪舍旁边掩埋,扑杀后的猪场无法继续养猪,政府当然要补偿。

另一方面是因为政府的补贴根本不能弥补实际损失,政府当时表示给予困难补助,两个方面均是合法的。

二、扑杀生猪,关闭养猪场以及补偿是法律赋予区政府的权力,法院无权直接给予变更。一审法院直接把40万改成8万毫无法律依据。

宣州区政府答辩称

一、  按照规定,孙某猪舍租金损失不在补偿对象范围之内。

二、补偿应与其他养猪户基本同等对待,做到公平公正。

全区养殖户补偿都一样,如果仅对孙某养猪场给予高额补偿,对其他养猪场的不公。

三、事发当日,孙某等人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强烈阻挠扑杀。

为安抚孙某,区政府才被迫给予40万元额外补助,并出具了书面凭证。现在疫情已经过去,而且猪舍仍可正常使用,所以不应在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叶某出具的书面承诺,属于行政机关明确作出的承诺。诚信原则是行政承诺的基础,只要内容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就应当履行。

本案中,政府对孙某的承诺完全合法,应该予以履行。

其次,区政府认可孙某在当地损失最大,才以猪舍租金补偿的名义出具承诺。现在却以国家标准提高为由,不予补偿,不符合诚信原则。

最后法院判决,区政府给付孙某补助款40万元。

 大家对此事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娓娓道法#奇案大侦探第一季##头条创作挑战赛##宣城头条#

#普法行动# 合同当事人以严苛于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承诺、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关于支付方式的有效变更。原审法院以《承诺书》未取得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承诺书》不构成合同内容变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深圳医保局曝光案例:8人控制38家企业骗取生育津贴719万被抓获】2021年6月,深圳市医疗保障局调查发现,2017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张某霞、张某良、张某辉等人涉嫌通过成立或控制深圳市臻格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翔龙设计有限公司、芊芷(深圳)设计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生育津贴719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已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后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4人被执行逮捕,4人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

【麦趣尔集团被强制执行1.57亿】企查查APP显示,近日,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副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约1.57亿,执行法院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总金额约6.66亿。

变更记录显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为新疆副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08年12月退出。

此前,麦趣尔纯牛奶被检出违规添加剂丙二醇,令麦趣尔陷入巨大的信任危机中。

在小红书,有用户自发创作了维权教程,以便后知后觉的消费者尽快拿到退款;在资本市场,投资者开始疯狂抛售麦趣尔的股票,麦趣尔股价累计跌幅已经超过16%,成交量放大至日常交易日的5-10倍。

公开信息显示,麦趣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模较大、技术含量较高的现代化食品加工企业,立足食品行业中高端领域,以乳制品制造和烘焙连锁为核心业态,并辅以节日食品等产品的研发与加工。公司下属子公司主要产品有“麦趣尔”乳制品系列、烘焙食品系列、速冻米面食品系列等400多个品种。

【一件无罪案件动辄耗时两年,太不容易】这是殷清利律师第17份不起诉决定,累计各类无罪免处31件,加上已经不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在外等待不起诉或无罪裁判的案件6件,预计超37件。

医生休产假,公司强制降为护士,起诉获赔五万!2016年,李女士入职一家医疗服务公司,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为南京某诊所医生。2018年李女士休完产假回到单位,诊所将她调整到护士岗,工资也降低了。诊所还以李女士不接受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和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李女士请求裁决诊所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最终仲裁,诊所支付李女士赔偿金6万元。

龙律说法:

一、李女士享有休假的权利。

《劳动法》第3条规定:每一名劳动者都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也就是用人单位有义务帮助劳动者享有休假的权利。每一位劳动者都有休假的权利,女性哺乳期休假是一项正常的权利,法律保护女性的该项权利,用人单位也应当积极保障女性哺乳期休假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擅自调整李女士岗位违法。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双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李女士在哺乳期休假,本身没有过错,也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该诊所在李女士哺乳期休假期间就降低李女士的职位,同时以李女士不服从诊所的降职安排,故意逼李女士要么接受安排,要么走人,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降低职位安排,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这种降职安排既不合理且违法。

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要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合同。《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诊所的强制降职行为,然后故意规避劳动法解除合同,辞退李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侵害了李女士正常工作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法院判赔8万,是该诊所不尊重劳动者,不尊重劳动者休假的权利,不尊重法律的的结果。

在此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女员工哺乳期休假是正常的权利,不可避免,不要因为员工正常的休假影响自身的生产经营就企图规避法律,逼劳动者自动离职。

但是法律是保护守法的人,尤其是女性在求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生育”对她们来说就像是一个“定时炸弹”,不提及不发生还好,一旦提及孕育问题,就会招来各种排挤、甚至职业歧视的眼光,轻者谈话劝退,重者直接“暴力”解雇。面临这种不合理的遭遇时,女性应该敢于维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案法410:合同变更时,越是专业强势方越要尊重对方并严格履行再磋商义务

(2020)闽05民终560号

【信用卡纠纷】

林某信用卡额度2万元,2019.9.20林某拖欠2万元、利息以及违约金。

林某的不服气在于:银行从未通知其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觉得自己被严重无视。

对此,发卡行辩称,其作出该改变,是基于林某申领贷记卡时所签署的《**万通贷记卡申请表》有约定,《申请表》有言“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再加上《**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约定“信用社联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持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发卡行相关变更公告中“明确把信用卡中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故,变更公告及修改后的章程对所有持卡人具有法律竞争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卡行与林某之间签订的《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林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卡行主张林某归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但是,不支持发卡行主张林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如下:

1、发卡行合约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发卡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持卡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持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等,赋予发卡行对信用卡合同单方变更的权利,剥夺了持卡人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银行卡解释》第2条,发卡行未就违约金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持卡人不应有约束力。

2、虽案涉变系为了去除滞纳金这一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用语,以平等主体间的违约金替代之,变更本身并无不妥,但是,仍然属于合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明确的合意,协商一致。

3、根据《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4.15)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行负有【再磋商】义务,不能单方公告了之。

一二审判决:林某仅按原《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支持逾期利息。

《民法典》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54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544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银行卡解释》

第2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小知识:以收息为目的是高利贷,以你全部家产为目的则是套路贷。

阿里巴巴高管性侵女员工事件又有新变化:王某文的妻子对王某文是真爱啊

王某文已经被槐荫区警方变更强制措施,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王某文的律师也已经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了会见。但是,会见的内容不方便对外界透露。

王某文的妻子已经向厦门检察、公安递交了材料,称王某文是被冤枉的。事实真相和厦门警方通报的不同。称周某存在主动。看来王某文妻子对王某文才是真爱啊。从目前警方通报来看,王某文网购安全套应该是事实。虽然王某文最后没有用上,但是他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呢?难道是想当做气球吹着玩吗?周某主动就可以成为王某文被冤枉的理由吗?不过我还是很佩服王某文的妻子。在这个时候能够站出来力挺自己的丈夫,还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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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前夫将房产无偿转让儿子,前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黄女士、梁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海珠区某街道3号的一栋六层楼房(以下简称“3号房”)归梁先生所有,梁先生将该房的出租收入或拆迁收入的1/2分给黄女士,另外向黄女士支付补偿560万元,支付期限为十年,即2012年至2022年。

 

2020年7月2日,黄女士以梁先生隐瞒3号房出租及收益情况,造成其资产收益损失为由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梁先生向黄女士支付3号房出租收益41万余元。前述判决生效后,梁先生未按期履行义务,黄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梁先生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3号房原由梁先生、小梁(系黄女士、梁先生之子)共同共有,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由梁先生占有1%产权份额,小梁占有99%产权份额。梁先生确认小梁在3号房的析产过程中未向其支付任何对价。

 

对此,黄女士认为梁先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合法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梁先生就3号房所有权的无偿转让行为;梁先生、小梁配合向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撤销后的物权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梁先生、小梁将3号房的产权从共同共有变更为梁先生占1%产权份额,小梁占99%产权份额的行为;梁先生、小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同办理将3号房的产权变更为梁先生、小梁共同共有的相关手续。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董广绪

 

诚信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的确认,黄女士对梁先生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梁先生在欠付黄女士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将3号房的共有方式从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未取得任何对价且仅占1%产权份额,明显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梁先生的该无偿处分行为导致其无力清偿涉案债务,已影响黄女士债权的实现。黄女士主张撤销该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其行使撤销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除斥期间,故法院最终支持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针对撤销权的行使,法官提醒:

 

1.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仅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无法产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3.撤销权的行使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不要求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切莫因此错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辽宁一起民事诉讼案为何在异地变成刑事案#

2021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大连益德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公司)原股东诈骗罪一案,择日宣判。这起所谓的“诈骗案”的原告本来是被告,而且在辽宁省大连市、区两级法院已经判决了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大连瓦房店市人刘某排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这起发生在辽宁省境内终结的民事诉讼案,在执行期间缘何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变成刑事案件呢?

据益德公司原股东王某宏介绍,益德公司是2013年12月成立,主要从事远洋渔业捕捞, 2014年成功获批农业部船网指标,2015年同山东省荣成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开始建造四艘远洋围网捕捞渔船。在造船过程中,益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于2015年5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州支行申请贷款。鉴于招商银行的审批要求,需要公司资金流水,益德公司原股东在造船厂的配合下,形成3000万元的汇款流水,用于公司增信,后因其他担保条件达不到银行要求,该笔贷款没有获批。没有资金,无法完成渔船建造,经全体股东商议,决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和项目整体打包转让。

2016年益德公司原股东阮某明、王某宏和王某勤委托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人由某军作为中间人向市场公开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刘某排得知此消息后与由某军见面。由某军在刘某排购买益德公司股权前向其充分介绍了益德公司仅向造船厂支付200万元造船款以及船舶建造的实际情况。随后,又带刘某排赴造船厂实地调查,并核实益德公司针对造船厂造船款的付款情况。在充分了解益德公司四艘在建渔船实际情况后,刘某排经过与益德公司原股东阮某明和王某宏多次谈判后,最终决定以1200万元(1000万元公司股权对价款+200万元原股东实付船厂造船款)的价格购买益德公司全部股权。

2017年3月1日,双方律师共同拟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是在双方律师的见证下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的,益德公司原股东对本次交易涉及的所有情况无任何隐瞒。公司转让完成后,2017年6月左右,刘某排对外申请贷款融资时同样遇到益德公司原股东贷款时提出的担保条件弱等问题,之后刘某排了解到益德公司原股东为申请贷款有过3000万元银行流水后,便索要了当时的汇款凭证。

按合同约定,刘某排应当向益德公司原股东支付第三笔转让对价款,经多次催要,刘某排始终拖延支付。为此,益德公司原股东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均已做出判决,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刘某排在民事判决败诉并被执行的情况下,谎称益德公司原股东对其虚构已向造船厂支付3200万元造船款并将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在北京朝阳区对益德公司原股东进行诈骗罪报案,同时警告中间人由某军不要参与警方调查,隐瞒其在购买前知晓益德公司仅支付造船厂200万元造船款的事实,捏造其被诈骗的假象。

王某宏激动地说,我们没有隐瞒仅汇造船款200万元的真相,也没有虚构已汇船款3200万元的事实,真是冤枉呀。

针对刘某排为何在北京朝阳区报案,而不是在大连报案,阮某明的辩护律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马纲权律师指出,刘某排转账给阮某明等人的800万资金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汇出行是刘某麟的华夏银行保定分行朝阳大街支行、北京农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凉水河分理处的开户行,汇入行分别是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金州支行、中国农行大连长海广鹿分理处、中国农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进行的。由于汇出行的所在地,分别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北京市大兴区,而汇入行的所在地,分别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长海县、沙河口区,因此,只有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北京市大兴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长海县、沙河口区是发生真实交易结算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此外,本案发生股权交易的大连益德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股权转让交易地、被告人居住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因此,辽宁省大连市也是本案法定的刑事案件管辖地。

由此可见,本案中,只有北京市大兴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长海县、中山区、沙河口区)是法定的刑事案件管辖地,唯独北京市朝阳区不是法定的刑事案件管辖地。

马纲权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经济纠纷,不排除人为插手经济纠纷,一手炮制而成的“冤假错案”。鉴于阮某明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故建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同时,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带来的负面影响,建议该院在判决前对阮某明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目前,王某宏因身体有病取保候审,阮某明仍在羁押中。 图为建造的四艘渔船。(受访者供图)#大连头条##爆料#

某一抢劫罪批捕后经羁押必要性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审判一缓一,有效辩护成功。

【“台独”分子杨智渊由拘传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前,总台央视记者从国家安全机关了解到,8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涉嫌分裂国家犯罪、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台湾地区犯罪嫌疑人杨智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由拘传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5日,已依法通知其家属。

杨智渊长期受“台独”思想毒害。2006年,杨就读中学期间即开始从事“台独”分裂活动。2008年,杨在“野草莓学运”中表现活跃,被台湾民进党选中重点培植,任命为民进党台中市党部青年会会长,成为“台独”势力重要成员。2011年,杨参与组建“台湾民族党”,积极策划实施一系列“台独”分裂活动,妄图推动所谓“公投建国”。2019年,杨出任该党副主席代理主席党务后,变本加厉,高调推行“急独”路线,大肆鼓噪“台独”立场。同年,杨应陈水扁邀请,代表“一边一国行动党”参选新北市永和区“立法委员”,并在选举中大肆宣扬“谋独拒统”,极力煽动两岸对立。香港“修例风波”期间,杨高调串联分裂势力为“港独”站台,鼓动“多独合流”,公然挑衅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浙江省温州市国家安全局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央视新闻)

62岁的老妇因传播性病罪而被判刑!

 

云南,曲靖。袁某某,出生于1957年,因传播性病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来源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袁某某此前患有性病梅毒,为此还住院治疗过,这一点从其住院记录中得到了证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梅毒被列为乙类防治管理的病种,传染性较强,主要是通过性接触来传播的。

 

虽然知道自己患有梅毒,但袁某某仍然从事最古老的行当,以出卖自己为业。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袁某某与蒲某某接洽上了,二人经过谈价还价,最终达成10元一次的协议,并在宣威市棵树下完成了交易。

 

大白天做这种有伤风化的事情,也不知是有人举报,还是怎么的,反正袁某某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卖淫、嫖娼都构成违法,都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只要被抓到,一样都要受到处罚。

 

一开始,公安机关对袁某某也是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可是在体检时,发现她患有梅毒,后又调取其看病治疗的记录,才发现她之前就患有梅毒,而且自己也知晓这件事,同时也明白这种病的传染性及危害,因此又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按照刑事案件来进行侦查。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某明知自己身患性病而卖淫,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卖淫肯定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袁某某来说,一个60多岁的人,已经是做祖母的年龄了,我想如果不是实在难以维持生计,也不会如此廉价地出卖自己。对于这样的人,社会还是要伸出双手,给予其关心和帮助,让其能够做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本文内容仅供健康科普参考,不能替代专业医疗诊断和治疗建议。如有身体不适,请及时就医并遵从医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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