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证借用清单
“保险公司拒赔!”湖南长沙的熊先生遇到了一件郁闷的事情。他家里的法拉利买的时候200多万元,买保险就花费6万多元,如今车辆发生事故,需要维修,4S店报价是120万元,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熊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驳回了熊先生的赔偿请求。
据熊先生说,他的车是借给了朋友去接亲,如今朋友不见了,人都找不到,而保险公司也不赔偿,他自己要承担全部损失,真是欲哭无泪。
【胡究法看法】
1、法院认定,熊先生将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所以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熊先生对此表示毫不知情。事情真的如熊先生所说吗?根据判决书记载,熊先生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租给了毛某,而毛某又以每日3000的价格租给了姚某。
熊先生对法院的认定的所谓的从事租赁活动,并不认可,他认为:
首先,他和毛某并未签订合同;
其次,毛某说他的朋友说去接亲,结婚挺喜庆的,就是撑一个面子。
最后,虽然毛某给了6000元的红包,熊某表示并不好拒绝,这钱并非租赁所得,而是给的好处费而已,以为毛某说去湖北,比较远,这才收的红包。
2、但是,毛某的说法却不是如此,毛某承认他与姚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并且说他已经将租车的情况告知了熊某,但是熊某表示否认,两人各执一词。
而所谓的租车人联系不上,是姚某联系不上,因为姚某只是毛某的某音粉丝而已。
而毛某主动表示自己转租车确实有责任,他已经赔偿了10几万给熊某,但是熊某修车需要120万元,他实在无力承担。
大家都知道,营运车辆煤每天都在跑,跑的多,所以出事的时候多,因此在投保车辆第三责任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专门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服务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
因此,熊某的车辆经过付费转租,确实是从事营运的服务,法院的判决是有一定的依据。
不过,保险法特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熊某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知道呢?这需要保险公司予以举证,保险公司在熊某买保险的时候,必须将免责事由说清楚,让熊先生知道有这个免责条款。
是否告知免责条款是二审上诉和审查的一个重要的理由,那么如果二审,熊先生又败诉了怎么办呢?他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3、其实,熊某也可以直接起诉毛先生和姚先生。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姚先生属于车辆使用人,毛先生属于管理人,而熊先生属于所有人,根据过错责任的原理,谁有过错,谁承担车辆的损失责任。
至于说找不到姚先生,熊先生可以直接起诉毛先生,他把车租给了他人,他有责任将第三人找出来,否则毛先生将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对于此案,您怎么看?一起关注热点案例,共同学法守法用法。
#长沙头条#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豪车借朋友出事故 百万车损谁承担#
“不是离柜概不负责吗?凭啥说我少给10000元?”辽宁锦州,吕女士去银行办理汇款业务,银行向其出具39000元的汇款凭证,但事后银行工作人员却说吕女士少给了10000元,而且已主动帮吕女士垫付,要求吕女士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将吕女士起诉。
(来源:裁判文书网)
吕女士要去邮储银行办理汇款业务,便搭乘了刘某经营的三轮车前往银行。到了银行后,吕女士发现自己忘带身份证,便借用刘某的名义办理汇款业务。
刘某根据银行工作人员赵某的引导填写了汇款凭单,汇款金额为39000元。随后吕女士将一捆整钱通过业务窗口递给赵某,在赵某用点钞机进行清点时,发现一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决定予以没收。
吕女士对此异常不满,双方遂发生了短暂的争执。随后赵某继续清点,并为刘某开具了39000元的汇款收据。
然而在当天结账时,赵某发现少了10000元,随即便给单位补足了10000元。后来通过查看单位监控,赵某发现是在为刘某及吕女士办理业务时,少收了10000元。赵某多次与吕女士沟通要求归还10000元,但均无果。于是将刘某和吕女士起诉。
针对赵某的起诉,吕女士认为自己没有归还100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理由如下:
1、赵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自己与赵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办理汇款业务是与银行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与赵某个人无关。
2、办理业务时,银行出具了39000元的汇款回执,证明已足额将汇款金额交付给银行。
3、离柜概不负责应该双方都适用。刘某是代我办理业务,此事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虽然刘某、吕女士系与银行发生义务关系,应由银行主张权利,但赵某主动赔偿了银行的损失,遭受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经查看事发时监控,可确定赵某收取了吕女士交付的29000元。
第三,虽吕女士声称刘某系代理其汇款,但打款人系刘某,为不当得利的获得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与赵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赵某10000元。吕女士无责。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仅仅是帮吕女士的忙,自己不是实际受益人,此事与自己无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二审法院对于赵某少收10000元并自愿垫付赔偿银行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责任主体有不同看法。
二审法院认为,吕女士自己已经自认刘某系其雇佣的三轮车师傅,帮忙填写汇款单,不是真正的汇款人,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吕女士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故二审法院改判吕女士返还赵某垫付的10000元。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典》985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包括4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经过查看监控可知,吕女士汇款39000元,但实际给银行工作人员赵某29000元,实际获益10000元。而赵某自愿垫付10000元赔偿银行损失属实,属于受损失一方。而且吕女士获益与赵某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加之吕女士获益1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因此,吕女士与赵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赵某有权请求吕女士返还取得的利益10000元。
朋友们,你们如何理解“离柜概不负责”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关注@朝律夕拾 ,一起学习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锦州头条# #锦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