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报名入口浙江
浙江杭州,李某在按摩店消费468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处以拘留四日的处罚,李某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称自己只是普通按摩,并不是钱色交易,请求撤销处罚,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后,李某又两次向法院起诉。那么到底是何原因?才会导致李某几次三番想要翻案。
(案件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西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根据杭州市公安局线索传递,对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382号信义坊温泉内有人涉嫌卖淫嫖娼一案进行受案。
该局治安大队民警至信义坊二楼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包括李某在内的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员及现场工作人员,后将上述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形成笔录,对现场进行检查,相关涉嫌违法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等。
次日,西湖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李某,李某在告知笔录上书写“我不提出陈述申辩”。随后西湖公安局决定对李某处以拘留四日的处罚。
可不久李某就变卦了,2020年3月13日李某向西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11日,西湖区政府决定维持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随后,李某因不服判罚,起诉西湖公安局及区政府至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败诉。判决后,李某仍表示不服,遂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抗辩如下:
1.没有实证能够说明自己就行了钱色交易。自己于2020年1月15日7点50分晚到信义坊温泉做了泰式按摩该本项目需要80分,8点20分公安进入房间检查,自己此时身穿浴场提供的浴裤,正在进行头部按摩,当场没有公安没有发现任何违法行为,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和质证,只是片面采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这样的处理结果有失偏驳。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西湖公安分局指控自己与“技师”刘某某,双方默认以468元方式进行嫖娼活动,且嫖娼行为已完成。对该事实的指控完全是错误的虚假的,西湖公安分局对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自己的口供,既没有“技师”刘某某的口供,也没有任何物证和任何人证或视听证据与自己的口供相印证确实在房间内发生了该行为。
西湖公安分局只凭所谓的自己的口供就认定了发生嫖娼行为,完全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自己的口供完全是通过诱供,骗供,威胁等方式得来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表现为公安说我们只要对付这个场子的老板,要追究老板的责任,跟你们没什么关系,只要你们配合一下,承认了,我们只罚点的款没什么事的,不配合的话要拘留很长时间之类的话。
自己基于恐惧及为了减少对自身的影响,才做了不实的口供,其中大部分内容并不能反应真实情况。
且李某提出只要调取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和录像,就可以证明该口供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西湖公安分局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案是行政诉讼,也就是俗称的民告官,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公安机关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为此公安机关提出如下答辩:
1..李某钱色交易事实清楚,结合李某、信义坊温泉店内员工和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信义坊温泉店“技师排钟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嫖娼的违法行为。
2.有实证可以说明李某进行钱色交易,一审认定事实无不当。除李某的自我陈述外,店内服务员即证人赵某证言称店内按摩房有三种服务价格,其中359元和469元项目应当都有不正规内容,这两种只有男客人。
吧台服务员及证人邓某证言称其认为店内存在女“技师”为男顾客提供特殊服务的违法经营活动,按摩房的359元和469元项目都是不正规的,其中469元项目含有特殊服务。
3.处罚程序得当,本局治安大队于2020年1月15日受案后,经现场检查、证据保全,调查询问,后于次日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李某,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李某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4.对于李某要求调取录像意见不予以采纳。经查,李某到案后两份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亦签名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除此之外,审讯整个过程中李某神色正常,并无恐惧,害怕等异常情况。这与李某的辩护意见中的诱供情形相左,故不予以采纳。
因李某是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其事实、情节和态度,最终只对他处以拘留四日的处罚。
为何公安机关已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了,李某还要反复起诉呢?
原来,李某本就是法律工作者,虽然此次只是被拘留,但他深知此事会给他的档案留下污点,对其接下来的工作会有很大影响,所以想要把记录抹除。
但知法犯法本就是罪加一等,既然犯了错,就应该好好悔过而不是试图通过狡辩为自己洗白,到头来只会是越洗越黑!
2021年1月2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上诉,并由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杭州头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