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健康资讯 · 内容仅供参考,不替代专业诊疗 联系我们|疾病百科
会计

2017年会计中级报名

2023-09-16 会计 本文链接

【合同诈骗罪二审案例---李某某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200万,二审改判11年,罚金20万?(2019)京刑终8号】

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李某及其亲属名下数套房产,李某及其亲属自愿以部分房产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李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检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活动当然存在风险,正因为存在风险,当事人才需要采取一定的谨慎应对措施。而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会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作为基金管理者,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已知的风险未向对方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募集的资金,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资金的真实经营状况,对资金的使用处于管理无序且监管无效的状态,对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在发生风险时不能及时止损,反而继续募集资金,对后续经济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持肆意放任的态度,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职责,剥夺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背了投资人的信任,甚至有可能因扰乱市场秩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李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本院经审理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经查,北京国宏汇金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宏汇金中心)与投资人签订的“汇金丰赢”基金投资协议、北京国宏汇富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宏汇富中心)与投资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北京国宏金汇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宏金汇中心)与投资人签订的“汇金稳赢”基金入伙协议以及上述三支基金说明书中承诺的资金使用用途分别为:优质企业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益权以及其他低风险的投资品种、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天华商业广场物业经营权和收益权收购及流动资金委托贷款项目的运营、优质企业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益权以及其他低风险的投资品种。但证人吉某、陈某、邱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国宏汇金投资公司、国宏汇金中心、国宏汇富中心、国宏金汇中心均非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述公司在不具备基金发行资质的情况下,以所谓“汇金丰赢”“汇金稳赢”基金的名义吸纳投资款,并将投资款用于企业拆借等用途。

2013年5月,国宏汇金中心出借给江苏迈克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一笔3000万元款项出现问题无法返还,导致坏账的产生,企业资金开始出现缺口。

李某等人在明知公司投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投资本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投资人隐瞒真实资金用途,仍一直以发行基金的名义收取投资人资金并扩大资金募集范围。

后李某等人将这些资金用于偿还投资人本息、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投资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以及短期理财、拆借给镇江国宏汇金中心等用途。

李某等人对于投资人的资金本应负有监管职责,但其却无视投资款的安全性,在未告知投资人资金真实去向的情况下,将资金用于协议约定用途之外的高风险投资,使资金处于无序管理状态,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对资金的控制权、选择权,李某等人对涉案资金的无序使用有悖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低风险投资品种,最终导致投资人的巨额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李某是否向涉案公司出借资金并不影响对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

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并非李某一人所为,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抑或李某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的镇江国宏汇金中心2014年度决议,均能证实李某、吉某、陈某、邱某等合伙人在2013年5月涉案公司对外拆借资金并产生巨额坏账后,对如何弥补公司资金缺口进行过商议,最终共同决定扩大募集资金。

因此本案系明显的共同犯罪,不应仅追究李某一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文内容仅供健康科普参考,不能替代专业医疗诊断和治疗建议。如有身体不适,请及时就医并遵从医师指导。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