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通知!!广东可以领证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关于领取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告
各位考生:
我省2019年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未领证的,证书已制证完毕,广东消防救援总队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将于近日开展证书发放工作。请考生在证书名单中进行查询,详细信息可登陆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网站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查询到证书信息人员可以领取证书,现将证书领取方式通知如下:
一、现场领取
1.领取时间
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31日
按照排期现场领取(附件:初中级证书名单)
上午8:30—11:30
下午14:30—17:30
2.领取地址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

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西九塘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
联系电话:020-36869858
3.领取流程
取证者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职业技能鉴定站领取。
本人个人原因不能现场领取需委托他人代领的,需遵守领证一对一原则(被委托人仅可领取本人及委托人一人证书),需由代领人(被委托人)持以下材料领取:
(1)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委托人签属的《委托书》(见附件1)
(4)委托人签署的《知悉书》(见附件3)
(5)委托人手持身份证原件和知悉书照片(模板附件5)
考生需按照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提供健康码和行程码,请提前做好准备,证书不得由社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代办、代领,
二、邮寄领取

1.邮寄时间
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31日,每周五统一邮寄。2022年1月31日后每15天邮寄一次证书。
2.邮寄方式
顺丰到付。顺丰快递无法送达的请在邮件中注明。采取邮寄方式需提供以下材料(命名为本人姓名,格式为压缩文件rar),发送至邮箱gdxfjdz119@163.com。
(1)填写邮寄地址统计表(附件2)
(2)知悉书签名扫描件(附件3)
(3)身份证扫描件(附件4)
(4)本人手持身份证原件、知悉书照片(详见样板附件5)
三、注意事项
1.职业资格证书是对技术人才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的结果,是人才求职、任职、开业和用人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对外劳动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证书需由考生本人进行领取,无特殊情况不得由他人代领,坚决不得由社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代办、代领。

2.邮寄可能会有丢失风险,且证书无法补办,为降低风险,证书邮寄一律采用邮费到付,如拒收或退回不做第二次邮寄,需本人到鉴定站领取;
3.证书须妥善保管,证书内容要保持清晰、整洁,对被涂改、转让的证书,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将立即收回作废。
4.现场领取需遵守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对来自中高风险地区或有旅居史的,“粤康码”、“行程码”显示非绿码的,现场测温≥37°3的,拒不配合防疫检查的人员,不予现场领证。情节严重者,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附件:
1.证书领取委托书
2.邮寄地址统计表
3.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领取知悉书
4.身份证扫描样式
5.本人手持身份证原件、知悉书照片样板
6.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初中级证书名单
7.领取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流程图

辽宁丹东,李女士花99万买了一套房子,暂时放在了外甥的名下,然而,让李女士没有想到的是,外甥偷偷补办了房产证,把房子以120万的价格给卖了,李女士知道后,气的好几天睡不着觉。
原来,这套房子的实际出资人,的确是李女士,而外甥刘某某只是出了个名字而已。
可是外甥刘某某却说,房子登记在他的名下,就是他的房子,跟李女士没有关系。
刘某某还说,李女士是虚构事实,妄图想通过非法手段夺走他的房子,并请求法院追究李女士的刑事责任。
听外甥刘某某的说法,似乎双方不像是亲戚关系,而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且房子已经被外甥给卖了,于是,李女士一纸诉状将外甥和买房人李寿美起诉到了法院。
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让李女士百思不得其解,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2011年的8月份,李女士在聚隆城尚城买了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放在了自己的名下,另外一套,即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外甥刘某某的名下,该涉案房屋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为142.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9万元。

房子下来后,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却是李女士对房子进行装修,然后入住使用,后来又把房子租了出去,也是李女士自己收的房租。
而所有的购房资料,包括房产证,都在李女士手里。
而就在2018年3月29日,外甥刘某某居然补办了房产证,然后将租客赶了出去,随后又将房子卖给了李寿美,李寿美将120万购房款全都转给了刘某某。
然而,就在李寿美和刘某某去办理过户的时候,出了问题。
因为另外一边,李女士已经向法院起诉,且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导致房子过户失败。
庭审中,法院认为: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购房款系由李女士支付,但涉案房屋物权登记时,房子实际登记在刘某某的名下,刘某某就涉案房屋物权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
李女士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行为,只针对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购房款的资金来源问题并发生影响,属债权性质。其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行为,并不导致涉案房屋经法定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灭失。
无论刘某某是房子的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其与第三人李寿美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订立的合同均应有效。
也就是说,虽然购房款是李女士出的,但是房屋登记人为外甥刘某某,刘某某有权利卖房。
简单点来说,李寿美购房的行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在购房前,不可能知道房子的实际购房人是李女士。
综上,李女士的诉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李寿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法院判决,房子归李寿美所有,并驳回李女士的所有诉求。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选择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家明白了吗?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合肥,一男子拿着定期取单,去银行取钱,却被告知卡里的36000元已被取走,男子不服,状告银行,一审法院判决男子胜诉后,二审法院有了不同的看法。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从2013年说起,当年,葛某在银行开立了一张个人定期存折,葛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在该账户存入金额为23000元、3000元、10000元的三笔定期存款,共计36000元。
近日,当定期存款到期,葛某便拿着这张存折去取款,然而,银行工作人员却告诉葛某,该账户上的三笔定期存款及利息已全部被支取,存折账户也已销户。

葛某说,定期存款是给孩子上学用的,现在卡里的钱没了,孩子上学受阻,因此,银行必须赔偿。但银行坚持认为钱已由本人取走,银行无须担责。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于是,葛某便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3.6万元及其利息。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葛某已经有证据证明钱丢了,这时,银行需要拿出反驳意见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庭上,银行提供了其查明的证据资料。资料显示,2014年9月,葛某为案涉账户办理了挂失换折业务,当天支取4000元,2016年8月,又支取5000元。
葛某拒不承认,于是,他申请对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份,和两份取款凭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证明以上三处落款的“葛某”签名笔迹分别与葛某提供的样本1、2上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

也就是说,这9000块钱,全是葛某自己取走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在银行开立个人定期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本案中,葛某提供的存折原件、交易明细以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葛某的定期存折在2014年9月办理了挂失换折,也证明了已经取了9000元。
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葛某如何销户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7000元的去向。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葛某支付27000元及利息。
一审过后,银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某负担。

银行认为,首先,葛某声称一直妥善保管存折,并未支取存款。但经银行调阅相关资料发现,葛某于2014年9月在银行办理了该存折的挂失换折业务,将这三笔定期挂失换折至新折上,存折账号不变。
而且,根据银行办理挂失换折业务的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客户本人办理、提供开户证件,并且在密码输入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于当天补办成功。
至于27000元的钱款去向,事后,经核对银行流水,查出葛某于2014年11月取了3000元,2016年8月取了5000元,2017年1月取了19000元。而且,在支取本金时,葛某附带连同利息都已取走。
对此,银行特意递交了27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支取凭证佐证。
其次,银行作为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在客户丢失存款介质之后,在客户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及时为客户办理挂失补办业务的义务,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当葛某前往银行网点办理相应手续时,银行采用了审核客户开户证件原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同时验证客户密码,且客户在相应业务办理凭证上签字的前提下,依法合规的为客户办理了符合其个人意愿的挂失换折业务。
此外,葛某支取定期存款时,银行亦在葛某提供的身份证件原件上,通过联网核查、密码输入正确、葛某签字确认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结算业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存款本息。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银行己全面履行自身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结算等合同义务。
因此,钱由葛某本人取走,那么,银行就与此事无关了。本案中,葛某是否将案涉36000元全部支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葛某将总计36000元的款项存入银行,其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能够认定案涉36000元已经被葛某分多次全额取出。
因此,本案因银行一审时未及时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二审过程中,银行因提交了相应证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网友表示,这葛某也真是的,明明自己已经取过钱了,还要折腾各方主体打两次官司,真不知道他怎么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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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一男子拿着定期取单,去银行取钱,却被告知卡里的36000元已被取走,男子不服,状告银行,一审法院判决男子胜诉后,二审法院有了不同的看法。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从2013年说起,当年,葛某在银行开立了一张个人定期存折,葛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在该账户存入金额为23000元、3000元、10000元的三笔定期存款,共计36000元。
近日,当定期存款到期,葛某便拿着这张存折去取款,然而,银行工作人员却告诉葛某,该账户上的三笔定期存款及利息已全部被支取,存折账户也已销户。
葛某说,定期存款是给孩子上学用的,现在卡里的钱没了,孩子上学受阻,因此,银行必须赔偿。但银行坚持认为钱已由本人取走,银行无须担责。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于是,葛某便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3.6万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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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葛某已经有证据证明钱丢了,这时,银行需要拿出反驳意见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庭上,银行提供了其查明的证据资料。资料显示,2014年9月,葛某为案涉账户办理了挂失换折业务,当天支取4000元,2016年8月,又支取5000元。
葛某拒不承认,于是,他申请对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份,和两份取款凭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证明以上三处落款的“葛某”签名笔迹分别与葛某提供的样本1、2上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
也就是说,这9000块钱,全是葛某自己取走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在银行开立个人定期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本案中,葛某提供的存折原件、交易明细以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葛某的定期存折在2014年9月办理了挂失换折,也证明了已经取了9000元。
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葛某如何销户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7000元的去向。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葛某支付27000元及利息。
一审过后,银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某负担。
银行认为,首先,葛某声称一直妥善保管存折,并未支取存款。但经银行调阅相关资料发现,葛某于2014年9月在银行办理了该存折的挂失换折业务,将这三笔定期挂失换折至新折上,存折账号不变。
而且,根据银行办理挂失换折业务的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客户本人办理、提供开户证件,并且在密码输入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于当天补办成功。

至于27000元的钱款去向,事后,经核对银行流水,查出葛某于2014年11月取了3000元,2016年8月取了5000元,2017年1月取了19000元。而且,在支取本金时,葛某附带连同利息都已取走。
对此,银行特意递交了27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支取凭证佐证。
其次,银行作为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在客户丢失存款介质之后,在客户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及时为客户办理挂失补办业务的义务,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当葛某前往银行网点办理相应手续时,银行采用了审核客户开户证件原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同时验证客户密码,且客户在相应业务办理凭证上签字的前提下,依法合规的为客户办理了符合其个人意愿的挂失换折业务。
此外,葛某支取定期存款时,银行亦在葛某提供的身份证件原件上,通过联网核查、密码输入正确、葛某签字确认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结算业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存款本息。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银行己全面履行自身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结算等合同义务。
因此,钱由葛某本人取走,那么,银行就与此事无关了。本案中,葛某是否将案涉36000元全部支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葛某将总计36000元的款项存入银行,其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能够认定案涉36000元已经被葛某分多次全额取出。
因此,本案因银行一审时未及时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二审过程中,银行因提交了相应证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网友表示,这葛某也真是的,明明自己已经取过钱了,还要折腾各方主体打两次官司,真不知道他怎么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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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凯律师团未来一周开庭公告,请查收!】
德凯律师团未来一周开庭公告,请查收!
01
开庭时间:2021-4-8 09:00
开庭地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
案由:强拆
原告:于思明
被告:虹桥镇人民政府
开庭律师:关舸
02
开庭时间:2021-4-8 09:00
开庭地点: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政与生态庭第二法庭
案由:责令限期拆除
原告:厦门市康绿保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局
开庭律师:刘光明
03
开庭时间:2021-4-814:45
开庭地点: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龙归法庭第一法庭

案由:行政赔偿
原告:翁源县立舜水泥制品厂
被告: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开庭律师:杨婷婷
04
开庭时间:2021-4-9 09:00
开庭地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
原告:厦门市大家族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局
开庭律师:刘光明
05
开庭时间:2021-4-910:30
开庭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法庭
案由:行政强制
原告:马明祥
被告:鄯善县政府、东巴扎乡政府、鄯善县房屋征补办
开庭律师:邵东晓
#法律常识##拆迁##法律小讲堂#
上午去为民服务中心给老公补办社保卡 ,大楼盖的很漂亮、气派,门口保安要求出示行程码和健康码,进去还要刷身份证登记,很是严格。就是太大了,一开始跑到养老保险的服务区了,问了值班人员才知道在B区,从一个走廊进去,一直走到紧里面往左拐才是,真是不好找,办起来倒是不费劲,取号、排队、办理不到十分钟搞定。

这面盖好我是第一次过来,真的大变样了,以前的偏僻之地,现在变得繁华了许多。我看见附近还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新晋祠路的东面就是万象城,附近还有大型停车场,公交也很方便27、76、311、856、905、804都在这里停靠,无论是开车还是坐公交都很便捷。
福建泉州,一男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工厂的内部路行使,却被交警以驾驶机动车为由,扣留了C1驾驶证,男子状告交警:超标电动车也是电动车,交警处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
(泉州中级人员法院)
事发当天,储某某喝了几杯酒后,驾驶自己的二轮车在外溜达,不料恰巧遇到执勤交警的检查,储某某也没在意,毕竟自己只是喝了几杯、而且驾驶的电动车,肯定没有什么大事。
可万万没想到,经过交警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mg/100ml。

执勤交警认为,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且没有悬挂号牌,遂对储某某作出扣留电动车、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储某某认为,交警认定自己饮酒驾驶没有异议,毕竟自己确实喝了几杯,但交警将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将工厂的内部路认定为道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于是,储某某一纸诉状将交警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法庭上,储某某认为:
其一,交警部门认定自己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自始至终,自己驾驶的都是超标电动车,这点无论是哪一方均是一致认可的,无论交警怎么鉴定,都无法改变超标电动车依旧是电动车,成不了机动车的事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针对车辆本身就是机动车,而非经鉴定符合机动车定义的非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相关的机动车管理部门都不会给非机动车发放机动车号牌,执勤交警认定自己的电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试问,如果自己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为何厂家在卖的时候,还要以电动车的名义卖呢?交警又为何不直接管控厂家呢?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禁止的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不是酒后不能驾驶。
事发当时,自己被查获的地点系工厂内部,属于内部封闭的路段。
按照法律中对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本案中,工厂的内部道路只允许内部人员通行,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所以不属于道路。
其三,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案中,纵使自己违法在先,也只能按照非机动车的规定处罚,交警在自己自愿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扣留自己的电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头条创作挑战赛# #守护最美夕阳红#
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及时补办相应手续;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按照饮酒驾驶的法律规定,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未达到80mg/100ml的,即构成饮酒驾驶。
所以在本案中,如果认定储某某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则本案交警的处罚并没有问题。
但是储某某却对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工厂内部路是否为道路有了疑问。
2、《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就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责任提供证据,交警队辩称:
其一、事发当时,储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实确实清楚,交警大队有储呈根驾车行驶路线沿途相关照片、执勤民警发现储呈根并尾随跟踪查获音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储某某将违法行为发现地与违法行为查获地对立起来,分割了发现-跟踪-查获的连续性,用来否认违法行为发生地,违背客观事实。
其二、储某某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即电动摩托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应视为机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
众所周知,电动摩托车,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是可以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
超标电动车即电动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是否可以注册登记,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故储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界定为非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3、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
其一,本案储某某主张超标电动车依旧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但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提交检验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其主要构造、技术参数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据此,涉案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具有轻便摩托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

其二,储某某主张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依据交警提供的拍摄视频可以得知,储某某确实曾在道路上行驶,只是被查获时位于内部路,所以对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对储某某的诉求予以驳回。
最后,一起非常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通过本案,也提醒所有的读者朋友们,超标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一定要按规定驾驶。
人民法庭具有何种工作职能?
【小绮解读】: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主要基于为百姓提供诉讼便利,减轻群众讼累而设立。当前,我国法院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之规定,人民法庭便是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依法设立,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同时,在《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9条中将人民法庭的职能进行明确,即经基层法院同意,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据此,人民法庭主要行使在基层法院授权范围内的立案及审判权能。
#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原则出台##普法##绮惠说法#
“早婚早育,属于违法行为”。贵州铜仁,任某丽报考教师编制岗位,终于上岸,考察政审阶段,却因未达婚龄与他人结婚被淘汰。

任某丽19岁的时候,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三年内,生了两个女儿,26岁那年,她和丈夫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贫困家庭出身的任某丽成绩优秀,靠自学取得了小学教育的专科文凭,一直是代课教师,深得孩子们的喜爱。32岁那年,任某丽抓住了最后的机会,在县里组织的教师编制考试中名列报考岗位的第一位。
考编上岸,任某丽全家欣喜万分,但很快,一盆冰水却浇了下来,主管部门经过政审考察认为,任某丽在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条件下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二女,属于违法行为,决定任某丽考察不合格,不予录用。
(案例来源:贵州省铜仁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我国女性的法定婚龄是20岁,任某丽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时刚满19岁,生育第一个孩子时也不到20岁,其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又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招考不予录用的原因呢?

对于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丽在考察时,已经取得了法定结婚证件,其未到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的行为已经消除,不再具有可处罚性。
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同居而不是婚姻关系。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规定具体的罚则,因为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任某丽当年的违法行为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一样,虽然在相关招考规定中规定了“遵纪守法”的条件,但不能就此认为任某丽不符合招考条件,否则,在职的在编人员大多数都不符合条件。
另外,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已经修改,不应按照过去的法律法规认定任某丽具有违法行为。

另一种意见正好相反,认为任某丽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事后补办婚姻登记,只是确认了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并不能掩盖违法事实。
招考简章已经明确“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任某丽的行为不符合报考条件,另外,任某丽生育二个子女在国家出台二胎政策之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同样构成违法行为。
任某丽非婚生育并且超生的行为,不应予以提倡,作为一名教师,在生活中更应对学生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但其知法犯法,违法生育,不能录用。
任某丽对于主管部门不予录用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了驳回。
任某丽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招考工作的资格和条件,需要行政机关,即招考的主管单位进行裁量和把握,难以用司法审查的方式评价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如果在政审考察工作中有不当之处,可以通过内部监督程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2月8日,在任某丽35岁生日前,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继续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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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人,他1994年进入一个地级市的建筑设计院工作,后来被委派到建筑设计院的下属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1998年,他所在的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后公司就一直没有给他发放过生活费。以后他多次找公司经理和设计院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2012年的时候,他知道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了,无法办理各种手续。他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是仲裁委认为超过了时效,没有立案。
没有办法,他向法院起诉了,要求补办人事档案,补缴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最后,一审法院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理由驳回了起诉。这样的结果,让他万念俱灰。很是绝望。

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中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商量了好几种解决方案,但是因为人事档案的问题无法解决,调解没有成功。最后,这个案件重新回到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现在还没有结果。人事档案的丢失,这个问题不好解决。因为这是一个历史问题,不是公司单纯能够做到的。在现实生活中就是什么样的问题都能够发生。
鲁先生是江苏沛县人,有两个户籍。在1982年时与王女士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王女士聪明勤劳,带领鲁先生做起了小生意,日子越来越好。
生活富裕以后,鲁先生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开设了一家贸易公司,招来十多名业务员开展业务销售,生意比较顺利。随后,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业务量激增,鲁先生在多地设立分公司,并聘请朱女士为公司销售主管,分管各地销售业务工作。

由于朱女士是单身,人漂亮大方,办事高效,很受鲁先生重视,一年多的磨合顺利发展成为恋人。1989年10月1日鲁先生持有另一个户籍信息与朱女士在郑州市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间断性与其同居生活,分别生育了一个儿子,一个女儿。
2010年时,朱女士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在民政部门挂失两人的结婚证,并补办了新的结婚证。第二年朱女士却与鲁先生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后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四套房产,女方两套,男方两套;女方给男方返还75万元;各自名下轿车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
2019年5月王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鲁先生与朱女士婚姻关系无效。法院受理以后,经过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调取了鲁先生与朱女士的结婚登记信息,发现了鲁先生使用了两个户籍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身份证号码一致。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鲁先生结婚信息,确认朱女士与鲁先生婚姻无效。

2021年1月9日王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朱女士返还转款23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王女士诉称,鲁先生与朱女士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且鲁先生使用两种户籍办理结婚登记,带有一定的欺诈行为。
鲁先生在2005年至2009年向朱女士银行账户转款66笔,大概有360多万元。两人虽然协议离婚,但是之前的婚姻关系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即朱女士从鲁先生处得到的财产应该返还原告,否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朱女士与鲁先生的婚姻生活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应该严惩不贷。
被告朱女士答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鲁先生有家庭,现在已经与鲁先生离婚了,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因为自己在鲁先生公司任职,与公司有多项经济往来,双方转款都是为了生意需要,不是个人无偿赠与。朱女士提供了多份银行转款凭证,还有与鲁先生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是公司销售额的转款。

被告鲁先生也提供了多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确是经济往来及业务转款。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经过核查,认为原告所称鲁先生向朱女士转款属实,可以认定。但是,该转款只能有王女士一半份额,另一半属于鲁先生个人财产,个人财产自己有权利处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女士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女士1195000元。诉讼费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朱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在十五日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搜集的公司财务转款流水,重新核查了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发现上诉人朱女士与鲁先生转款属实,跟公司财务账目等无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女士上诉,维持原判。朱女士只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将1195000元转给了王女士,各方利益平衡不再折腾。但是王女士在法院确认鲁先生与朱女士婚姻关系无效时,已经与鲁先生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三个人都是单身主义者,各奔东西。

我们想说,王女士与鲁先生在1982年就结婚了,双方也有孩子,后来又跟朱女士结婚登记,跟当时婚姻登记处信息封闭管理有关,不容易查询一个人的婚姻状态,导致鲁先生多次结婚成功。假如与王女士没有登记结婚,按照婚姻法规定,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的,应该属于事实婚姻,夫妻关系也是成立的。
朱女士与鲁先生结婚登记,鲁先生是不是构成重婚罪?但是王女士并没有追究他刑事责任,不知道为什么?那么,朱女士明知他人有配偶还要坚持与他人同居生活,甚至登记结婚,朱女士也是违反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但是王女士也没有提出主张。
从返还钱财来看,以前朱女士与鲁先生多年多次交易,估计不止那点钱。与朱女士生育了两个孩子,平时生活费都应该不少钱。可见,有钱能使好人变坏,坏人变有钱,但是最终的结局是悲摧的。你想想,他们虽然都算有钱,但精神损失太大,尤其鲁先生老年时可能更孤独寂寞。

我这个上海人在山东济宁生活不是太顺,很多时候闹笑话!笑死人了!
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11民初11387号
原告:张桂兰,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济宁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德厂,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商业物质集团总公司,济宁市太白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广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英慧,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济市商业物质集团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办丢失原告档案;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退休养老金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62年原告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从上海作为知青下乡到嘉祥疃里公社前白大队(现济宁经济开发区疃里镇前白村),婚后到任城区长沟镇。1980年3月31日,因符合政府和知青安置政策,被安排到原济宁县劳动饮食服务公司工作(现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商业物质集团总公司)。1982年原济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单方面辞退原告。原告在近期查询本人档案时,发现本人在被告处的档案丢失,包括知青证明、毕业证书、政府批示上班证明等。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国家关于知识青年工龄认定,使得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法院经查认为,原告张桂兰主张的补办丢失档案等诉求,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桂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兰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公乐
我知道伪造身份证是违法的,但是我实在没有办法了,法律不外乎人情,请你们对我从轻处罚吧……家住上海的张美华女士与前夫离婚并将户口迁出原住址后,由于一直无常住地址,不能办理落户手续。在身份证遗失后,曾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补办。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其已不是该辖区的常住户口,故不能补办,但没有告知其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由于她认为再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补办身份证,不得已才花钱雇人伪造了身份证。后来,张女士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美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张美华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案经过一审,再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张美华使用的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号等个人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张美华宣告无罪。

此案虽然是多年前的案例,但每次回想都能让我深受感动。本案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人民情怀,充分彰显了惩恶扬善的传统美德。特将此案发与各位网友共享、共勉!
这些判例,让你看到抓狂!社保是大事呀!应当纳入法院最后裁判权限!
山东临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581民初1352号
案由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
案号(2019)鲁15民终164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民终301号
案由劳动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五道口公司要求王XX返还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垫付费用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征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摘录: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XX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用人单位时代公司要求黄XX返还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黄XⅩ对于时代公司在补缴社保费用时已经缴纳了单位部分以及个人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主张用人单位已经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社保款项而没有全额缴纳,但时代公司提交的黄XX个人工资及缴款明细表中显示的实际扣除的社保费及个税等款项金额与黄XX确认实际缴纳数额及实发工资金额一致,黄ⅩX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多扣少缴。因此,黄XX关于用人单位多扣少缴、补缴费用之个人部分不应由其个人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ⅩX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XX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但在处理返还时没有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返还金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XX要求驳回时代公司请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鄂01民终4481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摘录:
新华印务公司要求汪X返还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新华印务公司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缴付的住房公积金,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
案号(2018)冀0802民初4644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摘录:
对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交纳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原告此期间是否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可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并予以处理。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9)冀08民终1046号。
伪造居民身份证也有可能不犯法?
大家知道,如果有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般认为肯定构成违法犯罪。但有时候,却不一定!
有这么一个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美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立,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美华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本案也是因张美华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为自己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而案发。综上,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无论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都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刑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张美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其伪造的犯罪性质。张美华出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这个伪造的证件,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一审对张美华作出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支持抗诉时认为,张美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一十三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由此可见,居民身份证法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张美华使用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 身份证编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法庭调查证明,张美华伪造并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无法补办,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美华的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张美华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推定张美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你认为这样的判决对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