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存款,大额转账没有身份证跟本人签字是怎么转走的?[灵光一闪][灵光一闪]
雷神看法
浙江的胡先生在某行存入1900万五年,最近因为生意需要用钱,想把钱取出来却被告知余额只剩34元,胡先生向该行要求追回自己的1900万,只因当时自己的一个行为导致两次败诉! 胡先生将1900万存了五年,取钱时剩34块。胡先生找到该行要求归还并支付利息,遭到拒绝,理由是胡先生的钱和他们无关。 胡先生将做生意赚的钱,陆续存入该行共1900万,因为生意的需要想把这笔钱全部取出来,取钱时却被告知只剩34元。 1900万自己从来没有动过,怎么会余额不足?这可是他们全家一辈子的积蓄。胡先生又查了一下余额确实只剩了34块,这1900多万到底哪里去了,是谁动了呢? 胡先生要求查询明细,明细上显示:大额资金被多次挪用,可奇怪的是存款的全部手续都在自己手里并没有丢失。 胡先生要求该行给他一个合理的解释, 可是多次要求该行都没有人出面进行处理。 后来经过胡先生的多次交涉,该行表示;胡先生的这笔钱不在他们行,让胡先生该找谁找谁去,一句话就把胡先生打发了。 这句话让胡先生更不理解了,钱是存在你们这里的我有手续,现在钱没有了,让我自己去找,这到底是啥意思,客户又该去找谁? 面对该行的态度,胡先生只好寻求帮助,他找来了调解人,希望通过他们的帮助取回自己的1900万。 当调解人和胡先生再次找到该行时,却被告知该行的当事人已经调休,让他们等。 胡先生觉得真是走投无路了,无奈之下他报了警。 民警经过查询得知,胡先生在外地工作,五年前他将1900万以妻子的名义存入当地的某行。 当时负责为他们办理的是该行的叶某, 而叶某是胡先生多年的好友。胡先生当时因为赶时间,出于对多年好友的信任,就将密码告诉了叶某,让叶某全权负责自己的资金。 由于胡先生比较忙,对于自己存入的1900万一直没有过问。直到最近因为需要想把钱取出来,胡先生找到叶某,叶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叶某干脆就失联了。 胡先生这才意识到自己的钱可能出了问题。 民警很快就将失联的叶某抓获了,叶某交代了几年来他多次将胡先生的钱转走,用于别的投资,由于投资失败他把胡先生的钱赔光了,现在胡先生的钱他已无无能力偿还了。 胡先生不甘心全家的积蓄就这样没了。他觉得钱是存在某行的,而叶某又是该行的人, 钱被多次转走,该行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于是胡先生起诉了叶某和叶某所在的某行,希望该行对他赔偿。 该行认为:胡先生主动将密码告知叶某已经违法,叶某的转账行为属于代理权是合法的。所以他们没有权利和义务向胡先生支付赔偿。 1、法庭认为这件事是胡先生泄露个人隐私造成的,判定胡先生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若存款人因自己过错遭受财产损害时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为胡先生未尽到双方签订的保密义务,由自己的错误导致钱被转走,存款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胡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对审判结果存在严重质疑,于是提起上诉。 庭审中,胡先生称,他办卡的第二天就离开本地,期间从未使用,也没有对任何人泄露信息,而只有该行掌握自己的隐私。 是该行的叶某把钱转走,该行没有尽到对员工的管理义务,而该行也没有对叶某的大额转账进行审核,明显存在过错。 3、而该行辩称,叶某之所以能够转走胡先生的钱,是因其知道胡先生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都是胡先生告知叶某的,按照规定,因客户个人过错存款行不承担责任。 根据《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规定: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依照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储户银行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 同时,胡先生作为存款人,亦负有妥善地保管好个人信息及密码信息,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合同义务。 4、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胡先生因个人泄露隐私被该行内部人员知道,违反了合同法保密原则,导致钱被转走,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负全责,该行不需要对此事件负责。 最终,二审胡先生又一次以败诉告终。 此事的主要原因,是胡先生将自己的资产委托该行员工进行管理,与某行并无关系。 @雷神看法 这件事情的发生也提醒大家,要注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避免向任何人泄露。一旦发现个人信息暴露,及时维权以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胡先生存入的1900万被转走,起诉后两次被判定是自己的责任, 对这事儿您怎么看?#守护最美夕阳红#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最高法院:如何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核心要点:当事人所举证不仅要能够证明为工程项目施工提供资金,还要证明直接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
裁判理由:发包方易和公司与承包方钜丰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钜丰公司内部转包给其副经理吴明川。
在王宝和提供的部分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工程款结算单》等施工资料中,有王宝和以“总经理”和“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签字的内容,也有项目执行经理黄某清、项目工程负责人吴明川等身份信息;案涉部分项目撤场时的工地设备交接清单上也有王宝和的签字;王宝和还提供其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施工人员名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支付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
这些证据表明王宝和不仅为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提供资金,还直接参与部分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
钜丰公司和吴明川称王宝和仅是在工地帮助工程融资,但该主张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
钜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部分工程的工程联系单、施工进场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即使没有王宝和的签字,也不能否定王宝和参与了部分工程的经营管理。
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宝和为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王宝和与吴明川在工程施工中的关系、王宝和实际从事的施工范围及其施工内容(完工情况),还需要根据有关证据进一步作出具体认定。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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