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矿产公司经理在与他人合作开发矿产期间,以要求干股分红的方式索要、收受贿赂112万元,近日,该经理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全部违法所得被追缴。
2003年,陈某任钟祥一国有矿产公司经理,在该市组织勘探了一处磷矿,并代表公司与该市一磷化公司签订了矿产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该处磷矿,约定由磷化公司占70%股份,矿产公司占30%股份。2005年7月左右,陈某向磷化公司股东何某提出要在磷化公司70%的股份中抽取10%干股分红。起初,磷化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没有同意。为此,采矿证办下来后,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办理矿山开工手续。为使陈某迅速办理采矿开工手续,刘某、何某同意了陈某提出的干股分红要求。
2011年3月,磷化公司将70%的股份对外转让。刘某、何某为感谢陈某在上述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关照,商议送给陈某20万元以表感谢。当年8月,两人向陈某提出此事,陈某则提出10%干股分红之事,刘某、何某便同意除送给陈某20万元之外,另加12万元的干股分红,后由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2万元转入陈某提供的其前妻的银行账户中。对此,陈某还是感到不满足,刘某、何某发觉后,当月又将陈某个人2006年向磷化公司借的80万元债务免除,作为干股分红送给了陈某。
2011年12月,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陈某涉嫌受贿进行初查。同月19日,陈某向检察机关退赃75万元。2014年4月,陈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接受了讯问,随后被刑事拘留、逮捕。
受审时,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出的75万元,系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法院认为其当时是受举报被查处而上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还提出32万元系转入陈某前妻的农行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法院经查,刘、何与陈某商量给付32万元时,陈某称其没有农行账户,遂向他们提供了前妻的农行账户,并要求他们将款转到该账户上。后来陈某也供述该卡系其以前妻的身份证办理的,卡仍由其在使用,其前妻并不知情;32万元转到该账户上后,使用、支配人均是陈某自己。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考虑到其具有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记者汪兵洋 通讯员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