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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接电线段落致人死亡 供电公司赔偿其2.4万余元

私接电线段落致人死亡 供电公司赔偿其2.4万余元

  天津网讯 每日新报记者 张家民 住户私自用电话线将220伏电源连接到家中使用,电话线断落后,将一个孩子电伤。更为严重的是,孩子的父亲在救助孩子时遭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日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私接电源者赔偿受伤孩子20万余元,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其2.4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小楠在一户村民的房屋外游玩时,被隐蔽在草丛中的电线击伤、烧伤。小楠的父亲在救助他时被电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这起案件,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高丰、高强于2011年6月私自用电话线将220伏电源连接至各自家中使用,高路在二人私接的电线上又私接线路用电。后高丰、高强所接电话线断落,造成小楠的父亲被电击致死。

  高丰和高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3月,小楠和其母亲与该二人签订协议,约定待小楠康复后协商赔偿事宜。不过,二人已经分别给付小楠治疗费一万元,保险公司也为小楠理赔3000元。日前,小楠将高丰、高强、高路以及供电公司、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余元。庭审中,供电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小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丰、高强应对小楠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90%。供电公司在二人私接电线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消除电力隐患,确保用电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小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小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10%。小楠主张村委会和高路承担法律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在其身体损害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行为与其身体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小楠主张村委会和高路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小楠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小楠已经年满13周岁,在其成长、熟悉的村庄外出玩耍,完全与其年龄相适应,且事发地点不属于危险区域,也没有警示标志,故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小楠至今仍处于康复过程中,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法院判令高丰和高强赔偿小楠20万余元,供电公司赔偿小楠2.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小楠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高丰、高强私自用电话线将220伏电源连接至各自家中使用,后所接电话线断落,造成小楠被击伤、烧伤,其父被电击致死的严重后果。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小楠一直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小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中院认为,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负有巡视、检查等职责。尤其在事故发生的区域,正如供电公司人员所述,属于拆迁片区,村落房屋已被拆除门窗,不是正常的居民供电区域,供电公司更应加强管理和检查,以消除事故隐患。然而,高丰、高强私接线路用电至小楠和其父被电击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供电公司未能发现该私接电线偷电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小楠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较后,法院驳回了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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