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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 事业单位职工也要参保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 事业单位职工也要参保

  天津网讯  每日新报记者  李海燕 任悦  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天津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日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条例》的修订。《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参保人群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参保方式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天津社保费较低缴费基数

  按天津社会保险费较低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职工工资>天津社保费较高缴费基数

  按天津社会保险费较高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领取保金条件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年限详解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较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天津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停取保金情形

  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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