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赵先生花了50万元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期二十年的保险。保险条款中写明,疾病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人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账户价值的110%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账户价值的200%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013年年底,赵先生因为他人占用了自己租的车位,与人吵起来,还动了手,被对方将头、背部撞到护栏和墙上。在对方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中,赵先生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部门鉴定,赵先生符合心脏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病发作。2014年9月,保险公司按照赵先生疾病身故作出理赔决定,赔付其亲属账户价值的110%。赵先生的母亲、妻子等5位亲属却认为应当按照意外身故理赔,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赵先生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赵先生纯属意外身故和被告主张的赵先生属于医源性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赵先生死亡时保险账户现金价值的150%计算保险金,除去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判令被告再支付保险金计25万余元。(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
赔偿比例依合同平等原则确定
关于赵先生的死亡是属于意外身故还是属于疾病身故,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据承办法官介绍,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来看,赵先生在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的基础上,由于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病发作死亡。故赵先生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和意外事件两个原因造成的,既不纯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也不纯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因合同双方就这一特殊身故的赔偿比例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法律对该问题亦没有规则约束,故依据合同平等原则,将该案的赔偿比例标准确定为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