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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员工作期间与人殴斗致伤残 向老板索赔损失

歌厅服务员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殴斗致伤残。事发后,该服务员以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为由,要求雇主即歌厅老板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前,该服务员的诉求被北辰区法院判决驳回。 2014年1月12日晚,男子方某在北辰区某歌厅唱歌时无故滋事,后其兄长方某某驾车赶到该

    歌厅服务员工作期间与他人殴斗致伤残。事发后,该服务员以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为由,要求雇主即歌厅老板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前,该服务员的诉求被北辰区法院判决驳回。

  2014年1月12日晚,男子方某在北辰区某歌厅唱歌时无故滋事,后其兄长方某某驾车赶到该歌厅,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冲突,动手厮打。其间,方某某持刀将与其殴斗的服务员杜某捅伤,导致杜某胸腹部严重损伤。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认定杜某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杜某为挽回经济上的损失,于同年4月以歌厅老板陆某为被告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

  诉讼中,被告陆某提供了两张光盘,即当时方某某与杜某打架的全部视频资料,以证实杜某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同时,被告陆某的代理人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淋提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过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杜某为上述歌厅的服务生,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其受伤原因是与方某某相互扭打过程中被方某某捅伤,该打架行为已经不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无法认定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不应认定杜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陆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根据所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驳回了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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