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余圣能 整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去年
按日计罚——
罚款金额上不封顶
处罚情形: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计罚方式: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计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亮点解读:按日连续处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处罚手段,可以改变长久以来企业因违法成本低而肆意违法的现状,促使违法者进行违法成本和收益的考量,进而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
环保执法更加强硬
适用范围:1、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5、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期限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解除方式: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未改正的,维持查封、扣押。
亮点解读:新《环保法》实施后,长期饱受执法手段“偏软”困扰的基层执法人员可以硬起来了,可以对不法排污企业实施查封,对实施污染环境的设备予以扣押。根本目的,就是要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及时遏制污染状态的蔓延与扩大。
限产停产——重拳整治超标排污
适用范围:一、对排污者实施限制生产的情形: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较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对排污者实施停产整治的情形: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停产期限:停产整治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亮点解读:实行限产、停产整治是针对以往不法排污企业超标、超总量排放屡教不改给予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该办法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的适用范围,企业一旦触犯,就会停业、关闭,犹如给不法排污企业悬起了利剑,具有极大的震慑作用。
信息公开——环保信息不得隐身
适用范围:
公开内容:排污企业的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公开方式: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公开时限: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变更的,自生成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违法责任: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亮点解读:《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紧扣公众关注、关心的“家门口”的环境问题来确定公开主体和公开内容,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充分体现便民为民原则,满足公众知情权,便于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和监督企业合法排污。
行政拘留——拘留情形更多更严
拘留情形:一、违法建设应当拘留的情形:
1、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2、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3、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污应当拘留的情形:
1、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2、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3、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三、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违法排污应当拘留的情形:
1、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2、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3、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当拘留的情形:
#p#分页标题#e#1、违反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拘留的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六、农药违法生产使用应当拘留的情形:
1、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3、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拘留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拘留期限:一般情况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亮点解读:该办法一改以往环保执法实践中对于环境违法处罚偏“软”的尴尬局面,将处罚对象直接指向违法排污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双罚制”,既追究违法排污企业责任,又追究行为人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