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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1.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于2021年10月3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丽园饺子馆东北处盗窃烧烤棚一个,并将该烧烤棚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450元。

辽宁省鞍山市:1.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于2021年10月3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丽园饺子馆东北处盗窃烧烤棚一个,并将该烧烤棚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45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于2021年10月26日在鞍山市铁西区附近盗窃宠物笼子一个,盗窃所得物品被藏匿于二人住处,后被GA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10月2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条,并运至千山区住处,后被GA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21年11月24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改革局认定:1.自制铁狗笼子一个,市场参考价人民币600元;2.马路沿条石四十条,市场参考价人民币792元;3.户外遮阳棚一个,实物灭失,规格型号不详,不予价格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5月2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022年5月31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由鞍山城区四基层法院(即鞍山

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

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首次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市中院统一办理。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受理范围

应由城区四基层法院执行的依申请人申请的首次执行案件。案件的恢复执行仍在原执行法院申请。

二受理时问

自2023年1月28日起,受理时间为工作日的8:30 至 11:30,13:

30 至17:00。

三、受理地点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铁东区千山中路46号)

联系电话:0412-2698400

二0二三年一月十九日#鞍山# #鞍山头条# #鞍山身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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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赵先生花费148.4万元购买了一套131.36平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开发商一年后交房。但是一年后,开发商虽然给业主交了房屋,但小区道路硬化、绿化等都没有完成。赵先生遂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95294.18违约金,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份,赵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赵先生购买房屋面积为131.36平方米,单价为11,299.7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84,333元,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份。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具体包括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供暖设施、燃气设施、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小区道路、小区绿化必须在小区交付时完成。谁知,由于受疫情影响,开发商仅完成了房屋主体及内部建设,配套设施并没有完成,但是为了避免违约,仍然在交付时间通知业主揭房。赵先生认为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遂拒绝揭房,并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95294.18,将门窗玻璃更换为设计图所设计的单框三玻,开发商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赵先生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过,赵先生请求开发商更换玻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有相应的承诺,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开发商赔偿赵先生违约金95294.18元,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只要给予赵先生赔偿,其他业主也就会提出类似的诉讼,要求开发商给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后,开发商很快就提出上诉,理由为:第一、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他们已于约定交付时间届满前通知了赵先生办理房屋交付事宜,是赵先生不来揭房,他们不存在违约责任;第二、楼宇对讲、小区道路绿化尚未完成建设并不会影响案涉房屋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亦不会对业主的生命、重大财产安全产生任何影响,赵先生仅以此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他们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即便认定他们存在逾期交付房屋情形,但在赵先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即判令他们承担近十万的违约金,远远超出赵先生的实际损失,此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赵先生则向法院提交了小区图片和视频证据,以此证明小区道路还是土路,绿化没有完成,安防设备没有正常运行,甚至竣工收备案书都不是整个小区,而是部分楼栋的,说明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供暖设施、通讯设施、有限电视线路、小区道路等于2020年12月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

开发商虽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商品房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具备了交付条件,但截止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日,赵先生举证证明案涉小区道路并未到达正常使用条件,小区用电一直是临时用电。而开发商则未能举证证明供电设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也即案涉房屋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赵先生拒绝接收房屋具有合理性,开发商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本案赵先生提出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按日向其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开发商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远超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逾期交房对赵先生所购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的影响,开发商的违约过错程度、参考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认为一审法院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过高,二审将逾期交房违约金酌情调减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36069.29元。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鞍山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辽宁鞍山,赵先生花费148.4万元购买了一套131.36平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开发商一年后交房。但是一年后,开发商虽然给业主交了房屋,但小区道路硬化、绿化等都没有完成。赵先生遂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95294.18违约金,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份,赵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赵先生购买房屋面积为131.36平方米,单价为11,299.7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84,333元,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份。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具体包括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供暖设施、燃气设施、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小区道路、小区绿化必须在小区交付时完成。

谁知,由于受疫情影响,开发商仅完成了房屋主体及内部建设,配套设施并没有完成,但是为了避免违约,仍然在交付时间通知业主揭房。

赵先生认为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遂拒绝揭房,并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95294.18,将门窗玻璃更换为设计图所设计的单框三玻,开发商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赵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赵先生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过,赵先生请求开发商更换玻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有相应的承诺,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

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开发商赔偿赵先生违约金95294.18元,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但由于只要给予赵先生赔偿,其他业主也就会提出类似的诉讼,要求开发商给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后,开发商很快就提出上诉,理由为:

第一、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他们已于约定交付时间届满前通知了赵先生办理房屋交付事宜,是赵先生不来揭房,他们不存在违约责任;

第二、楼宇对讲、小区道路绿化尚未完成建设并不会影响案涉房屋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亦不会对业主的生命、重大财产安全产生任何影响,赵先生仅以此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他们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即便认定他们存在逾期交付房屋情形,但在赵先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即判令他们承担近十万的违约金,远远超出赵先生的实际损失,此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

赵先生则向法院提交了小区图片和视频证据,以此证明小区道路还是土路,绿化没有完成,安防设备没有正常运行,甚至竣工收备案书都不是整个小区,而是部分楼栋的,说明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供暖设施、通讯设施、有限电视线路、小区道路等于2020年12月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

开发商虽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商品房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具备了交付条件,但截止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日,赵先生举证证明案涉小区道路并未到达正常使用条件,小区用电一直是临时用电。

而开发商则未能举证证明供电设施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也即案涉房屋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赵先生拒绝接收房屋具有合理性,开发商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第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本案赵先生提出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按日向其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开发商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远超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逾期交房对赵先生所购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的影响,开发商的违约过错程度、参考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认为一审法院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过高,二审将逾期交房违约金酌情调减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36069.29元。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鞍山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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