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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会轻一会计勘误(2020注会轻一勘误)

理念勘误:被告人翻供 = 认罪态度不好?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提出庭前的笔录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欺骗、威胁甚至暴力逼供下作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的甚至直接说供述是虚假的。此种

理念勘误:被告人翻供 = 认罪态度不好?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提出庭前的笔录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欺骗、威胁甚至暴力逼供下作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的甚至直接说供述是虚假的。此种情况下,公诉人及法官一般都会提示被告人要实事求是供述,争取一个好的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不好,可能会从重判处。

以上虽然是法庭中常见的情形,但却有极大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有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嫌疑。

首先,我们应该明白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种言词证据而已,虽然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但它也具有言词证据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极可能是不可靠的。此外,被告人作为国家的追诉对象,如果其犯罪事实被查清,则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又决定了其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导致可能存在隐瞒犯罪事实或避重就轻供述的内在动因。

以上说明,被告人翻供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因为定案证据不只有供述。如果非常担心翻供,那只能说明案件证据可能是不够扎实的。

我国刑诉法规定,一个人在未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宣告有罪之前,法律推定他是清白的、无辜的,这就是刑诉程序中最重要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推定无罪,那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供述又怎能说明是认罪态度不好呢?

我想,之所以认为不供述就是不认罪或认罪态度不好,那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有罪推定,即内心认为、坚信甚至“希望”对面的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否则就可能涉及国家赔偿或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了。可以说,这是对被告人一种先入为主、脑补画像而形成的偏见,相当于未决先判、主观定罪了。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我们传统办案重口供轻证据,口供至上的理念催生了大量的非法取供现象,导致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我国2012年刑诉法早已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侦查人员不文明办案的情况却仍难以杜绝,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有罪推定理念。

某一人存在犯罪嫌疑,就首先推定他是真正的犯罪人,所以才要想方设法突破口供。当然,无罪推定与侦查假想并不矛盾,侦查假想为案件突破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事实仍然应推定不存在或不成立。但对后续检察机关的审查及法院审理而言,就必须坚守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证据至上的办案理念。

其实,最终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不仅要看案件单个证据是否确实可靠,还要看所有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归根结底还是证据的印证问题。

我一直主张一种办案理念,那就是每个案件都应该先不关注被告人供述,看是否能零口供定罪。如果可以,那案件大可能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离开被告人供述证据就不足,就不能定罪,那就需要好好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问题了。

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不稳定,甚至当庭翻供,需要认真审查其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还要全面审查庭前供述、当庭陈述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并形成一种能否定案的内心确信。如此,才能最大程度杜绝冤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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