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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赠与 会计处理(股权赠与所得税)

浙江高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亲将股权赠送给儿子有效,儿子又将股权返还给父亲却无效,这是为何?

浙江高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亲将股权赠送给儿子有效,儿子又将股权返还给父亲却无效,这是为何?

浙江高院认为:

经查,梁某2将金昌公司的20%股份无偿转让给梁某1的时候,是在梁某1和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特别约定是赠与给梁某1个人,该20%股权应为梁某1和张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梁某1在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的情况下,又将涉案股份无偿转回给其父亲梁某2。梁某1无偿转让涉案股份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故梁某1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而梁某2作为梁军的父亲,应当明知梁、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仍然无偿受让了涉案股份,损害了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故梁某父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梁某1无偿转让金昌公司20%股份给梁某2的行为无效有相应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浙民终957号 · 2021-03-18

中国股权投资:常见纠纷与裁判观点

老崔在去世前曾将100万元存款转赠给他的前同事邓女士。张阿姨认为,老崔此举不妥,要求邓女士返还被赠与的100万元,邓女士表示这是支付给她的股权补偿款不予返还,最后张阿姨获法院支持,要求邓女士将涉案钱款返还。

林林点评:如果是公司股权补偿款的话,那出帐应该是从公司帐户出,而不是老崔的个人帐户,公司户与个人户怎么能够混为一谈呢?况且,这是夫妻共有财产,在张阿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出,所以理应退还钱款。

截至目前,个人之间的赠与,只有房产和股权需要交税,其他情况,一律不交个税。

拥有干股的人,是不是公司股东?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什么是干股。

狭义的干股是指股东无偿给予他人的股权,

即赠与的股权。

广义的干股包括赠与的股权收益,即公司或者股

东承诺按公司利润的一定比例赠予他人相应的收益。后者又称虚拟股。

狭义的干股股东是公司股东,拥有虚拟股的人不是股东。

“120万都用于家庭开支了。”北京,男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丈母娘代持,然后岳父向女儿支付120万元。其后,两人离婚,男子要求女方返回120万元,女方说没了。

(案例来源:北京中院)

2010年2月,张松与小自己15岁的赵丽登记结婚,次年两人生育一子。

2010年10月,张松将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份666500元转让给赵丽的母亲。

2012年1月,赵丽的父亲转账支付给赵丽120万元。

2012年4月,赵丽的母亲出资50万元,成为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出资登记等事宜,均由张松参与完成。

2014年6月,赵丽与张松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7年,赵丽母亲与张松因医疗器械公司清算时分配的股东利益等事宜产生诉讼。2020年12月,法院判决张松返还赵丽母亲相应股东利益。

其后张松将赵丽告上法院,要求返还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木白学法

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赵丽母亲与张松之间发生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成立出资事宜,张松知晓并参与其中。赵丽父亲转账支付给赵丽120万元,张松也知情。

赵丽说,该120万元是母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张松同意将款项交给赵丽使用,作为家庭支出。

张松称赵丽母亲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其12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

赵丽称如两个公司的股权系张松赠予给赵丽母亲,那么涉案的120万元与张松无关。如该120万元支付的系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张松当时已经对款项予以处理,让赵丽收取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考虑到张松与赵丽的离婚案中,未涉及涉案的120万元,且双方离婚后较长时间张松也未对该120万元主张权利,故赵丽的意见应予以采信。

赵丽收取赵丽父亲的120万元并未构成对张松的不当得利,故对张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张松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张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张松说,赵丽父亲将120万元给付赵丽的时候,自己得到的信息是赵丽的父母取得了一笔拆迁款后给了赵丽。直到2017年,赵丽母亲在法院对张松提起侵占的民事诉讼时,赵丽母亲在自诉材料中提出这120万元就是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当时张松答辩也表示根本不知道这笔钱是股权转让款。

自己一直认为转让给赵丽母亲的股权,实际上是让赵丽母亲代自己持有。

2021年相关案件中,经法院确认,自己转让给赵丽母亲的股权不属于代持,自己最终明确这120万元款项是应该由其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故赵丽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张松的权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张松说,120万元款项在张松和赵丽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未涉及处理。赵丽称120万元是赵丽母亲支付给张松的受让相关公司股权款项,当时因为赵丽在家带孩子,且赵丽母亲和赵丽父亲帮助赵丽带孩子,故该款项给赵丽作为家用支出是经过自己同意的,如果自己不认可收到转让款项,应该继续向赵丽母亲主张。

但事实上在与赵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并没有主张过继续给付股权转让款项。

一审判决未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亦存在瑕疵。

张松认为,一审要求赵丽补充将1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不清楚赵丽是否提供,且法院也没有要求自己对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

赵丽及赵丽母亲均主张,1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在赵丽举证用于家用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自己。

赵丽说,120万元已经与家庭花费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丽母亲与张松之间发生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成立出资事项,张松知晓并参与其中相关事项的办理。

现张松主张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系与赵丽结婚前其个人财产,赵丽占有属不当得利,要求赵丽予以返还。

对此,赵丽称其收取上述120万元是经张松同意,实际用于家庭支出特别是带小孩、养小孩的费用。正是因为有这120万元的存在,赵丽的父母才千里迢迢、背井离乡,到北京给赵丽带小孩。并且双方离婚时,赵丽才同意张松每月只负担孩子6000元抚养费;上述款项的收取及使用属于张松处分财产的行为。

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120万元款项系赵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且张松在与赵丽离婚案中,张松未就该120万元款项提出取回或者分割诉求。

即使如张松所述其对于120万元款项性质的确认存有前后变化,但并不妨碍该款项早于2012年已与其家庭其他收入等混同,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故此张松不足以证实诉争120万元款项现利益属于赵丽实际获得,且赵丽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根据,故张松上诉主张赵丽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张松负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北京头条##315全民行动#

梁律师公司治理系列专题

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2%股份转让给王某。后张某通知王某因股权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

现王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权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张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张某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应赔偿王某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王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梁律师观点:

1、《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如果没有任何“赠与”的表述,是不能认定为赠与合同的。

2、朋友们在和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定要区分股权转让的性质,这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

没有得到股权激励的朋友可以点赞收藏,相信对您有很大帮助,已经有股权的朋友快看看自己的协议是怎么签的,可以在评论区留言告诉我。#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最高院:夫妻双方协议将股权赠予给子女,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赠予协议经公证,且公司股东会确认股权归属于子女仅由父或母代持的,可以认定出资人权利义务已归属于子女所有

■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审裁定查明:

1.周延波、冯捷东、周俊青三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冯捷东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无偿赠与给女儿周俊青,周延波对此表示同意。该协议载明:“三、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日起,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丙方所有。鉴于丙方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的经验不足,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八年)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四、在甲方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期间,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丙方利益出发,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在该期间,甲方亦可以无需经丙方同意转委托乙方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或者根据丙方意愿将标的财产转移到丙方名下或进行其他处理……六、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同日,三方对该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于5月7日出具公证书。

2.《赠与协议》签订同日,冯捷东召集新旭邦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冯捷东将持有本公司96.18%的股权赠与周俊青,并签订赠与协议。鉴于周俊青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的经验不足,赠与的股权暂不过户给周俊青,由冯捷东代周俊青持有。

3.2014年12月10日,周俊青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冯捷东与北投公司洽谈新旭邦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并配合收购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另据已经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周俊青与其配偶签署财产协议,载明:根据赠与协议,周俊青接收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从新旭邦公司出售所得收益中获得现金人民币3亿元(为其母亲冯捷东女士的赠与物),该款项于2015年1月6日存入周俊青在中国西安银行开立的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冯捷东所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股权的出资人权利义务已通过赠与的形式归周俊青所有,与冯捷东、周延波夫妇已无任何利害关系”,认定周延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周延波申请再审还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应予再审,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理由和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周延波无权提起诉讼,本院对周延波不服二审裁定对案涉股权未进行评估,未支持其关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 案件索引

周延波、冯捷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马东旭 李桂顺 马晓旭

中院案例:老公0元转让股权给“小三”!老婆要得回吗?

贾某与范某系夫妻,二人结婚后注册成立了赣州某公司。婚姻存续期间,范某与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贾某知道后要求刘某返还全部股份。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以无偿价格转让股权,属于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刘某取得股份的方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刘某应全部返还。

在大陆完成的股权转让和赠予,有没有交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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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后女生花近2亿买下A股公司,深交所追问收购资金从哪来

#2月财经新势力#

彩礼算是男方赠与女方,请问女方需要就彩礼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彩礼在法理上属于是男方赠与女方且金额数目较大,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适用于哪一类个人所得税呢?缴纳比例又是多少。

解答:

我国目前暂时没有开征“赠与税”和“遗产税”,因此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赠予的彩礼只要不是股权、房屋的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赠予的是股权或房屋的,则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在无偿赠予股权,且不符合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应由税务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以办理结婚证为准),男方向女方赠予房屋、股权是需要按规定缴纳个税(税率20%),赠予的现金或其他实物礼品(包括黄金首饰等)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税##个人所得税问答##个人所得税实务##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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