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权代持人在代持股权之前产生的债务,说明债权人在交易时并未以争议股权作为责任财产或交易基础,不存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的信赖;此时股权真实权利人可以主张股权排除执行
股权代持中,因名义股权持有人的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实际股权出资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一般会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来判断股权归属从而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那么执行异议人就需要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来进一步审查。
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一般会从以下方面审查判断:
1.案外人是否为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2.债权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二、而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债权人是否属于股权交易主体
2.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代持时间
3.债权人明知股权代持情形
4.已在名义股东责任财产中排除股权
举例说明:比如判断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代持时间的早晚从而确定股权实际投资人能否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姜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所享有。易志萍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2018-09-27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20230125(1123期)《企业破产法》
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而致损,能否申报债权?
公号:法中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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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民法典通解通读# 网页链接
最高法矛盾案例:名义股东与债权人非因股权交易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排除“股权”被执行
1.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2.最高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保证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联鑫公司即对该260万元具有信赖利益。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对260万元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更新:
2020-0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7-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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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裁判观点与攻防之道(上下)
[灵光一闪]章节标题:是可忍,孰不可忍:做一个有温度、“不忍心”的人
[得意]孔子谓季氏:“八佾舞于庭,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
(背景介绍:当时的人在做活动的时候可以跳舞,但跳舞是有规制的。
一佾(yì)就是八个人排成一列。
普通人家,比如士人,可以有两行人跳舞;
卿大夫,可以有四行;诸侯,可以有六行。
只有国君、天子,才可以用八行,也就是八八六十四个人共同起舞,整齐、壮观,非常好看。
季氏作为贵族,比鲁君的地位要低一层。但他是“三桓”之一,有权有势,财力雄厚,也有足够的军事实力,他在自己家里办活动的时候,居然有六十四个人一起跳舞。
孔子听说了这件事情,特别生气。他几乎是义愤填膺地说:“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
是可忍,孰不可忍”?:连这样的事情他都忍心去做,那还有什么事是他不忍心去做的?
[赞]作者观点:要把善理解成一个动态的东西。每个人的内心都有向善的力量,这就是人性本善的含义。
可既然人性本善,为什么有人会做坏事呢?核心就在“忍”上。一个人能够做坏事,是因为他忍心去做坏事,忍心去看别人痛苦。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坏的事哪怕看上去很微小,但一点点做,一次一次去打破自己心里的底线,那么“忍心”的力量就会变得越来越大。
这个世界上的坏人,就是这样一步一步地道德滑坡,变得越来越糟糕的。
这句话的准确含义,并不是说我们要忍受与忍耐,而是我们要控制自己的内心,做一个“不忍心”的人。
[what]延伸思考:⚠️⚠️这句话几乎我们每个人都说过,但往往把它理解错了。
我们的理解是“我再也不能忍了,这事如果能忍下去,那以后没有什么是不能忍受的了”。
由于礼在政治运作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和影响,所以,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礼制,对于越礼行为严加惩罚,以保证政局和社会稳定。
如果有做臣子的胆敢使用天子礼仪,那就是大逆不道,视同谋反。
因此,孔子才发出这一声振聋发聩的怒吼!
作为古代特有的制度,礼制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礼制的精神仍有价值。
现在,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企业,都有着各种规章制度,明确各职各人的权责,这便是现代的“礼制”。
只有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组织和企业才能有效运作并产生效率。
比如,作为员工或是中下级管理者,就应当服从上级的安排,不能越级行事,做好自己该做的事情,才能保证社会或工作的稳定。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现实生活中,我们借多笔欠款,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清偿呢? 生活中,如果借了一笔有利息的欠款,先还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和主债务我们都能理解啊,什么叫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呢?哪些费用属于这样的有关费用呢?我们生活中什么情况下会产生这种费用呢?《#民法典通解通读#》为您解答 网页链接
自然债务之小三青春损失费:
关于小三的法律问题,我再普及一个概念,那就是自然之债,债分为法律之债和自然之债。“自然”是相对于法律而言的,不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债务是指债务现实存在,但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债权的债务。简单说就是打官司法律肯定不能胜诉,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但这债本身是存在的,不能因为不合法就说不存在,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赌债也是自然之债,你赌输了,不付赌债,债主以赌债为由不能起诉你,但如果你付了赌债,也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债本身是存在的,当然如果是炸赌,那可以按诈骗报案,要求退赔。
同样去接受性服务的坐台费也是典型的自然之债,嫖客不付钱,小姐无法起诉要求支付,所以那行业只能现货交易,嫖客付了,也不能以嫖娼违法要求返还,因为债本身是存在的。
青春损失费就属于典型的自然之债,那小三自然可以推理出那种青春损失费的协议是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诉讼必输,所以必须拿现金到手,这样老爷爷也是无法要求返还的,为了防止老爷爷的配偶以赠与要求返还,建议先把钱拿到手,再补个自然之债的条子,尤其是银行转账给你的大额补偿款。
不要瞧不起自然之债,罗马法时代就有了对自然债务的研究,还分为纯自然债务和非纯正的自然债务,比法律古老多了,没有法律的年代,当然也有债务,伟大的法国民法典都规定“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意思自治是对自由的尊重,道德绑架才是文明的敌人,最后转下欧神的经济学第一定律:dT>0 (T代表交易) 财富来自交易。 有了交易、财富就会增加。没有交易,财富就不会增加。
[太阳]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同共同侵权。
债具有类型多样化的特点。源于社会生活的财产流转关系,有形形色色的类型,形成各种各样的债,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的债也有发生,其新鲜性,复杂性难免为立法、司法、法理所认知不及,应对不周。各种类型的债,其意义、发生原因、构成要素、法律效果等方面各有特点,这就要求必须认知一类债不同于他类债的特点,并通过对债的多样性的研究,认识、说明不同类型的债在要素、效力方面的区别。以利在复杂多样的财产流转关系面前措施得当,准确适用法律和法理,公正判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债为民法上最具复杂性的财产关系。债的复杂性,一面与债的多样性有关,但主要源自各种债自身的特殊性。如债有隐秘性、不同债的特殊性大于一般性等。就如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形成对应类型,但是,它又分为两种债,即单方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合同发生的债,各自的要素、效力等有很大差异,意定之债的共性对其个性不能抽象穷尽,故不能一概而论。这就要求必须深入到各类债的内部,最大限度地认识各种的债的特点,把握各种债的个别性,努力发现一类债的一般性规律,这不仅是研究债权法理论的基础,更是准确适用债权法、不断完善债权法,公正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前提。
债的任意性,主要是指意定之债的变动、名称、内容和效力等,具有任意性,得由行为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决定。典型如合同之债,债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何人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如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如何、何时生效等,有充分的自由。另一方面,即使在法定之债,虽然发生的原因和效力由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也有很大的自由性。比如,当事人得协商债务履行方式,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变更等。同时,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生效不需要公示,具有相当程度的隐秘性,这样,在与第三人发生特定联系时,合同当事人受利益驱动,难免利用债的隐秘性,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针对债的任意性,深入研究、掌握各种债的特点,有助于在债法的制度设计上,在司法裁判上,既保全债的任意性,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自治,又防止债的任意性的膨胀。
法律Tips③
婚姻财产问题包括什么?
婚姻财产处理问题,是指在离婚案件中或者在离婚后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处理往往是争议最大的,涉及到婚前、婚后共同财产的确定,对外债权债务的认定。如果双方能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只要该协议内容真实,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和民政部分办理离婚时一般都不会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