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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丢失法律责任(会计丢失凭证怎么办)

男方付给女方563元赔偿金,等被追回,女方却扑倒在地,不肯归还。 有人认为快递员应该对此负责,也有人认为应该以同样的方式退货。

男方付给女方563元赔偿金,等被追回,女方却扑倒在地,不肯归还。

有人认为快递员应该对此负责,也有人认为应该以同样的方式退货。

中年男子其实是王师傅,在一家快递公司做快递员。送快递的时候,不小心丢了一件。他左找右找,但没有找到。他只好打电话给对方道歉。收到丢失快递员王师傅道歉的人,就是前面提到的那个在哭的年轻女子。起初,双方的态度都没有问题,谈判进行得很顺利:

40多岁的王大爷,因为学历不高,一直从事艰苦的工作。后来经朋友介绍,从外地来到郑州做快递员。

王先生要求李女士返还赔偿金,但李女士拒绝了他。于是,一怒之下,他向媒体记者反映了此事,希望媒体记者帮他讨回这个公道!

王师傅无奈说,快递没丢,他没理由把536元邮回去,年轻女子没理由不退536元就收快递。现在他愿意赔偿年轻女子,也已经承认了损失,但希望能稍微追回来。不要求年轻女子全部退还,只退一部分,剩下的作为补偿。

快递又称快件或快递,是指物流企业(包括货运代理)通过自己独立的网络或通过合资(即联网)方式,将用户委托的文件或包裹从寄件人处快速、安全地送货上门(专人递送)到收件人处的一种新型运输方式。

快递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快递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大宗快件)的快递,狭义的快递是指商务文件和小件的加急递送服务。从服务标准来说,快递一般是指48小时内完成的快递服务。从快递的定义可以总结出以下三个特点:从经济学范畴来看,快递是物流业的一个分支,其研究从属于物流的范畴。从企业运营的角度来看,快递是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是供应链中的重要环节。从业务性质来看,快递是一种高附加值的新型服务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给据邮件的损失:

(一)保价凭证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坏的,按照保价金额赔偿;邮件发生部分损坏或者内件丢失的,按照保价金额与邮件总价值的比例赔偿邮件的实际损失。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丢失或损坏的,按收费的三倍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和向用户提供的证明邮件文件中,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无权援引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山西运城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情:一男子拿着一张1996年的存单到银行取钱,却被告知存单上的钱早已被人取走。男子闻讯后十分恼怒,多次要求银行方面提供钱已被取走的证据,但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男子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支付存单上的存款和这期间产生的利息。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1996年的一天,运城人黄某接到了一个委托,帮忙到银行存一万元现金。委托人不是别人正是黄某的亲舅舅。舅舅之所以会委托自己的外甥到银行存钱,是因为他不识字。既然是亲舅舅委托的事情,黄某感觉自己责无旁贷,再加上当时一万元并非小数目,于是黄某带着这笔钱急急忙忙赶到银行办理了存款,并随后将存单给了舅舅。

一晃二十多年过去了,这期间,黄某的舅舅已经将存款的事情忘的一干二净。这天,他在收拾东西的时候,偶然间发现了自己的那张当年的存单,于是,他当即跑到银行,打算将这笔钱取出来。然而,倒了银行以后,却被告知,存单已经失效,要么钱被取走,要么是被挂失了。这样模棱两可的回答,黄某的舅舅自然不能接受,他当即要求银行给出说法。银行方面却表示,由于年代久远,关于这张存单的情况,要仔细查阅当年的存取记录后才能下结论。面对这样的局面,黄某的舅舅十分无奈,但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只好回到家中耐心等待消息。

然而,几个月过去了,银行方面却始终杳无音讯。这让黄某的舅舅十分的恼怒,他认为,不管存单是被挂失了,还是钱被取走了,银行都应该出具相应的凭证。然而,现如今,银行却对自己的正当理由置若罔闻,装聋作哑。又过了一段时间,黄某的舅舅彻底的失去了耐心,他决定跟银行打官司,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就这样,黄某的舅舅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纠纷,需要原告自行举证,而原告也就是黄某的舅舅手中的存单就是证据。黄某舅舅之所以要打这场官司,并不仅仅是讨要说法,还希望法院能够判决银行支付存款,拿回属于自己的钱。

银行方面为了自证清白,仔细查阅了当时的存取记录,终于发现,钱确实是被取走了,但取款人并非黄某舅舅本人,而是另有其人。根据当时取款凭证显示,取款人姓段,取款时间是在存款一个月以后,同时取走的还有23元的利息。银行方面打算用这个凭证,证明自己当年的确履行了支付义务。然而,黄某的舅舅却提出了异议:既然自己当初委托外甥将钱存到了银行,为何在本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银行就擅自让不相干的人取走存款?此外,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储户到银行存款,那么就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防止丢失或被人冒领;其次,对于那个所谓姓段的取款人,银行却未能提供出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令人很费解。

对此 银行的说法是,当年的取款规定是并非要本人前来取款,只要取款手续齐全,谁都可以取走存款。言外之意是银行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没有任何责任。然而,银行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人民银行曾经出台过一个相关规定,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持存单取款的,取款人必须要携带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方可取款,非本人前来取款的,也应当携带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也就是说,既然当年取走存款和利息的并非黄某的舅舅,那么,此人在取款时,银行理应将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留档。因此,银行所出具的支付凭证并没有法律效力,也无法证明当初的确履行了支付义务。

因此,基于以上种种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银行向黄某的舅舅支付相关的存款和利息。然而,银行方面对这个判决并不服气,继续提出了上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的证据,银行再度败诉,不得不向黄某的舅舅支付了相关的存款和利息。

黄某舅舅的事情告诉我们: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仅要想方设法的进行维护,更要学会运用法律这个武器,因此,多学点法律知识是很有必要的。不知道大家对待这件事情有什么看法呢?

广东,广州。鲁女士把一块价值36000元的手表从广州寄到宁夏,手表送达后被对方拒收退回。鲁女士接到退回的手表时发现手表被掉包,于是向物流索赔但对方只同意赔偿161元钱。

鲁女士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寄了一块手表,当时缴纳了代收服务费992元,运费23元。手表退回时鲁女士发现,原来的包装和标签已经被撕开,表带也和自己寄出的不同。于是鲁女士联系快递索赔,对方告诉她因为她没有保价,只能按7倍运费赔偿161元。

一块价值36000元的手表被掉包最后只赔偿161元,这样的赔偿方案鲁女士不能接受。鲁女士觉得,他们的保价条款就属于霸王条款。 

@梅姐说法

1.鲁女士的手表被掉包,对方的赔偿方案是否合理?

根据当初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包裹发生丢失的处理原则是:包裹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购买保价的包裹,投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如果没有买保价,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鲁女士在投递手表时,没有给手表买保价投递,所以应该按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按照《邮政法》的这些规定,鲁女士未对手表保价,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所以某丰提出的七倍运费的赔偿方案是符合《邮政法》的,是合理合法的。

2.鲁女士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保价赔偿?

  

《邮政法》同时规定了,邮政方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包裹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如果没有履行这些告知义务的,就不能以必须保价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就是说,对方有没有用足以引起鲁女士注意的方式载明,只有保价投递才能按照保价额对包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没有醒目告知,就免除不了按照保价额对包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

  

快递提供的运单属于格式合同,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告知对方免责事由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民法典》。《民法典》中,也有与《邮政法》相似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如果鲁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格式合同的免责事由告知和声明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没有给自己任何表意机会,就可以判定此条款为霸王条款。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鲁女士在未进行保价委托的情况下,想要进行按保价委托的方式赔偿有很大的难度。

  

鲁女士发现了原手表遗失,假设鲁女士能成功举证并判定此条款为霸王条款,对方确实不能以未保价而只按邮资的七倍进行赔付。在鲁女士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投递方仍需照保价投递的条款赔偿。但前提是鲁女士还需要提供她所委托投递的手表价值36000元的证明。

  

如果鲁女士不进行保价运输,她在交付货物给投递方店员时,双方一般不会对货物进行清点,鲁女士很可能不会将手表名称、价值等完整写在托运单上,如果发生手表丢失,鲁女士举证是十分困难的。

虽然证明货物损失的一些凭证上面有客户名称、货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可是,自己交付托运的手表是否是这些凭证上的手表,鲁女士是难以证实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鲁女士就要承担难以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所以,鲁女士作为投递的委托方,在投递价值较高的手表时,就有必要对手表进行保价运输,不要存侥幸心理;而作为投递方,应当将限额条款明确告知所有鲁女士,提醒她不保价的法律后果。

对于鲁女士的手表维权,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和我们一起讨论。#我与宪法40年##律师来帮忙##头条创作挑战赛#

父亲存款,儿子取钱,最后的锅由银行来背。刘某在银行存款3万多元,但被自己儿子给取走了,最后却要由银行来赔偿刘某的存款。

刘某在银行办理了一笔34413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存款到期后,变为活期存款。后来刘某准备去银行取钱,但是在家里怎么都找不到这张存单。

于是刘某就到银行柜台进行查询,发现自己的存单,早就被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取走了本息,合计35,146.41元。

这时候刘某就有点慌了,要求银行出具相应的取款凭证,多次与银行进行讨要,最终上级银行拿出了刘某存单的取款凭证,上面上有“刘某”的签名。

刘某表示这个签名不是自己所写的,经过银行内部查询得知存单上的名字是当时银行的复核员石某所写。而得知这一消息已经是存款后的第8年,于是刘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存款和利息。

刘某认为:

自己在银行办理存款,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

自己的存款在没有自己授权的情况下被他人取走,而且银行留存的存单上的签名也是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由于银行员工擅自代签导致自己存款被他人取走,造成相应的损失应有银行全部承担。

银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银行负责人史某进行了调查,史某承认储蓄存单上的“刘某”的签名是他代签的,但是取款人是刘某的儿子到时候银行所办理的取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

在2002年的3月31日,刘某在银行办理存款34,413元,定期一年到期后自动转为活期存款。

后该存单丢失,刘某到银行处查询得知该存单早在2004年3月12日被他人以刘某名义给取走了本息,合计35,146.41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在银行办理3441,三元存款银行也为刘某出具了存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刘某的存款财产安全。

刘某将钱存入银行,银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核之必要的安全义务,且任由银行的工作人员擅自带储户签名导致刘某存款被他人支取给银行造成财产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银行支付刘某存款34,413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刘某为了拿到这一笔存款,足足与银行交涉了近10年的时间,这一笔存款当初也仅仅是办理的,定期一年存款到期后按活期利率计息。

那么对于本案中,你觉得刘某最终能拿到多少利息呢?这个利息又是怎么计算的呢?

还有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一笔钱是刘某的儿子去银行取走的。对于这一说法,你怎么看最后刘某的儿子是否又会被银行再次起诉?

图文无关。

#11月财经新势力#

#头条创作挑战赛#

河北蔚县,史某在农村信用社存入300万元,存款到期后发现,账户上余额只有一元。银行:你的钱又没有存到我们银行,是你把钱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与银行无关。事情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两次判决截然不同。

为了完成上级银行制定的储蓄任务,当时任信用社主任的李某找到了张某,请求张某帮忙搞300万元的存款,以便完成储蓄任务。

史某在经朋友张某的介绍下,知道农村信用社在开展揽存活动,银行当时给出的存款利率相对较高。

于是史某从其他银行账户里面,直接将220万元转入了信用社主任李某妻子的账户,接着又从自己在另一个银行账户里面,先后两次总计取出70万元,并且将自己身上携带的部分现金交给了当时信用社的主任李某。

李某于是在信用社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300万元存款账户,上面并盖有该信用社的印章。

当定期存款到期后,史某拿着信用社的存折去银行支取账户上的300万元,可是经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查询,发现该账户上仅有余额一元。

史某当即就慌了,找到了当初的介绍人张某,从张某那里得知,信用社的主任李某因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

与银行多次沟通未果,于是史某将银行诉至法院。

史某认为:

自己手里的存折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上面也盖了银行的印章,这就意味着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史某还表示自己确实是向信用社主任李某交付了人民币300万元,而李某当时也确实拿到了这笔钱,并且李某还给自己开了一张存有300万元的存折。

李某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但自己的钱是存在银行的,李某判刑与否与自己无关,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辩称:

根据银行的记录,李某的账户上从来没有存过300万元,在账面上显示在2008年12月31日只存过一元钱。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

根据李某的供述,石某确实将300万元给自己,但是李某当时并没有,将这300万元存入信用社的账户里面,只是在此账户中存入了一元钱。

随后将一张印有300万元的取款凭证,用电脑直接给打印了出来,交给了史某。但实际上,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并没有打印在存折上。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为当时信用社的主任确实拿到了史某交付的300万元人民币,同时李某也给史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折。

经过相关鉴定,涉案的存折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史某与信用社构成了储蓄存款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史某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银行表示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银行的系统中自始至终,史某都没有,将3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的记录。那么石某与银行之间就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李某的供述和相应的判决可以知道,犯罪人是在没有存款人和现金的情况下,开立的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且按照李某的要求虚存了300万元。

虚开的存折账户是在2008年的12月31日上午9:16~9:20之间。但是根据银行的转账记录,显示史某向李某妻子的转账220万元的时间是在当日下午的15:53。

从时间上看200万元显然不能存入该存折中而涉案的另一笔70万元的存款,从史某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史某在当日其他银行有取款的行为。

即使李某承认了,那也只能证明该笔钱交给的是李某,而不能证明这一笔钱是存入到史某的银行账户。

史某在自己存款遗失的过程中有重大的过错,自己存款的时候并没有直接去银行办理,而是直接将存款220万元转入李某妻子的账户,并且委派他人将70万现金交给李某,自己对该300万元资金流向持,放任态度是对该笔现金及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虽然李某是信用社的主任,但信用社作为一家金融机构,信用社员工分工明确,李某并不具有收放存款的权限和责任。存款要去柜台办理,并且在付钱的同时收取取款票据,这是常识,但史某仅凭个人信任就无视常识,因此自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经二审法院审理:

史某与银行的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并没有真正的生效。

李某担任农村信用社主任的时候,于2008年12月31日在信用社指使工作人员梁某,徐某,在信用社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且按照李某的要求,虚存了300万元。为了保住该存折又存入了一元钱,随后又将虚存的300万元从账户上取出,但未将该笔业务支取打印到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

法院认为,虽然石某手中的存折和印章都是真实的,但是存折在开设时并没有向信用社交付300万元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个人收取了290万元款项后转交给信用社,所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并且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史某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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