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完人鉴定头部为中级!是被打还是自伤?
据爆料,唐山打人案首犯陈某志打完人回到家后,大约凌晨4点40分打电话叫救护车,经过医院的鉴定,头部有外伤,病情程度为中级!
同时,据封面记者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查询出车登记表,6月10日凌晨4点40分确有一名叫陈某志来电呼叫救护车,主要症状为头外伤。
针对陈某志受伤存在众多疑点:
1、通过当时打人视频,我们反复观看,陈某志一直都是打人的,被打女子很难反抗打人,更别说打陈某志的头部了,如果真被打了,病情程度为中级,还能不出血,出血视频中也会有显示,并且陈某志那么多人还能不帮助陈某志擦拭吗!视频中始终没有发现这些行为和动作!
2、打人案件发生在2点42分,打人全程也就短短几分钟,陈某志打完就离开了,回到家也就3点多,为什么直到4点40分才叫救护车呢?这期间陈某志干什么去了!另外,如果真要头部受伤了,为什么不直接去医院而是先回家了呢!这不免让人无法理解。
3、我们在通过仔细观看视频,在打人时候陈某志出现过滑到情况,在爬起时再次摔倒,并且这次摔倒可能头磕到椅子腿了,那如果这样,即使陈某志头部受伤了,也不是被打的,而是自己摔的!
4、更加巧合的是,陈某志就医的医院和被打的两名女子系在同一医院!
通过上述判断,我们大胆猜测,陈某志打人后回到家,可能也意识到自己闯了大祸,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同时也排除有高人指点,让去医院做伤情鉴定,从而可以以双方互殴来减轻法律责任,甚至少赔偿!看来,这些人也不都是莽夫,还是有一定头脑的,也不排除后边有一个律师团队提供帮助!
分析了这么多!近期看到陈某志的哥哥道歉同时还要赔偿私了!事情到今天这个程度,你觉着这是通过金钱能解决的了吗!再说现在即使赔偿也是无法私了的,不但要赔偿,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不给你点教训还会更加嚣张的!
并且,直到现在陈某志的父母没有出来道歉,难道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最起码的态度都没有!这种人不值得原谅!该严惩就严惩!给被打家人一个交代!更是给唐山人民一个交代!
“你住院我也能住,看谁伤得重?”昨天晚上再次曝出打人者陈某志的最新动态,据了解,6月10日凌晨陈某志将被打者打入医院回家后,自己竟然也拨打了120被拉到了医院,而且伤情鉴定为中级。
据华北理工附属医院急救出车登记表显示,6月10日凌晨4:42分,打人主犯陈某志于凌晨2:40分回家两个小时后,也呼叫了救护车,而且来到了和被打者所在的同一家医院,在这里,陈某志被确诊为头外伤。而且伤情鉴定为中级。
从当初的打人视频里来看,陈某志开始打白衣女子以后,可能确实被黑衣女孩打了一下,但是从后面的打人的动作来看,一点也没有受伤的样子。
我们不知道陈某志是到家后睡了一觉伤情犯了还是觉得把人打狠了心有所忌,觉得反正自己也受了点伤,自己不去住个院显得自己“亏了”。
有网友就表示这个做法绝啊,一看就是专业的,打人者也去住个院,而且伤情鉴定为中级,如果被打者被鉴定为轻伤的话,这个事件性质就由单方面打人变成互殴了,说不定被打者还得赔偿自己损失呢,只是让他千算万算唯一没有算到的是就舆论的发酵惹怒了广大的网民,把他的如意算盘给彻底打破了。
据了解,陈某志的妻子还对记者表示,家里的亲属正在筹钱赔偿受害者了,这是想干嘛?是想要赔钱私了?还是想迷惑大众、博取大家的同情混淆视听?
开宝马、迈巴赫的还需要筹钱?广大网友都笑了,真是把大家当傻子啊!当然,也许是人家态度诚恳,真心悔过想给被打的4个女孩每个人赔个千百万的也未尝不可。
但是赔偿是赔偿,应该追究的刑事责任照样免除不了,而且还应该把其以前的种种行为都给清算清算,查他个天翻地覆,估计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他真正长记性,不再随便欺负人吧!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唐山头条##唐山打人案嫌犯施暴后曾就医#
罗燕妈妈
拼了命也要为罗燕讨个公道,让她在另一个世界安心。
(一)罗燕自2019年3月份入职山东东营蓝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单位值班要求,罗燕值11月22日凌晨跟6:20分的早班,罗燕身穿工作服在准备出女休息室门(罗燕部门经理表示实际就是值班室)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早7时10分许被同事发现躺在仓库女休息室门口,随后同事拨打120,医生到达现场抢救5分钟。报案后,警方出具的调查意见报告书显示,已排除刑事案件。初步判定猝死,没有做尸检。罗燕年轻且无既往疾病史(29岁去世)。 罗燕出事以来,蓝海生态公司态度冷漠从未对她的家人表示过任何关心慰问。且认为罗燕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拒绝认定。万般无奈下我们只好自己提交申请,但该公司的人员竟对我们说:我们是蓝海集团“我们不同意认定,你们想认定也会非常困难,劝你们家属按着非因公死亡处理。”
在我们提交了认定申请后。东营区人社局并未按国家法定程序认定,在未向山东蓝海生态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通过简单的调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情况下东营区人社局本应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为由,依法认定为工伤。但他们并没有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直接认定不是工伤。我们找到相关领导,领导却告诉我们罗燕的工伤认定,我们在工作上确实存在失误,但是必须通过法院来纠正。他们还告诉我们罗燕的案子主要是蓝海生态公司不同意认定,让我们多去找蓝海生态公司沟通。
(二)《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蒋建功,主审法官张晓丽以我们家属提交的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蓝海公司签署不同意认定为由。不用向企业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出事后我们多次找蓝海沟通,他们始终不同意认定,且我们家属提交的申请表也是多次求蓝海相关负责人给签的字。我虽然学历不高,但是从字面意思理解《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也不该是这样呀。
(三)1.在复议阶段,蓝海公司提交了《物流配送中心仓储部休息室情况说明》,东营区人社局,东营区政府均采信了蓝海公司的说明,并在一审阶段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二审阶段,面对我们提交的证据,仓储物流部内部结构视频及对应的证明,东营人区人社局表示不能确认视频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区人社局在不清楚蓝海公司仓储办公区的内部结构的情况下,采信了蓝海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女休息室是罗燕的生活场所。表示女休息室的门是否为磨砂门,不影响对罗燕的工伤认定(蓝海公司也主张“仅凭门的样式不能证明该房间的用途”)。区政府的该主张,与其在一审阶段提交蓝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行为,相互矛盾。东营区政府和蓝海公司均否认了《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蓝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主张宿舍建成后罗燕等人不愿意搬出休息室到宿舍居住。而二审中值班经理刘某表示,宿舍本就不是为罗燕等人准备的,而是为了学生去帮忙而建设的板房。蓝海公司表示“板房的宿舍内并未安排女员工的床位”,可见蓝海公司《情况说明》中的描述不属实,且前后矛盾。在此事后蓝海公司主张休息室就是宿舍,是员工的个人生活区域,休息室实际是仓库的安全通道(前后两个门)。消防法明确规定仓库内不得建宿舍。宿舍建在仓库内是法律红线。
2.罗燕部门经理成某表示存在“晚上、夜间值班”。值班经理刘某认可自己曾向罗燕家属胡某确认罗燕21日晚值夜班,在庭审期间又表示“说罗燕值班是口误”。东营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值班经理刘某表示其21日值夜班,二审中,值班经理刘某为回避值夜班的事实存在,又表示自己当晚值班至9点到10点之间。
3.东营区人社局调查取到的考勤表是假的,上面有员工签字(没有罗燕签字)蒋建功,张晓丽在审判书中表示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没有关联性人社局调它做什么?反正就是对蓝海有利的就用,不利的就不提。张晓丽法官在另一起工伤案件给老百姓普法:相关法律规定:跟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明确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生效判决7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蒋建功,张晓丽2022年审理的工伤案子至今未上传。如果是公平公正做出的判决,为什么不敢接受社会监督?
在完整的证据链事实面前,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判决,老百姓出了事该怎么办?法院门上挂着国徽,代表着国家信用,希望。可正常的渠道维权,却在东营都得不到公平对待,国家的信用,是要在东营破产?
法院如果罔顾基本事实,有法不依,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中不敢于坚持原则,受外部因素干涉,那么让民众还有什么法律信仰?
#普法行动# #2021城事# #河南农民4万存款18年后只剩10元#
存款4万元没有支取,18年后只剩10元,存折一直在手里,这是为什么呢?
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案件情况为:2002年,河南省郏县农民梁某在农行郏县支行存了一笔4万元的活期储蓄,去年,梁某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得知账户里只剩下10元。梁某自称从来没有取过钱,故将银行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他当年办理的是“一卡一折”业务,虽然没有通过存折支取,但持卡支取过多次。
梁某否认其办理过银行卡,而银行存档的银行卡申请表中也并非梁某本人签字,目前甚至无法证明卡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梁某自己或授权别人取过款,因此法院认为银行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中,银行关于申请表不是梁某本人签字的答辩比较牵强,银行称虽然不是梁某本人签字,但当时办理的储蓄存折账号、借记卡号共同指向同一存款,而且不管持借记卡支取或是持存折支取,均需要密码,密码掌握的持卡和持折人手中,银行无法从系统中获取。但是,显而易见光凭这种说法很难站得住脚,因为办理存折或者储蓄卡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若本人没有申请,银行当然不能擅自为任何人办理卡折。而本案银行卡的申请表虽然尚不知是何人代为填写,但至少证明了不是梁某本人填写的,而卡必然是由银行办理并发出的,也就是说银行在办理银行卡时没有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即擅自办卡,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审核义务。
关于二审期间银行提交的取款凭条复印件,虽然属于新证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由于取款凭条没有原件,而复制件又非常容易作假,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凭条的真实性、不同意鉴定没有问题。况且,即便有原件,除非能够证明确实是梁某本人支取等情况,亦无法免除银行的责任。
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如何处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明确了银行应该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因为银行技术漏洞或管理缺失导致的存款遗失,银行应予以赔偿。
此类存款遗失的案例并不少见,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关系着国家金融及千万储户的财产安全,理应采取一切手段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严格按照法律及行业规定,制定完善、严谨、万无一失的资金管理体系,避免因所谓的“拉业绩”而忽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否则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储户,要关注自己的卡折安全,一旦发生风险,要及时保存证据,维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