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28日在界首市租赁经营原安徽沙河酒厂和随后购买安徽沙河酒厂破产资产经营期间,共偷逃税费2227.42万元。经税局送达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仍不缴纳。遂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6日将该税务文书在浙江日报刊登,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
2008年4月2日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40%的股权以一比一的价格转让给姜杰,共计人民币264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640万元,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
法院认为: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又将其所有的股权以一比一的价格转让给姜杰,依双方约定,姜杰至今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作为界首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向姜杰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姜杰支付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法院判定,姜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界首市国家税务局股权转让款214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0元,由姜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