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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会计凭证(第五章会计凭证测试答案)

哪里是金融诈骗高发地? ——浙江,河南,广东、上海、福建,江苏……,唯独河南不是沿海地区!

哪里是金融诈骗高发地?

——浙江,河南,广东、上海、福建,江苏……,唯独河南不是沿海地区!

报告显示,金融诈骗罪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类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种具体罪名。

一女子在银行存了20225元,存款到期后去银行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知账户中只有10225元存款。该女子表示自己在银行存款是20225元,但工作人员表示以银行系统的为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湖北襄阳,杜女士在银行存了20,225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自动转存。由于办理了自动转存,直到存款的第2年杜女士才去银行办理取款。

当杜女士将相关证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之后,没想到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系统中显示杜女士存款本金为10,225元,并没有像杜女士所说的20,225元。

杜女士告知银行的工作人员,自己当年是在银行存了1万元一年的定期到期后产生了225元的利息,但当这一笔钱到期后,自己并没有取出,反而是又拿了10000元现金加在里面,总共存款金额为20,225元。

当时办理完存款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在自己的存折上手写了交易日期以及存款金额,还有柜员号码。

当时这笔20,225元的存款到期后自己并没有支取,该笔存款自动转存为一年的定期,这时候自己才来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但银行的工作人员认为存折上手写的存款金额20,225元不具可信度,应该以银行系统中记录的存款金额为准。

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由于银行不承认杜女士存款金额为20,225元,只愿意兑付杜女士存款10,225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是杜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杜女士认为:

自己当时在银行办理的存款就是20,225元,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在自己的存折上写明了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金额,还有办理该存款的柜员号码。

自己与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定银行支付自己存款20,22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银行对此答辩称:

杜某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某的存款金额为20,225元,银行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的存款金额为10,225元。

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为杜某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为朱某其柜员,号与杜某存折上手写的一致。

法院认为:

杜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杜某持银行出具的存折按照著名的存款余额,20,225元取款,银行告知存折上余额仅为10,225元。

银行虽然对该存折上手写注明部分提出异议,并称银行所留,底单记载存款金额为10,225元,与存折上记载的20,225元不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2二款第2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银行不能提供杜某与其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为此,银行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杜某要求银行承担兑付20,225元本金及利息1314.6元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银行兑付杜某存款本金20,225元,利息1314.6元,共计21,539.6元。

案件受理费用338元,由银行负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在本案中可能会觉得有点疑惑,为什么银行会败诉?银行的系统中明明记载的杜某存款金额为10,225元,怎么最后又说银行没有证据证明?

其实在本案中,杜女士存折上有手写的存款记录,并且法院也找到了当时经办该存款业务的当事人。而银行拿不出相关证据,用于证明杜女士在银行存款金额就只有10,225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银行是不能仅仅以自己的底单记载内容与存款人手持存款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

当然这个案件也告诉我们,去银行办理存款的时候,最好将存款当时的小票也保留好,如果在遇到这样的争论的时候,相关的存款回单小票也能够证明当时自己确实在银行存了这么多钱。

有网友对此表示称,这银行就是故意耍赖银行的柜员,难道还不能认识自己在别人存折上手写的这些字吗?银行系统中漏了相关的记录,难道就可以直接不给储户吗?

也有网友表示,银行就是想故意耍赖,就想私吞这笔1万元的存款。

对于这个案件你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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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整理父亲的遗物的时候,发现一张2000元的存单。之后拿着存单去银行取款,却被银行告知钱已经被挂失取走,但要求银行出具挂失单据,银行却一直推脱。

河南濮阳,2006年的时候,王某在整理父亲住所时发现一张存单,这张存单写明在1997年8月30日王某的父亲在银行存入2000元,存期为一年。

王某就拿着这张存单去银行取钱,但银行告知,这笔钱已经被别人挂失给取走了。王某表示自己是父亲唯一的子女,父亲也早就去世了,不可能有人有资格将这张存单进行挂失并取款。

于是王某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凭证,看看到底是谁去银行办理的挂失,并且将这些钱给取走的。

王某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单据以及取款单据,但银行一直推脱,四年后也就是2011年的1月19日,银行才拿出挂失单据的复印件。

王某多次催促银行解决这个问题,银行又是百般推脱,这使得这一笔存款一直没能得到提取。一气之下,王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王某认为:

自己手里有一份银行盖章的存单,上面明确记载自己父亲在银行存款2000元,这足以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自己父亲早就去世,其他人也没有合法的继承权,银行出具的挂失凭证并不可信,银行应该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银行辩称:

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经过银行查找相关资料得知,存款的单据并不是王某所填写的,更不是王某诉状中说他的父亲填写的,双方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涉案的这笔存款已经被x某挂失领取了,在挂失过程中x某,提供了与该存单同样的信息。经过银行找到挂失的x某核实,该笔存款是挂失的x某的父亲以x某的名称存的。当时办理存款还不需要实行实名制,也不要求身份证,只有储户填写开户单。

该案中的2000元,无论在存款和取款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银行不存在过错。现在王某要求银行再次支付同一笔款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手里的存单是真实有效的,而且银行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银行不予兑付该存单的理由是该笔存款已经被x某挂失支取,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珍惜的存款关系。

但是银行对该辩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

王某持有真实有效的存单提起诉讼,银行应当对持有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现在银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判决银行向王某兑付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2011)范民初字第00190号

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手持存单意味着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央行发布的通知,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去世人的存款提取方面小于1万元的,只需要拿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就能直接在银行提取。

而对于本案中,王某找到去世父亲的一张存单,上面记载在银行有2000元的存款,去取款的时候却被银行拒绝。一再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凭证,整整4年的时间,银行才拿出相关的复印件,这不免让人有些疑问,4年的时间才找到一张凭证吗?这时间未免也太久了吧。

还有一个疑点就是,既然银行说当时办理存单不需要身份证,那么别人在给这张存单办理挂失的时候又是怎么办理的呢?难道随便一个人就可以去银行给该存折办理挂失吗?银行在这个处理过程中这样的操作很难让人信服。

而最终法院的判决是这2000元按照存款当时定期一年的利率计算一年定期利息,之后的就按照活期利率来计息,对于王某来说,这样的损失太大了。

对于本案中这些疑点,你又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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