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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必须有哪些人签字(会计凭证制单人谁签字谁负责)

高级法院: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高级法院: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中,欣欣然公司在欠条中盖章,因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其在欠条中盖章亦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其既在作为债权人的邓文凤签字处盖章,又在作为债务人黄会庚签字处盖章,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显模糊,而邓文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欣欣然公司为保证人或债务加入的事实,故邓文凤要求欣欣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新民终326号

#民间借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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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指南

湖南湘潭,老人到银行柜台取钱,因不会写字不能在回单上签名,柜台工作人员拒绝办理业务,并要求其不要继续排队,可以去ATM机取款,经媒体曝光后银行迅速调查,给予涉事柜员处分。

 

按照银行的规定,携带银行卡或存折在柜台取现金时,会出现一个业务确认凭证,而取款人需要在这个单子上签字确认,最终才能取款成功。

 

而老奶奶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没有能力在凭证上签字,当时也没有家属陪同帮助代签,按照银行的规定,是不能办理该业务的,最后老奶奶是在ATM机上将钱取走。

 

媒体曝光后,银行表示正在加紧调查该事件,后续给出相应的结果通报,但已经对涉事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讲堂说】:

 

1、老奶奶每个月的退休金都汇入该银行卡,那么银行与老奶奶之间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通俗的讲更像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老奶奶作为债权人将钱存在卡里,而银行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该债务。

 

当老人需要用钱时持卡取款,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一种方式,银行作为债务人,在核实储户的相应身份后,有义务将卡内现金交付给储户。

 

2、具体到本案中,老人只需要持有本人银行卡和身份证,即完成了对自己身份的证明,只要核实身份无误,银行必须给老人取现,不得附带任何其他条件,否则视为违约。

 

但银行之所以要求柜台取款的储户签字,这就像是收条一样,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作为储户从卡里取走多少钱的一种证明,万一将来储户认为自己钱少了的时候,银行可以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3、有的网友认为柜员太委屈了,制度不是她指定的,如果因违规办业务,导致少了手续材料,那么肯定要受批评。作为基层工作人员只是照章办事,为什么黑锅都是他们背?

 

也有网友站在老奶奶的角度考虑,认为银行的做法太死板,毕竟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嘛,将特殊情况及时给领导汇报,走特事特办,银行到处都是监控录像,即使将来出了问题也能说清楚。

 

还有网友表示老奶奶也真可怜,自己文盲不会写字,家里也没有人跟着一起去办业务,万一出点儿什么别的事儿可咋办,子女看来也都不孝顺。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律师来帮忙# #奶奶不会写字在银行取不出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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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裁判观点: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陈柱南是否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杨继提交的2016年5月1日借条中有陈柱南的签名,陈柱南、龙炳松主张原始借条中陈柱南的签名前并无“担保人”字样,“担保人”系杨继事后添加,杨继则认为“担保人”字样是其现场写好后再交由陈柱南在后面签名确认。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担保人”为杨继事后添加。鉴于陈柱南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曾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表明陈柱南并无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柱南不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此,杨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杨继、陈柱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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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单子在相声行内称为“海底”。就是师父在收徒时来宾的签名,以此来作为入门的凭证。这份“海底”是1954年5月15日赵佩茹收刘英琪为徒时的来宾签名。其中有“八德”最后一位周德山,张寿臣、常连安、郭荣起、骆玉笙、刘奎珍、常宝霆、白全福、朱相臣、冯立铎、苏文茂、魏文亮等等。现在可能只有魏文亮健在了。#相声# #老照片# #文化杂谈#

广东东莞,一女子在丈夫去世后,以丈夫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存了5万元,取钱时,却被告知女子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取款权。

(案件来源:广东东莞中院)

事情要从23年前说起,吴女士中年丧偶,丈夫袁某不幸于1999年死亡,可是,自从丈夫去世后,吴女士一直将丈夫的身份证随身带在身上。2003年,吴女士想要办一张银行卡,随手抽出了一张身份证,当吴女士将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时,才发现拿错了。

吴女士赶紧请求工作人员更正,但是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只要使用身份证开户后,有存单和密码就可以取钱,故吴女士听从该意见,将错就错开户,并存了1万元;2009年,又存了4万元。

吴女士并不缺钱,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取钱,直到近日紧急需要钱,才发现事隔多年,密码早已忘记。

于是,吴女士便至柜台变更取款密码,然而,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其并非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无法办理密码变更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又告诉吴女士,如若当事人去世,则需要持遗嘱等法定证明,吴女士是此笔钱款的继承人,方可取钱。

吴女士欲哭无泪,丈夫都去世20多年了,而且,钱是丈夫去世后存的,凭什么不能取钱。

于是,吴女士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意见,认为吴女士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法取钱,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院。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法庭上,吴女士认为:

首先,存折账户名为袁某,其已在1999年死亡,而两次存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03年、2009年,均能证明该民事主体都已经不存在,也不能成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双方证据显示,两次存款都是吴女士的行为,证明与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吴女士,而且,是吴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故吴女士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

另外,银行以袁某的名义开立案涉账户,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本案案涉账户开户时,袁某已经去世,该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成为被他人代理开户的被代理人,按照一审逻辑,以去世之人的名义开户,符合实名制的规定,那实名制的法律规定没有存在意义。

最后,吴女士多年丧偶,存款养老,却因银行失误,拿不回属于自己的钱,银行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却以内部无规定来推卸责任,会造成吴女士的无端讼累。

综上,吴女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女士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判令银行变更案涉账户户名为吴女士本人。

那么,吴女士地主张到底合不合法呢?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袁某在1999年已去世,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吴女士主张,其存款时拿错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未加阻止,反而以取钱只需存单和密码为由为其以袁某之名开户,实际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女士。

银行亦自认吴女士是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款,并确认两次存款均是吴女士本人进行。

那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已足以认定银行默认吴女士使用“袁某”之名进行开户,并同意吴女士以“袁某”之名操作续存。

案涉的储蓄存款合同主体应为,吴女士和银行的借贷关系,且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银行抗辩称,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吴女士为案涉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理由是吴女士自行确认,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钱,而银行并无操作过失。

但经审查,《续存凭证》上吴女士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代)”,而且,银行系统上案涉账户也没有代理人信息和代理人证件等相关信息,相反,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银行实际上并未将吴女士视为存款代理人。

第三,客户须知的事项不仅约束存款人,亦是对银行操作行为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具体到本案,吴女士身为女性,其使用的“袁某身份证”上载性别为男,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吴女士并非使用本人身份证存款,这恰恰说明,银行始终未将吴女士作为代理人对待,银行实际进行的是,同意客户吴女士以袁某之名开户存款并续存的操作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吴女士系资金的所有权人。

至此,吴女士实现了存取款自由。那么,你如何看待本案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山西运城,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到银行取钱时,却被银行告知,存款单名下的1万元,已经被他人取走了。男子随即要求银行提供有本人签名的支付凭证。多次协商未果后,男子持存款单,将银行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定银行必须支持其存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来源:山西运城中院)

事情要从1996年讲起,当时男子韩某受不识字的舅舅委托,到银行存款一万元。亲舅舅交代的事,韩某自然不敢怠慢,并很快就把事情办妥了。随后韩某把银行出具的存款单,亲手交给舅舅,并嘱咐舅舅一定要保管好存款单。

可不曾想,这存款单一放就20多年,舅舅压根都忘记了这事。直到舅舅最近在找房产证时,才发现这张存款单的存在。舅舅随即就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钱。

可不曾想,银行却告诉舅舅,存款单可能被挂失了,也可能钱已经被取走了。舅舅随即质问工作人员,到底是取走,还是挂失了?而且,不论是哪种结果,银行都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舅舅还明确表示,如果银行方面能够提供,有他或者外甥韩某,任何一个人签名的取款证明或挂失手续,他都认可。

银行同意,但声称由于时隔太久,需要点时间。舅舅表示可以等。可几个月后,银行既拿不出挂失凭证,又拿不出支付凭证。舅舅没有耐心了,遂在韩某的帮助下,将银行告上法庭,讨要说法。

本案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经济纠纷,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

韩某与舅舅的举证证明比较简单,就是一张银行当时出具面额为1万元的存款单。其诉求是银行必须履行支付义务。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已经支付过了这一万元本金及利息,否则即便是有证据证明这张存款单已经挂失,那么原告的存款,也仍然是存在银行的。

对于韩某手中存款单的真实性,银行方面没有异议。但银行却坚持认为其一方已经履行过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当年的流程规定,只要取款人手续齐全,并非一定要本人来办理签名手续。

其次,原告手中的存款单属于一式四联的第三联,其存单尾号为0062。该存款单支取日期一栏上,清楚写着原告存款后一个月,由一名叫段某的人取走了该笔存款及利息。

最后,银行方面还出具了原告存款后一个月,银行方面支付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23.1元的支付凭证,该张凭证上,还有取款人段某的亲笔签名。

对于银行的说法,韩某与舅舅却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其一方拿现金一万到银行存款,与银行一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一方有妥善保管存款单、身份证信息等相关信息的义务,而银行一方负有保障其一方资金安全,不被他人冒领等义务及责任。

第二、银行提供的支付凭证当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而这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银行方面未能提供。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既不能合理证明其一方已经过这一万元的本息,更不能证明这一万元本息确实是被韩先生或其舅舅取走了。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储户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必须是本人持存款单原件及身份证原件。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为领取的,代理人必须出具居民身份证原件。且无论是本人办理或是代人代为领取,必须签名后,方为有效。

换而言之,即便银行方面提供的支付凭证是真实的,也会因其一方没有办法出具其支付凭证上签名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而视其一方的举证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一方因不能举证其一方已经支付原告本息1万的主张,因此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主张的一方有义务合理举证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以支持其一方的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银行一方败诉,即银行一方需支付原告一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方面不服,后又换了一个律师提出上诉,但由于其一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又被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那么大家认为,这笔到底是被谁取走了呢?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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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广东东莞,一女子在丈夫去世后,以丈夫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存了5万元,取钱时,却被告知女子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取款权。

(案件来源:广东东莞中院)

事情要从23年前说起,吴女士中年丧偶,丈夫袁某不幸于1999年死亡,可是,自从丈夫去世后,吴女士一直将丈夫的身份证随身带在身上。2003年,吴女士想要办一张银行卡,随手抽出了一张身份证,当吴女士将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时,才发现拿错了。

吴女士赶紧请求工作人员更正,但是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只要使用身份证开户后,有存单和密码就可以取钱,故吴女士听从该意见,将错就错开户,并存了1万元;2009年,又存了4万元。

吴女士并不缺钱,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取钱,直到近日紧急需要钱,才发现事隔多年,密码早已忘记。

于是,吴女士便至柜台变更取款密码,然而,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其并非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无法办理密码变更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又告诉吴女士,如若当事人去世,则需要持遗嘱等法定证明,吴女士是此笔钱款的继承人,方可取钱。

吴女士欲哭无泪,丈夫都去世20多年了,而且,钱是丈夫去世后存的,凭什么不能取钱。

于是,吴女士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意见,认为吴女士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法取钱,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院。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法庭上,吴女士认为:

首先,存折账户名为袁某,其已在1999年死亡,而两次存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03年、2009年,均能证明该民事主体都已经不存在,也不能成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双方证据显示,两次存款都是吴女士的行为,证明与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吴女士,而且,是吴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故吴女士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

另外,银行以袁某的名义开立案涉账户,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本案案涉账户开户时,袁某已经去世,该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成为被他人代理开户的被代理人,按照一审逻辑,以去世之人的名义开户,符合实名制的规定,那实名制的法律规定没有存在意义。

最后,吴女士多年丧偶,存款养老,却因银行失误,拿不回属于自己的钱,银行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却以内部无规定来推卸责任,会造成吴女士的无端讼累。

综上,吴女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女士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判令银行变更案涉账户户名为吴女士本人。

那么,吴女士地主张到底合不合法呢?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袁某在1999年已去世,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吴女士主张,其存款时拿错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未加阻止,反而以取钱只需存单和密码为由为其以袁某之名开户,实际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女士。

银行亦自认吴女士是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款,并确认两次存款均是吴女士本人进行。

那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已足以认定银行默认吴女士使用“袁某”之名进行开户,并同意吴女士以“袁某”之名操作续存。

案涉的储蓄存款合同主体应为,吴女士和银行的借贷关系,且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银行抗辩称,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吴女士为案涉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理由是吴女士自行确认,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钱,而银行并无操作过失。

但经审查,《续存凭证》上吴女士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代)”,而且,银行系统上案涉账户也没有代理人信息和代理人证件等相关信息,相反,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银行实际上并未将吴女士视为存款代理人。

第三,客户须知的事项不仅约束存款人,亦是对银行操作行为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具体到本案,吴女士身为女性,其使用的“袁某身份证”上载性别为男,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吴女士并非使用本人身份证存款,这恰恰说明,银行始终未将吴女士作为代理人对待,银行实际进行的是,同意客户吴女士以袁某之名开户存款并续存的操作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吴女士系资金的所有权人。

至此,吴女士实现了存取款自由。那么,你如何看待本案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20多年前的存单又怎么了?想存多久就存多久,难道你银行还想给就给,不给就不给吗?你们说这笔钱被别人取走了,那你们拿出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啊。”一男子拿着一张存款单,与银行争辩着。

山西运城,韩某拿着20多年的存单去银行取款,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存单里面的钱已经被别人取走了,于是就有了开头的这一番争论。

其实这一张存单也并不是韩某自己的存款,而是舅舅的存款。韩某的舅舅由于不识字不会写字,所以就委托自己的外甥韩某去帮他把1万元存起来。

亲舅舅开口要帮忙,韩某自然是不敢怠,于是立马帮舅舅把这1万元存好了。随后就把银行给的这张1万元存单亲手交给了舅舅,并且嘱咐舅舅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这张存单,如果存单丢了取款会很麻烦。

谁也没想到,这张存单一放就放了20多年,舅舅都忘了有存款的这一件事。直到最近整理家务,舅舅从房产证中才翻到了这一张20多年前的1万元存单。

于是舅舅立马拿着这张存单就去银行取款,可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诉舅舅银行里查不到这张存单。并且还表示,存单可能已经被挂失了,也可能里面的钱被别人取走了。

舅舅表示不可思议,这张存单还在自己手里,怎么可能钱会被别人取走,别人又是怎么把钱取走的呢?当时又想到这张存单是自己的外甥帮自己办理的,那么会不会是外甥把钱给取走了呢?

于是他就当场打电话询问自己的外甥韩某,有没有将这笔钱挂失或者是支取,外甥表示自己从来没有挂失过任何存单,也没有支取舅舅的这一笔存款。自己没有存单,当时办理存款也是用舅舅的身份证办理的,没有身份证根本就取不了钱。

在一番争论之后,银行表示存单是20多年前的时间间隔太久,需要一点时间,要舅舅回家等消息。

可是过了两个月之后,舅舅再去银行,银行方面既拿不出挂失凭证,也拿不出取款凭证,于是在外甥韩某的帮助下,舅舅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韩某与舅舅认为:

存单原件还在自己手上,而且身份证也一直都在身边,无论是挂失还是取款,都是需要使用存单原件或身份证原件,在都没有这两种证件的情况下,银行到底是如何把钱给别人支取的,或者是给别人挂失的。

韩某和他舅舅认为自己手里有这1万元的存单,而且上面也有银行的盖章,这就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有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有履行支付的义务。

在经过司法鉴定之后,银行对韩某与其舅舅手中的存单的真实性没有了争议。

银行方面辩称:

自己已经履行过兑付的义务,银行表示根据当年的取款流程,只需要取款,人手续齐全并不一定非要本人来办理签名。

银行方面认为,韩某与其舅舅手中的存单是属于一式四联的第三联,其存单尾号为0062。该存单支取日期上清楚着写着,原告在存款后一个月有一名叫,段某的人取走了该笔存款及其利息。

银行方面还出示了有段某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以及银行当时支付的1万元本金以及23.1元的利息记录。

韩某与其舅舅有不同看法:

自己手里有存单,而且当时就真金白银的,把1万元存到了,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不被他人冒领的义务和责任。

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而这个人的真实信息银行方面为何不能提供?

韩某认为自己把钱放在银行是自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银行把钱给段某,段某诈骗银行的钱,是银行与段某之间的纠纷,与自己并没有关系,银行不能以此拒绝兑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存单真实有效,所以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主张的一方有义务合理举证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以支持其一方的主张。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既然说韩某与其舅舅早就把这笔钱取走了,但是银行方面并不能证明,那个签名是段某的取款,就是他们本人取走的,因此法院认为,银行一方因为不能举证已经给韩某和其舅舅支付1万元本息,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银行一方败诉,银行需要按存单给韩某及其舅舅支付1万元存款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方面不服,于是又换了个律师提出上诉,但由于一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案件来源,山西运城中院。

网友甲评论:还是有钱人多啊,20多年前就把1万元存在银行,而且还不管不顾二,10年前这1万元,可是能买很多东西的。

网友乙评论:段某去取款的时候,难道不需要出具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吗?如果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那么银行方面就会有他的复印件,想要查到段某这个人不是很简单的吗?银行方面哪怕这次败诉也没有关系,只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段某的信息,那么段某将会承担银行的损失,为什么银行还要咬着韩某和他舅舅不放呢?

网友丙评论:还好法院给了公平公正的判决,突然这20多年前存的这1万元可能都打水漂了,银行白白用了20多年,这1万元产生存贷利差获得收益,还想把别人的本金给吞了……

图文无关

@10月财经新势力

洪某将从刚从银行申请到的60万元贷款存到银行,可是没想到在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却发现,刚刚借来的60万元却被别人给取走了。银行给出的理由竟然是,取款单上有你的签名。

湖南衡阳,洪某一直在外经商,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银行申请了一笔60万元的贷款。洪某的信用良好,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这笔贷款能批下来,只不过需要一点时间走流程。

由于分包商催钱催的太狠了,在办理好贷款手续之后,虽然钱还没有到账,但是就提前把银行卡交给分包商郭某保管,并且承诺贷款发放到账后,立马就去银行取款给分包商郭某结算。

过了几天,银行批准了贷款申请,成功给洪某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并且银行工作人员也通知了洪某。

于是洪某就带着分包商郭某去银行取钱,可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知,账户上的钱早就被洪某自己别取走了。

分包商郭某就觉得自己被洪某给戏耍了,认为洪某自己提前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钱转走了,现在又假惺惺的做戏给自己看,甚至两人当场就翻了脸,差点就扭打在一块。

但洪某却觉得不对劲,自己只是将银行卡给郭某保管,也没有告知他取款密码,好不容易申请来的贷款,怎么就平白无故的被别人取走了呢?于是立即就报警了。

后经警方调查得知这笔钱确实被别人给取走了,在银行留下的取款凭证上签字,却留的是洪某的名字,经笔迹鉴定后并非洪某,而代理人上面也是空白的。

随后,洪某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因未尽到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洪某认为:

自己从银行申请,到的60万元贷款已经成功在自己银行账户里面,这就意味着自己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并且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辩称:

银行留存的取款凭证上有洪某的亲笔签名,这笔钱是洪某自己取走的,银行则不需要再次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表示,洪某自己将银行卡交给郭某保管,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没有将取款密码告知给他人。洪某自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因此相应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银行放出的60万元贷款到达洪某的银行账户的时候,就意味着双方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洪某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而银行也负有保障洪某存款安全以及兑付的义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必须由本人持银行卡或存折,正确密码及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取款;业务代理人领取的代理人必须另外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且两者均需由本人签名。

通过警方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洪某的钱并不是郭某取走的。

而具体到本案中,银行方面却拿不出洪某亲自签名的取款凭证,甚至都不能出示代理人取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名等证据,因此银行一方面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

而且银行也不能举证洪某泄露了密码给他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与洪某的存款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洪某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造成洪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银行支付洪某本息共计71万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银行不服,遂提起上诉。

银行认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60万元到底是谁取走的,这是属于事实不清。银行表示应该追加实际取款人郭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经警方查证,涉案资金为银行工作人员陆某取走的,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异议。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在一方未查证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权,未尽到登记取款人及代理人信息的情况下,为陆某办理了取款业务属于违规操作。

银行方面也不能拿出证据证明陆某的取款是获得了洪某的授权,也不能够证明陆某取款是在银行柜台正常办理的,银行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因此造成洪某的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银行可以向实际取款人陆某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驳回银行上诉,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案件来源,湖南衡阳中院。

有网友评论到银行的这一番操作,真的是让人看不懂,刚开始说是洪某自己把钱取走的,后面又怀疑是洪某授权给分包商郭某取走的。然而事实却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将别人的钱给盗走了,不知道银行到底是在干什么。

该网友提出疑问,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底是怎么将储户的取走的?不都说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得知储户的取款密码吗?在没有取款密码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是通过什么途径将洪某的钱转走的?

对于这个案件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图文无关

@10月财经新势力

河南安阳,61岁的老肖拿着24年前的存单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钱已经被银行工作人员取走,于是,老肖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236450元。

【来源:河南安阳中院】

老肖今年61岁,为了打官司,他已心力交瘁。原来,24年前,老肖是一名小有名气的包工头,生意紧气,所以资金充足。那时,老肖的一位亲戚陈某正好在银行上班,为了给陈某揽储,老肖将钱全部存进了亲戚所在的银行。

老肖算了一下,共在其银行进行了九次存款,存款金额共计236450元。但当老肖去银行取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老肖,他存的钱并不是9笔累计加和,实际上一共存了3笔,其他6次的钱都是老肖取出之后又转存的,而且,这3笔钱也由老肖自行取走了。

老肖并不认可银行的说法,看了取款凭证之后,老肖一眼就发现,现金付出传票和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上的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签的。

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于是老肖一纸诉状将陈某、银行告上法院,索赔存款本金236450元及产生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案普法 】

1、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老肖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于存款数额以及是老肖取走的存款数额,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老肖主张其在银行进行了九次存款,存款金额共计236450元,为了支持他的主张,老肖向提供相关存款凭证的复印件。

而银行称老肖主张的上述九次存款,实际为其三笔存款(即多次转存)而来,并提供了当时的存款档案原件,在相关存款档案中标注“转、转册、册转”,由此可证明,老肖的三笔存款多次转存的事实。

故法院认定,老肖的存款实际为三笔,这三笔钱分别是6360元、51670元、51500元,加起来一共是109530元。

经过笔迹对比,法院认定老肖本人已取走存款41670元;但对于剩余的67860元,取款人并非是老肖,因此,银行需要拿出证据支持其给其他人取钱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2、按照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那么,这起案件发生在20多年前,老肖近日才提出上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注意,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陈某称老肖主张,案涉存款已经超出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

故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返还老肖的67860元的存款及利息费用,并驳回了老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一审过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判决,均提出上诉。

老肖抗辩称,把上述九笔款存入银行的事实是真实事实,且均为各自存款。银行传票是银行在给储户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含银行制作的让储户签字后,银行留存的凭证,必须让储户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方可认为储户取走了存款。

九笔存款中,虽然6000元、50000元、51500元三笔存款有银行付出传票,但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他取走了该款。

然而,储户签名是银行制度和储蓄管理中的最重要的一项,它是认定取款人的重要依据,是杜绝冒领他人存款和追查冒领人的重要依据,所以,银行讲不需要储户签名,即可支取存款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六笔存款,系银行隐匿不提交现金付出传票,是因为该证据对银行不利。银行不提供完整的存取款手续,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

而且,陈某身为银行经办人员,拿着九笔储蓄存款单,利用亲戚之间的信任,未经他的知道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违规操作原告的存款对外抵押贷款,需要承担责任。

银行则辩称,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之规定,储户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储蓄机构开具的存折或者存单。因此,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

在本案中,老肖依法应提交存单,证实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关系。如不能提交存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最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银行除去这67860元的取款无事实依据支撑外,其他取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规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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