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哈欠“带来的灾难 1991年6月份,我当兵复员被分配到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工作。2004年10月26日,上了一宿晚班(下午4点接班到次日早8点交班),柳河经营处通知下午一点开会,会开到下午将近五点,我由于太困太乏不自觉打了两个“哈欠”。灾难来了,柳河经营处处罚我下了个红头文件《关于王兴利扰乱优质服务动员大会的通报》内容是:让王兴利没有期限待岗,待岗期间发生活费200元。 2005年1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柳劳裁字(2005)第2号裁决:一周内安排王兴利上岗。由于柳河经营处做工作,2005年4月23日柳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辙销:柳劳裁字(2005)第2号裁决。我又到柳河县法院起诉。2005年10月12日,柳河县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上诉,2006年6月23日通化市中级法院驳回我的上诉请求。再审申请,2008年8月28日通化市中级法院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我一直信访。 2017年法院实行信访评查,我当年11月份立案,由柳河县法院戴法官审理此案。其间开三次庭,双方当事人也都到法庭进行答辩,没有给我书面结果(即判决书)。2019年4月份,由通化市中级法院范法官审理此案。其间开三次庭,双方当事人又到法院进行答辩,仍然没有给我书面结果(即判决书)。听通化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说,2020年5月22日将此案资料交到吉林省高级法院。我也和吉林省高级法院法官联系上了,法官说,我的案件是不予终结的案件(即是错案)。但一直不给我书面的法律文书。 至今为止,我仍然每月只能拿到生活费200元。我不知道需要多长时间才能解决这个事情,希望官方给予足够重视,为我主持公道。
“你做的水煮鱼是生的,我要换菜!”北京丰台,徐某经营了一家香积厨家常菜,店里来了3男2女五位客人。吃饭过程中,客人和徐某因为菜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徐某手持一把尖刀,捅死一人,捅伤一人。事情发生后,徐某害怕被抓,在外逃亡了12年,最终被公安机关在一处工地上抓获。徐某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公诉到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徐某在丰台开了家餐馆,生意不错,老婆、妹妹、妹夫都在店里帮忙。有人眼热徐某的生意,几次想以低价把徐某的香积厨家常菜盘走,徐某没有答应。
徐某担心有人会借此闹事,警惕心一直很高。
9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店里来了3男2女,点了四个菜,四五瓶啤酒。其中有一个热菜是水煮鱼,上来不久,其中一个客人叫来服务员说:“你们水煮鱼怎么做的,怎么是生的?端下去,把菜单拿来,我们换个菜!”
随后一位客人换了一道韭菜炒鸡蛋。徐某在厨房听见换菜的事,以为是有人故意闹事,挺生气地说,他们再要什么菜,就说没有了。
徐某的妻子对换菜的客人说:“韭菜没有了,我们不做了!”
客人反问道:“韭菜没有,鸡蛋也没有了?”
徐某的妻子说:“对,你们要什么,都没有了!”
随后客人和徐某的妻子争吵起来,时不时夹带着辱骂,徐某赶紧从厨房跑出来解释:“大哥,你点的菜确实做不了!”客人听不进去,站起来骂,徐某实在忍不住了,跑回家里回来后,和客人打在了一块。
哪知道徐某带了一把长约20厘米,银白色刀把的单刃弹簧刀,打斗过程中,一位客人被扎中腹部、胸部,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另一位被扎的重伤二级。
见失手杀了人,徐某没有选择自首,开始了12年的逃亡之旅,直到2020年,才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指控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徐某辩称受害人是蓄意滋事,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伤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他为制止严重侵犯其生命健康的不法行为,夺刀后扎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呢?
1、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2、鉴于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徐某虽然辩解所提其夺刀自卫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以及被害人存在蓄意滋事,具有重大过错等辩解。经查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系徐徐某掏出刀实施扎人行为,而非是夺刀自卫,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4、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发起因系菜品质量问题,徐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不能认定受害人蓄意滋事,受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5、案发时饭店有其他男性员工在现场,不能认定徐某作案时面临现实、紧迫的风险,且其持刀积极实施扎刺客人的行为,显见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存在防卫不法侵害的前提条件。
最后,法院判决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外,判决徐某赔偿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802元;赔偿重伤受害人的医疗费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527元。
本案例中,徐某并无杀人的故意,但存在伤害的故意,且造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虽然徐某逃亡了12年,没有主动自首,但终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依旧要面临法律的制裁。
说起这起故意伤害的起因,还不是一位一盘水煮鱼引发的争执,徐某没能控制好情绪,最终酿成了祸端,冲动是魔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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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法律# #普法行动#
【街道办未为环卫工交社保,工人60岁后索要赔偿获支持】农民工张某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员工。
环卫所未给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8年3月12日,张某年满60周岁。
后,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环卫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50000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环卫所于2008年3月下达文件后正式成立,环卫所系自收自支,环卫所隶属于街道办管理,街道办对环卫所承担管理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现政府文件注明环卫所系自收自支,明确环卫所隶属于街道办管理,街道办对环卫所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张某的损失应当由街道办承担。
关于张某与环卫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据天津市河东区政府的相关文件,环卫所系依据2008年3月下达文件后正式成立,自此街道办应当尽其管理职责,故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3月开始计算。
关于张某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合理。环卫所在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文件规定为张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手续,现环卫所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承担张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按照2008年3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计算,张某于2018年3月12日年满60周岁,其未达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年限,按照张某月工资标准计算欠缴的保险费数额,参照街道办为同类职工缴纳保险的数额酌定由街道办给付张某保险损失9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环卫所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文件规定为张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手续,应当承担张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因环卫所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相关文件显示环卫所隶属于街道办管理,故街道办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张某工作年限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环卫所正式成立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08年3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张某未能正常领取养老金的原因现无法全部归责于街道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同时考虑张某收入情况、同期同类人员缴费数额综合酌定街道办给付张某相关保险损失90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09年退休,工令39年,中级职称。工作初36块钱工资,退体前08年工资1800块钱。工作39年一共也没有发够33万元工资。可怜呀教师。
甲公司是一家广州房地产名企,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考虑,2008年2月,其“星际港”(化名)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年12月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兰州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日,在兰州市同样有着自己的名气。
2014年,在兰州市城关区开发了新楼盘,2015年12月开始销售,这其中就有涉案楼盘——“X-星际港”住宅小区。
新楼盘上线了,自然少不了“张灯结彩”宣传一番,于是乙公司在楼盘门楣上及建筑等处使用“X-星际港”标识,怎么醒目怎来。
但甲公司觉得不对劲,这是自家的品牌被“蹭了热度”啊,认为“X-星际港”楼盘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2019年2月,致函要求乙公司立即改开发的楼盘名称,不再包含“X-星际港”文字。
但乙公司并未按甲公司的要求处理。
于是,甲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际港”文字的招牌、标识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乙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星际港”作为楼盘名称;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甘肃省高院最终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品牌就是力量!这就话拿到房地产行业照样适用,品牌开发商对于楼盘名称的保护非常重视。因此,对于商标权侵犯与保护的案件,还真值得我们去深入了解一番。
本案中,第一个焦点是乙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乙公司将“X-星际港”作为其开发的一处楼盘名称使用,并同时组合“星际港”进行宣传、销售,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广州甲公司相似的商标。所以,乙公司确实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但是,房地产商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不能牵连到小区居民们的公共利益。所以可以看到,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善意购买的小区居民利益等已形成的公共利益,决定维持一审判决,保持已售楼盘的现有状态。
2023年。新年才开始。
就发生了让人心塞的事,
厨房总是一股呛鼻的烟味,
桌子上的烟灰,
洗菜盆里蘸着水的烟灰,
说了无数遍
受够了
忍了不是一天两天了
2003年到2023年
整整20年
就等着2023年孩子高考完结束这场看不到希望的没有一点鲜活气息的婚姻,
走到这一步都有原因。
从2003年结婚第一年春节过年回他家就埋下了伏笔。
初一上午,他的朋友们来家里拜年,他和朋友们一起打牌,我一个人从上午包饺子包到了下午四点,当时我还怀着孕,我没有婆婆,婆婆很早就去世了。所以就我一个人,他从始至终就没有伸手帮我一下,就是不为我考虑,也应该为肚子里的孩子考虑一下,但没有。
从孩子出生一直就是我一个人带着,就是一岁以前在娘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就是一直一个人,他从单位骑车子也就15分钟的路程,但他中午从来不回家帮我分担一下,就是在单位要么打牌要么睡觉,我和他一个单位的,我因为生了孩子没人带在家休息了三年,我知道那单位上班根本就不累,又在销售科。完全中午可以回家帮帮我,但没有。
总是在希望中看到失望!
我这个人有个毛病,不喜欢要求别人什么,别人不主动,我自己就是再累也不会开口的,觉得这样开口要求的婚姻失去意义。孩子三岁后上了幼儿园,他在朋友的鼓动下离开了单位去外地混了,单位当时效益不好半死不活,08年那会一个月撑死500块钱,没有啥前途,所以就和他们朋友出去发展了。没有正规办理离职,还不属于停薪留职,需要个人和单位部分的社保全部自己来承担,那时候是五险,一年也有一万来块钱,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如果在外面发展的好这点钱也不算什么,但根本不是这样,算下来还不如留在单位,至少还有个固定工资,后来连单位的保险也交不起了,停了好几年,也不晓得领失业金。直到孩子上六年级才回来,这中间八年就是我一个人带孩子,有一次我发烧到了40度,给他打电话都没有回来,那是孩子刚上幼儿园,他就是不考虑我的死活,也应该想到我生病了孩子谁照顾,只是说了一句喝上药多喝水就没有下文了,其实他完全可以晚上搭公司的送货车两个多小时也就到了。可是他没有。没办法我叫来了我姐姐照顾了我一天。这些年经常一个人带着孩子跑医院。幸亏邻居们都不错,帮了我不少,孩子上学放假了就带到我单位,我们厂长经常在背后说我是嫁给了厂里。心里不知道有多心酸。走了这些年也很少给我打电话问候,我这人就是你不给我打电话我也不会给你打的,这也许就是人们说的心强命不强吧!撒娇的女人最好命,可我做不到,看到他就没有心情了。我慢慢活成了别人的大哥,不管是男人的活女人的活我都一个人扛,因为要照顾孩子一直就在单位瞎混着,不过还好在闲暇之余拿到了中级会计师职称,后来2010年左右单位倒闭了,就这样在家休息了几年,孩子六年级我也找了工作,
他也从外地回来了。
回来以后我活成了陀螺,他活成了算盘珠子,眼里没有一点活,让干什么答应的很痛快,就是做不到,承诺仿佛成了一句口头禅。
不小心点了发布,那就未完待续!
离婚了后?结婚后一年安置房拆迁有没有另一方的一半?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川民申59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其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双方对案涉彩礼及金银首饰开支已经处理完毕,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其彩礼10万元在案涉款项中酌定抵扣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18万元货币安置补偿款属于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系其个人财产,二审判决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系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当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因此其若支付李某货币安置补偿款,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应当进行品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王某向其支付货币安置补偿款1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李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借钱支付彩礼10万元以及为李某买金银首饰开支2万元。2015年初,王某、李某多次向村组询问因兰渝铁路修建致王某家房屋被拆的货币安置事宜。被拆迁房屋建成于2008年。2015年3月,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与王某、李某及王某父亲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属房屋拆迁合法安置对象,……二、房屋拆迁按政策补偿后,货币化安置金额每人18万元,乙方货币化安置共3人,安置费总额54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解决住房安置问题,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住房安置责任。”王某、李某对该补偿结果均表示满意,并对村组干部表示感谢。随后,王某代表协议中的乙方,凭乙方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建设村村六组领取兰渝铁路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54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甲(王某)乙(李某)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提交房屋补偿协议,拟证实房屋2010年在拆迁时已经单独补偿了192988元,附着物补偿9250元以及搬家过渡费、补助费等。王某质证认为,拆迁和补偿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返还货币安置补偿款18万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及其附着物、搬迁户的搬家过渡费、补助费已于2010年拆迁时进行了补偿,货币化安置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户按家庭人口数包括正常婚迁户口的人员进行的货币化安置。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原有住房)的价值已于2010年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李某是在2014年因与王某结婚而享有货币化安置的利益,故该款项是王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李某离婚时未对案涉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二审考虑到本案财产来源、双方是否有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酌定李某分配其中的9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酌定王某支付李某彩礼10万元在案涉款项中抵扣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王某在本案中未对李某返还其10万元彩礼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90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四、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玉贵系被害人张某(女,出生于 2001年4月9日)的继母。2009年5月19日晚,王玉贵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咽部捅伤,致张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玉贵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其间经常趁张某生父张建志不在家时,多次对张某实施打骂、用铅笔扎等虐待行为。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玉贵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和耳朵烫伤。2008年12月的一天,王玉贵在家中将张某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以被告人王玉贵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贵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的咽喉,造成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贵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玉贵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第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对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诉(即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处理,既便于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全而反映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多种情节,综合衡量应当判处的刑罚,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审判程序即反映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公诉、自诉合并审理”的特点。第二是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都是法定的,没有权利放弃、转让,不论是香和该子女共同居住,仍然属于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时候,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告诉。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在与张某的生父张建志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诉,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五、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所有,1996年其将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华珍公司使用。华珍公司补办相关手续后,取得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1日,汉桥中兴集团又以华珍公司的名义与金福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注销了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月30日向金福公司颁发了武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经鉴定证明金福公司申请颁证时提交华珍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卫国”的签名均与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不同。2007年2月1日,经金福公司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用途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月 10日,经国土部门公告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 2007年3月12日向金福公司颁发武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珍公司对武汉市政府、武汉市国土局注销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武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于 2008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土地转让方华珍公司未提交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缺少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且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嫌伪造的情况 下,仍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金福公司名下,并注销华珍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历经数次审理,影响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复杂,且原告华珍公司自起诉以来长期组织人员在法院和人民政府闹访。武汉中院、湖北高院对案件能严格依法裁判,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办案法官顶住压力多次组织协调,型后主动向政府发去司法建议函,不就案办案,延伸审判职能,最终通过案后的协调和解,一次性解决了争议土地的权益和归属。本案的判决对政府机关如何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同时,又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利益的重要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