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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专家放屁有香油的味道[呲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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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重庆大学李韬韬,硕士研究生学历。最近被三家单位录取:一个是律师事务所,年薪30万;一个是省烟草公司职员,年薪22万;一个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年薪25万。犹豫选哪个?

高中同学李韬韬是985重庆大学硕士研究生,今年上半年他从学校毕业后就陆续应聘国有单位和大公司,由于他才华出众,最近应聘的三个好岗位都被录取了。

一个是省会城市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岗位,年薪30万。这个律师事务所是他师傅开的,他实习期间在他师傅那律所实习,现如今师傅叫他留在所里工作,高薪聘请他。

李韬韬在大学期间就拿到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实习时拿到了律师资格证书。他是一个很优秀的男孩,大学本科四年拿了3次国家奖学金,研究生三年拿了两次国家奖学金。

他不但学习成绩好,为人低调,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朋友。特别受朋友、同学、老师的喜爱,大学期间也有好几个漂亮女孩追他。

还有一个岗位是省烟草公司职员,22万的年薪。烟草公司是国企,主要负责烟草的采购、生产、加工、销售等各环节,价格统一有价格部门指定。

我国烟民数量有大概3.2亿人,市场巨大,烟叶生产完全根据市场化运作,供应充足。在烟草公司上班,不仅工资高,各种福利待遇都好,比一般体制内待遇更多。

另外,还有一个岗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这个岗位年薪25万,但有年度任务摊派,完成任务的那25万年薪,超额完成的在这基础上进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要扣奖金,可能低于25万。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压力很大,但安排的任务都是为了激励大家多努力工作,创造更大的业绩。

面对上述三个岗位,李韬韬还是很犹豫,不知道选哪个更好?

@谭琴说艾 从个人角度,我觉他选择到律师事务所当专职律师还是挺好的,毕竟他有律师资格证书,做专业事项,更契合他的专业,更有利于他在领域内发挥出专长。

如果说选择到烟草公司,虽然工作轻松,但烟草毕竟是夕阳产业,未来随着烟民思想认识的提高,烟草可能逐步退出市场。

但如果选择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面他待遇没有律师事务所高,另一方面他有任务摊派,如果完成不了,那25万的年薪还拿不到,所以建议选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宁乡市案例 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生,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市某东路道路南半幅路面(北半幅路面封闭施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某东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戴某在前方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某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被告人洪某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前右侧撞到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部位,造成被害人戴某倒地。后被告人洪某驾车重新起步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造成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洪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网页链接)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伪造房屋产权证明虚假担保,骗取他人财物500万要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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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奇,男,1989年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至XX年6月期间,高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通过伪造虚假房屋产权证明,虚假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或者少量货款的前提下,购买汽车起重机并出口境外,后拒付按揭款、融资租赁款并逃匿。被告人张某奇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仍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其提供担保,实施合同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500.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XX年12月29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台价值225万元的8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与王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在仅支付首付款22.5万元,保证金11.25万元,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3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骗取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黄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将该起重机以18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188.25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2.XX年6月16日,高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奇及李某1出面,以李某1的名义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408万元的三一牌100吨汽车起重机,被告人张某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提供担保,在仅支付首付款81.6万元、保证金16.32万元及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融资租赁余款326.4万元,骗取了该汽车起重机,得手后,高某、黄某等人将该起重机以205万元的报关价格出口越南,销售境外,合同诈骗312.08万元。被告人张某奇非法获利5000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XX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奇经网上追逃到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网页链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王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82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本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某、黄某、李某1、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120800元。

三、被告人张某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内容 涉嫌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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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7年生,户籍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兄弟设施农业大棚建设合同(钢)》,由被告人吕某给被害人何某承建钢结构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被害人何某于XX年12月02日用微信转账方式两次给被告人吕某预付工程款49000元,被告人吕某收取被害人何某大棚建设预付款49000元后一直未履行合同,被害人何某多次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催要预付款,被告人吕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且不退款。

 

立案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还涉案款49000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签订的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一直表现良好,能够积极退赔,愿意缴纳罚金,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网页链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湖南省宁乡市刑事案例 抢劫“跑分”资金会判多久?】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人李某兵,男,2003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兵、兰某与欧某、黄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欧某带着李某1(另案处理)帮助被害人彭某1“跑分”,在“跑分”过程中抢走“跑分”资金,并事前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XX年2月6日,被害人彭某1联系欧某到××乡××街道某酒店“跑分”。得知消息后,黄某纠集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尹某、李某1到宁乡市某电竞酒店,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西瓜刀、铁棍。黄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明确分工:由欧某带着李某1到彭某1处“跑分”、及时告诉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跑分”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在卡内有资金进入后,立即发信息通知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再由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到房间将李某1带走;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在酒店外接应。

 

在“跑分”过程中,欧某得知李某1账户内有五万元资金转入,立即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并找借口离开了房间。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随即赶到某酒店,被告人兰某持西瓜刀、尹某持铁棍进入某酒店86XX号房内,威胁在场的彭某1、周某并强行将李某1带出房间,与此同时,张某、王某在房间门口接应,周某在电梯口接应。李某1与黄某汇合后,通过手机将其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4695)五万元转走。

 

事后,被告人李某兵分得10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500元,黄某分得12000元,欧某分得3000元,李某1分得9000元,尹某分得800元,王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剩余的钱被黄某、李某兵、欧某等人共同挥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XX〕5X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XX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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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抢劫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浙江省平阳县案例 销售伪劣产品罪怎么判】

XX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经预谋,并一同指使他人在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厂内,将石灰粉和杂物掺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中,再全部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同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掺有石灰粉、杂物的废旧熔喷布边角料26.81吨运至平阳县某镇,以人民币131369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后卢某将上述货物运至平阳县某镇某工业园区某玻璃厂内打开称重时,发现货物中掺杂,共造成卢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90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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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生,户籍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五河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辩护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先后于XX年5月15日、16日到江苏省江阴市××局投案。已且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作为销售者,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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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讲个底料厂厂长大叔的故事。大叔今年52,重庆的,人好话不多,任劳任怨,做事细心,一直是我们厂的听用(有人懂这个词的话,说明你和我差不多年龄啦[偷笑])。这周末加班赶货,和大叔唠嗑,他说到了他独生女。

大叔的女儿能干,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也算年轻有为[呲牙]结婚了嫁的是山东人,山东大汉爽直可爱,就是婆婆不好相处。今年生孩子,婆婆来重庆要伺候月子,大叔女儿其实是早就准备好了去月子中心的,月子中心还是我介绍的,我表姐是那里的医生兼催乳师。婆婆来了一听月子中心一个月要好几万,立刻炸毛了,当时就骂起来,什么矫情啊,事多啊,花她儿子钱不心疼啊,参杂了不少国骂和方言骂,骂的那叫一个厉害。大叔女儿很淡定,要不怎么说律师这个职业好呢?起码面对这种足以让我这种大老粗当场暴走的泼妇,人家能保持平静,不急不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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