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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的义务和义务)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投保时,那真是爷来了,一旦要履行赔偿义务时,只要能想得出任何借口而赖账!可以说把投保人当乞丐给轰出去还唯恐慢了!拿了千家万户的钱,进可以!但赔绝对不干!尤其是在线上!好像癞皮狗样粘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投保时,那真是爷来了,一旦要履行赔偿义务时,只要能想得出任何借口而赖账!可以说把投保人当乞丐给轰出去还唯恐慢了!拿了千家万户的钱,进可以!但赔绝对不干!尤其是在线上!好像癞皮狗样粘着你不放!

【如何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认定? ​​​(来源:山东高法)

#小司说法#如何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认定?

法律对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对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延伸阅读:

构成执行裁定失职罪的要件有哪些

1、构成执行裁定失职罪的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平性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正确区分保险诉讼之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

    保险市场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辅助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将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一般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the insured),故没有专门投保人的概念。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对于投保的资格,有学者认为仅需具备两个条件:权利能力与保险利益,至于讲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在所不问。投保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还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法律定义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当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外,尚有其他,如修复等。

    被保险人、受益人会出现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中,但他们并非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注意,在我国《海商法》中,仅规定有被保险人的概念,而无投保人之概念。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辅助人,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但却是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一般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也有观点将保险辅助人称为保险中介人。

    在以上介绍的各类保险法律主体中,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尚好界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容易产生混淆。在保险诉讼中的混淆,往往又直接导致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认定。特别是在人身保险诉讼之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时容易产生混淆。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注意,此时继承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继承人接受保险金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受益人接受保险金。也就是讲,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接受保险金,同时也要承担被保险人死前所欠的债务;而受益人接受保险金,则无须承担任何债务。

    此外,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容易理解,对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则存在争议。

    保险经纪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有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且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订立委托协议,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有观点认为,保险经纪合同可以分为居间性保险经纪合同与代理性保险经纪合同。目前实践签订的多是代理性保险经纪合同。大多数的保险法书籍认为,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险中介活动,不论保险经纪人事实上是否接受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委托,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其实上述观点与保险实践并不吻合。在司法实践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保险经纪人在具体保险业务中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我国保险代理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但是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

    有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从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规定有所不同。《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130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28页。作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全面。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因为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代理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如果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是充当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角色,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

    在保险诉讼中,一定要准确区分不同主体,准确界定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把握不同主体在保险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普法行动#保险公司须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保险的初衷是能够分担风险,所以人们的商业保险意识逐渐增加。可民间常有“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说法,其中保险公司惯常使用一种方法就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最近,上海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投保人保险期间患肺部恶性肿瘤,但保险公司却以未如实告知投保人曾被诊断为“焦虑状态”而拒赔的案件:

2020年6月,方某通过线上投保时曾填写一份《健康告知》,对其中一项精神疾病叉选“否”。

2020年10月,方某体检时发现自己肺部有结节,前往医院治疗被确诊罹患肺部恶性肿瘤。嗣后,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方某投保前曾被诊断为“焦虑状态”却未如实告知,而作出拒绝赔付的决定。

无奈,方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

1、“焦虑状态”与精神疾病不能划等号,投保人无法作出专业判断。

2、针对保险人模糊询问事项,即使投保人未进行告知,主观上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即便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也未就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即存在焦虑状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即罹患肺部恶性肿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应赔付原告诉请保险金7万余元。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这个案例完完全全地展现了民间盛传的“投保容易理赔难”这一不良现象,虽然最后方某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还是让广大投保人寒了心啊!

对保险,你了解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一、经济角度

保险是集合同类风险单位以分摊意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实际上是将其面临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转变为确定性的小额支出,将未来大额的或持续的支出,转变为当前固定性的安排;保险人则是为面临风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经济保障。

二、法律角度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通过保险这种机制,将众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变个体应对风险为大家共同应对风险,从而提高个体对风险损失的承受能力。

现代保险最重要的三大功能:

1、经济补偿:是保险的保障功能,也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

2、资金融通:是保险的派生功能,资金融通是指资金的积聚、流通和分配。

3、社会管理:通过其经济补偿功能的发挥,促进协调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

天津惠民保可能会有一个小bug,如果保单成立后,投保人的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或者是投保人失业没有收入来源,医保暂停。那么惠民保的保单还成立吗?如果保单不成立退费吗?

途爷爷把北京朝阳区一套房子赠与大孙子,并附带大孙子照护爷爷义务。还给大孙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一次性缴费300万元,投保人途爷爷,被保人大孙子,受益人途爷爷。

三年后,途爷爷身体需要照护,大孙子一直忙于工作,爷爷一开始也是给予体谅,提出照护一年后,大孙子如初,爷爷失望了,决定收回赠与,退掉保单。

爷爷可以收回赠与吗?

附带义务赠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收回赠与,前提是赠与人在知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一年内提出。

爷爷是在大孙子不履行照护义务一年后提出的,显然无法收回赠与。

保单可以退保?

当然,大家都知道,投保人有退保权利,可以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被保人同意。

四年末保单现金价值是240万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全文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啥就有这么多不懂装懂的人拿这一条款当尚方宝剑呢?

这是严重的误导消费者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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