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头条# 好消息!又一条公交线路开通啦……
今天,南阳公交集团开通了公交新路线46路,同时取消微循环微3线路。
46路的始发站为恒大帝景东侧的市中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运行线路为市中级法院-新区大道-京宛大道-白河大道-信臣路-农运路-张衡大道-孔明大道-医圣祠路-独山大道-孔明大道关帝庙路口。
#头条创作挑战赛#
【中共南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1)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2)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3)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4)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
(图片来源:南阳中级法院)
西安开完庭,紧接着去河南开庭,这周行程都排满了。
开庭:2021年7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房屋征收公告
代理律师:贾素飞律师
地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10法庭
时间:7月7日上午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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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清晨,南阳中级法院开展"秋季利剑"执行周活动。卧龙、宛城、高新法院执行干警同步展开执行活动,重点围绕涉民生、金融、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执行案件清积攻坚。#媒体微观#
【判例学习:头天不适症状,第二天上班途中死亡,亦可考虑认定为工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终321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其中“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于2018年8月5日加班工作时出现不适症状,8月6日上班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视同工伤(亡)之情形,上诉人某人社局有重新审核斟酌的必要。
打卡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结束!挺累的,坐高铁回去,还要地铁,马不停蹄的去律所[捂脸][捂脸][捂脸][捂脸]
不能存太久!时间太长了!他们都换一遍人员!有的在有的可能都不在了!在的不认你的钱!不在的你也找不到了!//@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2019年9月13日下午,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某乡某村,农村未成年少女刘某婧和父亲农民刘某新,在农民刘某景的打花生场,断电状态下用手掏卡在打花生机器里面的花生秧,准备清理干净后打自家花生,前一家打完花生的农民郝某贵,在未查明是否安全的前提下,私自把机器的电闸推上,刘某婧的胳膊被突然启动的机器卷进去造成严重损伤,后来经过鉴定达到五级伤残。
事故的经过就是以上这些,当然这是谁也不想看到的结果,应该说花季少女突然遭遇如此变故,任谁都接受不了。我是第二被告刘某景的亲戚,听到这个安全事故后也是很懵的,挺替小姑娘可怜,好好的一个女孩子,却发生这样的事故是很残酷的,因为这次事故可能会改变她一生的命运。不过值得欣慰的是,我家亲戚刘某景在事故发生后处理的很好,他第一时间冲到事故现场,断电、救人、找车、垫付医疗费、多次主动买礼品探望等,这些在后来乡里派出所做笔录上都有记载。
2020年几月份我不记得了,原告和两个被告打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赔偿的官司,作为第二被告的我家亲戚,因为未尽到看护打花生机器的安全责任,根据初审法院的判决,需要承担15%的赔偿比例,第一被告郝某贵应该是承担的65%,剩下的20%由原告自己承担,从国法、道理和人情三个角度来说,也算勉强合理吧。具体费用是多少我不记得了,我家亲戚总共赔了3万多应该,期间第一被告或者是原告不服判决,还有上诉到南阳中级法院,我就不太清楚了,但这还算没完,因为还有后续。
就在今晚2021年6月14日,刘某景打来电话给我说,原告又起诉他和郝某贵了,还是和刘某婧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赔偿案情。不过这次打官司是有关刘某婧再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比例划分的判决。根据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对第二被告刘某景提起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万多,第一被告为21万多,至于法院怎么判决还是未知数,我将极力相信并拥护法官对本次案件的判决结果。
但我家亲戚对我说,这次打官司不想再出钱了。因为前面第一次判决出钱就感到很亏,自己只是提供打花生机器和场地,推上电闸并造成刘某婧伤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是郝某贵,就说自己确实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出的钱已经够多了,感到很委屈了,按照农村人的说法,自己已经是仁至义尽了,该花的钱已经花到位了,这次被再次告上法庭,还要赔钱,到哪里去说理去?如果后续刘某婧还要治疗,再花钱,还要被起诉赔偿,这不就是一个填不满的无底洞吗?
然后刘某景就问我说我不想再出钱了?有没有啥办法来解决问题?我听完他的苦诉其实也挺无语的,这事儿还真棘手,没完没了了都。站在亲戚的立场,我也确实不想让他再出钱了,但又有什么办法的呢?一旦被定性未尽到安全责任,赔偿是跑不掉的,赔偿比例都已经划分好了的,但跟着第一被告陪跑,憋屈而又无奈,农民在家开打花生草场,谁会想到会闹出这么一档子烂事?还是安全责任问题没抓到位啊。
我的想法其实很简单的,既然大家都不能坐下来好好说话,都撕破脸了什么都想在法庭上来解决的话,君子之交是做不成了,那就用法律来解决吧。其实我也没有什么招的,对亲戚说的话也不怕揭底儿,但作为第二被告的刘某景不该这么积极的应对,第一被告不急你急什么的呢?只管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就行了,免得应诉的时候手忙脚乱、语无乱次的不知道怎么办才好了。
当然法庭上应诉还是那一套流程,所以前面的证据资料还是不能丢掉的。先强调自己作为安全责任的责任赔偿,已经是仁至义尽的了,一次性的责任赔偿已经到位了,原告是不是不应该再次把自己列为第二被告?如果不被法庭采纳,然后再针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赔偿费用,提出自己的质疑和看法,比如质疑是否过度医疗,划分比例是否合理?各种费用的来源渠道的真实性?等,都是可以提出来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对自己一方有利就积极争取。
摊上这么个事儿,任谁都烦。我不想恶意地去揣测人心,在高额的花销以及赔偿费用面前,谁都出不起不想出,都觉得自己最冤,都想少出钱或者不出钱。在法庭上相见,最好别再藏着掖着了,各种话、各种证据都可以说和提出来的,有后手更好。我是觉得亲戚在长记性方面是不冤的,不过交的学费太过于沉重,吃一堑长一智,相信以后会懂得更多的人情世故,学会怎样去好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在30年之前一天去兑付,银行就会有另一套说辞。存期未到,按活期利息。//@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这篇文章真实性存疑!一会说三十年,一会说1998年存的,到现在才24年,并没到期!显然逻辑混乱,保值储蓄最长仅五年,从未开展过30年定存,只有三十年记账式国债。既不真实,不必当真可也!//@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22年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