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起,河南新办纳税人实行专票电子化 】从河南省税务局获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河南省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1月21日起,河南新办纳税人实行专票电子化
郑州143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郑州#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郑州共计有14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或处以追缴税款、行政罚款,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3家公司涉及金属材料、建筑工程、医疗器械、商贸、汽车销售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至1.3亿元(税额1700多万元)不等。其中,有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河南省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91份,金额13382.41万元,税额1739.71万元。
2.郑州裕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59份,金额13084.97万元,税额1701.05万元。
根据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143家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代表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案例一: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1.3.简要案情:郑州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务员杜某某为少交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1296927.36元,税额220477.64元,价税合计1517405元,用于抵扣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赃挽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1.案二: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2.3.简要案情:上街区河南A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某为给其公司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他人处虚开7份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816476元,税额118633.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已经补缴,综合全案情节,经本院检委会决议,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3.3.简要案情:通过孙某某的介绍,郑州A材料有限公司从开封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发票价税合计3140640元,其中税额441296.9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荥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4.3.简要案情:柴某某在为其经营的郑州市A有限公司从荥阳市B处购进钢材过程中,明知对方提供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9055.53元,税额101839.47元)系虚开,仍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使用。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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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15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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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郑州共计有15家公司对外虚开普通发票,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家公司涉及广告、酒店管理、建材、商务咨询、餐饮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70多万元至5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河南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600份,票面额累计5736.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
上述1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皆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金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郑州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1.3.简要案情:王某甲通过他人,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其中15份发票销售方:深圳B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149.94万元;另7份发票,销售方: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70.31万元,购买方均为:河南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河南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通过深圳B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C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司已作纳税调整,进行成本调减,未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及国家税款的流失,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第六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八条意见》第三条等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A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2.3.简要案情:A公司为抵扣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业务员许某某经总经理同意后,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319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27号)
3.3.简要案情:河南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指使王某乙,通过罗某某购买株洲市B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株洲市C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八张,票面金额72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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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最开心的事情,莫过于你买了一堆东西,然后有人跟你说,拿发票来,我给你报销。
正因为如此,很多人为了谋取利益,盯上了发票生意。近几年来警方也加大了对发票类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是犯罪行为,那么持有伪造的发票也是犯罪行为吗?
2020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接他人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姜寨家属院2单元401室将涉嫌贩卖假发票的李某抓获。
警方在现场查获李某购买的133本(每本50份,每份面额100元)河南通用定额发票。
经统计以上发票数量共计6650份,票面金额共计665000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2021年1月29日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定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如何定罪及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3种情形: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均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以处罚。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如何界定是否构成犯罪?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发票而持有,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发票或者由于受到他人欺骗而持有的,则不能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该罪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较大。
三、该罪与制造、出售发票等上游犯罪如何区分?
该罪是持有型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伪造发票而持有较大数量的即构成犯罪。该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罪名,增加的目的就是为了全方位打击发票犯罪。
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制造和出售发票行为时,可以适用本罪。反之,如果能确切证明存在制造、出售行为者定为相应类型犯罪。
四、李某持有发票行为,如何界定构成本罪?
本案中,李某非法持有发票数量共计6650份,票面金额共计665000元,已构成犯罪条件。
该案中,警方并未证据证明李某存在制造、出售发票行为,只能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
李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对持有伪造发票行为打击的必要性?
假发票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还为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了条件,进一步滋生贪污腐败以及涉赌涉黑涉黄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
之前的刑法仅规定了制造、销售发票为犯罪行为,而对购买、持有发票的行为未作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在查获假发票储藏窝点后,
如果没有获取出售发票的证据,则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打击处理的尴尬局面。
法律上的缺失导致对持有假发票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控制和打击。而现在,只要持有“数量较大”的假发票也将难逃刑法追究。
发票在报销费用及单位分摊成本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但发票的来源一定要合法,不要一时疏忽,导致犯罪。
如果无法核实发票的真伪,可以咨询税务部门,也可以网上查询验证。
持有伪造普通发票200份以上即可构成犯罪,每个人都要重视。不要为了报销费用,追求金钱利益,让自己身陷囹圄。
河南大硕鼠被双开了,并移送司法机关等待判决!他叫王伟兵,郑州粮油物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董事长
王伟兵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是一个名符其实的硕鼠
据媒体报道
王伟兵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粮食采购合同、虚假收购、资金拆借等方式多次挪用公款3400余万元给他人使用,通过虚假发票报销等方式贪污公款228万元,收受贿赂205万元。另查,王伟兵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8月,王伟兵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多行不义必自毙,王伟兵,必须为他的贪婪付出代价,进去,吃牢饭,是他罪有应得,活该
贪官,总是抱有侥幸心理,以为贪一点神不知鬼不觉的!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手莫伸,伸手必被抓!下半辈子,他要在牢里呆了,这就是疯狂贪婪的代价
王伟兵
1967年10月出生,河南商丘人,1988年8月参加工作,1990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
王伟兵因涉嫌犯罪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等待判刑
票据权利案件司法实务很强[赞]
河南律师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及再追索知识点(17问)
河南大学坏河医院你们为什么不敢拿出病例原件、医院当时的收费票据呢?
无双豆浆Y7大药房始终拿不出D的原始病历。住院缴费收费凭据,D生策的医学出生证明。伪造的病历竟然还有D自己的笔记。
洛阳4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洛阳#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洛阳市共计46家公司因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6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6500多万元(税额1100多万元)不等,例如:洛阳民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9份,金额6594.16万元,税额1121.0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税额已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虽然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并不代表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何律师在中国检察网并未检索到洛阳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下是河南其他地区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兰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帮助A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购买河南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总金额共计2390068.38元,税额共计406311.6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民营企业原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滑检刑不诉〔2021〕22号)
2.3.简要案情:岳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毛某某向靖江市B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面金额合计2561700.92元,税额合计435489.0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岳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35489.08元,数额较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岳某某经营A公司期间,以实际生产销售为主,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远小于设立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发后岳某某能够真诚悔罪,已全部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相对不起诉结果的,可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木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322刑初32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孟津县A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款868623.27元),被告人木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某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某某规劝同案犯木某甲投案属实,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对被告人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木某某有其它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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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系统升级公告,在本周六周日全省纳税人不能开具发票。本次升级停机时间长,影响业务多,请各纳税人提前做好相关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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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巨额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案
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税稽罚【2021】14号
河南省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XX号)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01月01日至2020年01月17日期间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实地调查发现,在你单位变更后的注册登记地和生产营业地未能找到你单位,通过已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未能联系到你单位相关人员,2019年10月以后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类纳税申报,2020年1月17日你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丰庆路税务分局转为非正常户。
对你单位2019年10月1日变更登记后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调查分析,发现你单位存在大量非正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过金三系统相关数据进行比对,2019年10月12日变更登记后填开的59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有销售没有购进;检查人员到天津港对你单位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24份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资料显示你单位并非这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车辆的实际购销企业,你单位在无实际购销业务情况下,为同一型号同一车架号的车辆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同时,对你单位已知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你单位在2019年10月12日变更登记后没有发现有车辆购销资金收付流水。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你单位2019年10月12日变更登记后,没有真实车辆销售业务,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91份,价税合计金额151,221,208.66元,不含税金额133,824,078.41元,增值税额17,397,130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的规定,你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万。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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