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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还有这种情况,一位网友得了干眼症,无法使用彩色屏幕的智能手机,只能使用普通的墨水屏手机,而目前好像只有一家海信生产墨水屏手机的企业,最新款是就是海信阅读手机A9。当然,墨水屏手机对眼睛非常友好,但真正用起来缺点还是很多的,其中一个就是屏幕刷新有点慢,看视频的体验就更差了。
这就提醒我们正常使用彩色屏幕的手机用户,平时用手机的时候要注意保护眼睛,特别是到了晚上,一定要开护眼模式和深色模式,每看一会儿屏幕要闭眼,眨眼,远眺,让眼睛休息一下。#海信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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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筑泰联合出品的双系统警务终端手机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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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开了历史倒车!
从A5电纸书手机开始,海信进入我的视野,第一时间在京东专卖下单并不惜花了20欧元的“人肉费”(就是让从国内出来的人随身带出来——那时候航班还是正常的,如果是现在,人肉费估计得200)带到意大利,后来成为我的kobo的替代品,《微信读书》也成为我用的最多的app。
渐渐觉得屏幕有点小,就盼着海信能出一个7寸左右的电纸书手机。
后来海信出了A5CC,A7,A7CC,但都没有太大的进步,不过好歹运存做到了6g,信号也到了5g。
cc彩色电纸书屏幕分辨率比黑白低得多,刷新率太低,看彩色书的效果太差,因此对cc没有什么欲望!
好容易盼着今年出了个A9,没想到海信竟然开了历史倒车:运存,硬盘存储都没有一点进步,信号却成了4g。难道是向华为看齐?不然不能显示民族企业的志气?
不知道海信的决策者是不是脑子进了液体?
[cp]2022年3月9日,本人经京东商城京东电竞手机官方旗舰店购买一部realme gt2手机,当时付款界面显示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315消费者投诉网 @中国网新闻中心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协会 @北京发布
3月10日收到该产品,开封测试,发现手机发烫严重。
消费者随即反馈给销售商家,并提出退货要求。
商家以在页面其他位置备注七天无理由的限定条件为由不许退货。消费者认为其故意隐瞒条件,不执行销售承诺,原因为
第一,经消费者查看此商家平台的其他手机产品,均备注七天无理由(开封后不支持),而独有消费者购买的此款手机销售页面上没有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条,商家没有在明显位置指定限定条件,是违法。
第二,经消费者查看京东平台中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同样得出必须在七天无理由的位置进行备注。而本产品页面的下单界面没有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网络平台运营方京东商城没有就此入驻商家在明显位置指定限定条件进行监管,负有连带责任。
随后京东商城客服分别多人与本人联络,态度强硬,表示七天无理由就是开封不能退,对本人质疑的七天无理由为何变成七天无理由,为何该商家在本商品下单页面标注七天无理由没有任何其他备注,却在本投诉启动后,被修改为七天无理由(一次性包装破损不支持)。京东商城客服无法回答,刻意回避问题。找各种问题为了撇清不能退货的事实,并告知本人深圳目前已经封城,物流无法抵达,让本人等待一个月检测。本人质问客户是什么官方消息通知深圳封城,他无法回答。以上有录音证明。
以下两个案例是本人在京东商城购买电子产品后不满意,在开封试用后经过平台审核完成退货。证明本人一直按照国家法律及平台规则交易。
2021年2月2日,本人在京东商城购买海信A7CC手机一部,订单号为138560846706。
开封查验后,根据商铺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2021年2月6日货退到商户,2021年2月7日完成退款。售后显示免举证退换货。
平台审核意见为::商品收到之日起七天内商品完好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为您提供无理由退货服务。
2021年2月21日,本人在京东商城BOOX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Boox nova3电子阅读器一台,订单号为146230613100。开封查验后。根据商务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2021年2月22日退货,2月22日收到退款,2月23日货退到商家。平台审核意见为:商品收到之日起七天内如商品完好(即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我们可以为您提供无理由退货服务。
2021年2月之后,国家法律政策对售后约定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
法释〔2022〕8号\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n(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n(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n\n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n\n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n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n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n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n\n本案中商家对纠纷回复为其已经限定格式条款,却未在本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经与同该店其他销售产品页面对比,可见该店明知故犯,明知道需要在七天无理由标注,却在本次纠纷涉及产品的销售页面无限定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