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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义务会计分录(履约义务确认收入分录)

合同收入确认:①确认与客户的合同;②识别并分拆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③确定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时点还是某时段发生;④将合同总价及成本分摊在单项履约义务上;⑤履行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对应的收入和成本。府邸捞

合同收入确认:①确认与客户的合同;②识别并分拆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③确定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时点还是某时段发生;④将合同总价及成本分摊在单项履约义务上;⑤履行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对应的收入和成本。

府邸捞金

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差异

【定了,今年 #湖北消费券在这六个平台发放# 】1月30日,省商务厅官网发布公告称,2023年“惠购湖北”消费券确定由中国银联湖北分公司(云闪付)、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建行生活)、成都光合信号科技有限公司(抖音)、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翼支付)、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6家平台发放。

根据湖北省委省政府部署,省商务厅计划组织全年分多轮次发放2023年“惠购湖北”消费券。消费券活动期间省内消费者(手机GPS定位在湖北省17个市州地域范围内的人员)按照所在市州区域(含所辖县、市、区),通过手机APP在入选服务平台上领取消费券,领券后到活动指定商场、超市和餐饮线下经营场所核销。

据悉,本次消费券发放过程中,省商务厅将对履约不力或违约的入选平台企业实行熔断机制。活动期间,已确定入选的服务平台如果存在对利用软件抢券等不法行为阻止不力、发生大规模消费券套现(及风险)、严重违反消费券发放使用规则且经提醒后仍不改正、拒不履行消费券发放三方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等情形,省商务厅将视情终止该平台参与2023年“惠购湖北”消费券后续轮(次)的发放资格。

[cp]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不能履行的程度,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上海徐汇法院为大家答疑解惑~ 网页链接 ​​​[/cp]

去法院。保险公司不赔涉嫌诈骗。

保险条件会有免责项,此即其一,可却涉嫌不赔即诈骗。原因如下:

1、投保时承保保险公司首应依本公司免责条款确认投保人不是农民,因此才可签约承保,而现实是投保是农民;

2、承保公司与投保人签约后,投保人又依该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履约交费了,即双方保险责任义务已确立。

投保人被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公司拿出了免责条是对的,但这个免责条中的一条是对投保人身份的确认,是应在保约签定前的第一步工作。不在规定内人的投保,保险公司应拒绝。此案未拒绝而签约,承保人已严重违约;投保人依义务条,按期足额缴保费,无违约过错记录。期间承保方收费而不中止,至保险内含事故发生而拒付,引用条款却是与不可投保人发生了投承保行为而拒付。因此承保方为完全错误责任方。

如上情形,不赔即购成保险诈骗,当赔偿投保人一切相关损失。还是一样:赔偿。这多不及事故理赔,事故赔偿量可能少些。之后,双方依约定裁定解除保险合同。有时承保方要赔偿投保方违约金。

天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纠纷的审查

(所选判例,仅供研究,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山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恒辉公司基于案涉特许经营权协议和转让协议,诉求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向其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义务,协助其取得西气东输二线曹县出口庄寨镇、桃源镇及韩集镇三乡镇天然气唯一经营权并授予其使用。恒辉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诉求进一步明确为,被上诉人针对庄寨、桃源和韩集三个乡镇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与上诉人单独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从上诉人的诉求实质来看,本案系行政协议履约之诉,该履约义务又需要通过缔结一个新的协议来实现。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二、曹县人民政府未签订该协议是否有正当理由。

一、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被诉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原建设部发布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对于本案所涉曹县范围内的天然气开发利用业务系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市(县)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二条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签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规范格式的特许经营协议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曹县人民政府将其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城市官网、CNG、LNG、LPG开发利用业务以本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东合公司;后上诉人恒辉公司与第三人东合公司及案外人韩治体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庄寨镇等三乡镇的天然气投资、建设、经营特许权转让给恒辉公司;曹县人民政府和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发文对该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已生效的(2018)鲁17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曹县人民政府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职责,根据案涉特许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的有关内容,亦具有与恒辉公司就三乡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恒辉公司的义务。

二、曹县人民政府未与恒辉公司签订协议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曹县人民政府发文同意案涉转让行为后,曹县人民政府和恒辉公司就签订三乡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未形成统一意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2017年6月,为落实《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7年菏泽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计划的通知》(菏政字(2017)28号)的精神,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供气任务,曹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庄寨镇、桃源镇、韩集镇天然气利用项目推进会。后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恒辉公司和东合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两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17:00前将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汇入县财政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先到账的公司将获得该三镇的天然气利用项目投资、建设、经营权。恒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通知要求缴纳保证金。该三镇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由东合公司实际行使,东合公司已铺设主管道并为企业及居民用户供气多年。对于上述通知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驳回恒辉公司要求确认该通知无效的诉求。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既具有尊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性”一面,也具有实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公益性”和“职权性”的一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即使行政协议的审理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也要考虑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需要,具体分析适用。本案中,虽然基于案涉特许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曹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恒辉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授予其涉案三乡镇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但根据后期双方的协商情况及上述通知的内容,无论从合意性还是公益性、职权性上来讲,曹县人民政府未与恒辉公司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恒辉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和转让协议已不能履行作为不支持恒辉公司诉求的理由虽然不妥,但驳回恒辉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

#北京企业行政律师##企业行政协议案件##天燃气行政协议律师#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824号行 政 判 决 书

“EPC+O"模式中承包人风险控制要点

“EPC+O”模式是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融合的承包方式。实践中,大量的“EPC+O”项目承包人都是联合体,并分为工程总承包人和运营承包人(基于本书研究目的,工程总承包人不再区分设计、施工)。由于两者履行主要义务的时间段不一致,导致风险类型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工程总承包人,其主要义务阶段是在工程建设阶段,在运营阶段工程仅有保修义务;而对于运营承包人,其主要义务在运营阶段,在工程建设阶段没有实质义务。

联合体因其主体的特殊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

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在“EPC+O”项目中,联合体各方也应当共同与发包人签订“EPC+O"合同,并就成员方的履约行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工程建设与运营虽然在工作内容上保持一定独立性,但在承包人主体责任上又相互关联。各参与单位为了控制风险,必须关注其他成员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情况,或者直接参与关联阶段的履约。比较常见的是,运营承包人牵头参与前期的建设管理。这既是“EPC+O”模式的应有之义,也是发包人采用“EPC+O”模式的主要目的。

综合“EPC+O”项目的特性,笔者提出以下双方应重点关注的风险控制要

(一)“EPC+O”项目中工程总承包人的风险控制要点①

如上文分析,在“EPC+O”项目中,“EPC”与“O”分别是工程建设与运营两个不同的阶段。就工程总承包人而言,主要有以下风险:

1.与传统的工程建设模式相比,“EPC+O”项目最主要的区别是建设与运营相捆绑。运营在建设之后,如果某项目设定的运营年限较长,则可能会导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区间会被拉长。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关注建设工期之外的责任风险。

2.部分项目中,为了确保项目建设效益最终体现在运营效果上,发包人会要求工程总承包人保留一定的工程款,在运营期根据运营绩效考核情况来支付。一方面,此种方式可能会涉及垫资。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垫资被《政府投资条例》禁止,故具体保留款项的比例以及合理性需要充分论证;另一方面,由于影响运营绩效考核的因素不仅是工程设计以及施工质量,更重要的是运营承包人的运营能力。此种情况下,工程总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可能并无问题,但是因为运营承包人的运营能力不足,导致运营绩效考核得分较低,进而导致工程总承包人的工程款无法足额获得。

故对于工程总承包人,需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控制风险:

(1)选择有优秀运营能力的运营承包人作为合作伙伴,以免因运营承包人的能力不足影响工程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利益。

(2)关注合同中运营相关内容。如果合同要求工程总承包人保留一定的工程款,在运营期根据运营绩效考核情况支付的,则需要重点关注相关运营绩效考核是否合理。笔者建议争取将运营绩效考核分为两部分,与工程质量相关的考核与工程款挂钩,与运营管理相关的绩效考核不与工程款挂钩。

(3)重视联合体内部合作协议的科学性、完备性。发包人希望通过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来让承包人通盘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工程总承包人也要通过联合体内部的合作协议来明确各方责任。如果因运营承包人导致工程承包人无法获得足够的工程款,则在内部合作协议中可约定工程承包人有权向运营承包人索赔。

签约人与实际承租人不同,该怎么办?

 

林先生在有万余平米厂屋。原先其自己开厂,近年岁数渐大,不再辛苦,他把其中部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

约两年多前,叶某、吴某向其承租厂房,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开始履约。合同履行中,林先生发现实际租赁人并非叶某和吴某,而是汤某。汤某解释,叶某和吴某都是他的舅舅……因汤某按约履行了义务,林先生便没再继续追究。

前不久,因汤某却迟迟不付租金,拖欠租金达到了五十多万元。林先生向汤某催租,汤某说:后期租金太贵了,付不起。林先生于是打电话给吴某和叶某,电话那头的叶某和吴某不约而同:自己又没租房子,让林先生以后不要再找他俩了。

林先生一气之下,要向法院起诉,可一时不知应该告谁。

我听了林先生介绍后,建议他:将叶某、吴某和汤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具体诉求可考虑:由签约人叶某、吴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租赁合同等,同时要求实际使用人汤某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物业费的收取是根据(物业合同)来收费的,并非物业公司想涨就涨,也并非不会出现亏损,物价在涨,材料在涨,人工成本在涨,工资在涨,如物业费欠收是会出现资金紧张,亏损并非不可能。物业费收不上来,物业公司没有钱就会减少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没有钱,请不到年轻帅气的小伙子当保安就只能去请五六十岁的老头当保安。开发商请来的是前期物业,开发商同样需要缴纳物业费,交房之前的物业费由开发商缴纳,交房之后的物业费由业主缴纳。为什么交房的时候开发商和物业把小区整得漂漂亮亮的,过几年过后小区就变得破破烂烂,脏乱差,这仅仅只是物业服务不好的问题吗?小区业主如不缴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钱,怎么去提高和改善。物业提供是公共服务,并不是做慈善的公益,现在是市场经济,没有人愿意不要工资,自己买工具自己买工作服,自带生活费来为广大业主免费服务,保安保洁也是人也需要生存,也需要一份工资来盘家养口。缴纳物业费是业主应尽的义务,这是明确写进了物业管理条例的。 在物欲横流/小区业主一盘散沙的当今社会,业主自治,把物业管理的正常化的小区可以是凤毛麟角1%的都没有。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小区不是社会的主流。据国家权威通报全国建制城市群98%的小区实行的是由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物业。想看一看赶走物业后一盘散沙脏差乱小区的笑话!低档小区不想交物业费的业主们就不配享有安宁生活。物业不好。居民也好不到哪儿去。共存的关系相辅相成,我没听说过一帮团结,遵守纪律的居民,碰上一个坏物业。双方都要履约,都要守则,都要尽义务,都要讲权利,可惜哪方都没干成。

微投行成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优质财经领域创作者

物业和社区、街道有没有金钱关系,为何业主向它妥协并不丢人?

我个人认为,权利和义务虽然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进行约定。但是,我们很难去量化和评判双方到底有没有履约而行尽。因为,这是道德相高高尚下的情况,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才有可能对等。人性中,是只想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这就需要安插另一只手,监督和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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