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费由谁承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税费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则根据转让方系法人或自然人来确定相应的纳税主体,纳税义务人为收到转让款的一方。股权转让方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涉案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缴纳所得税是股权转让方的法定义务,即便在协议中约定了税费承担条款,该约定仅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股权转让方一般不得以此对抗税务主管机关缴纳所得税要求。如受让方未按时代替转让方缴纳所得税的,转让方仍需注意自行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以免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的滞纳金及其他行政责任。
最高法: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开票义务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最高法二审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 第3.3条约定:“甲方(薛成飞、鸿盛公司)和丙方(统业公司)负责在乙方(万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前,确保目标公司就本项目有不少于7.5亿元的可进入土地或减少成本并可进行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的正规发票,取得发票的有关税费由开票人或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及目标公司无关。若所提供税务发票少于上述约定金额,乙方可先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优先利润中相应扣减,待评估确定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税费损失款后,乙方再与上述扣减的股权转让款中进行平衡。”
关于第一项开票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
一审查明,薛成飞一方已开具5.3亿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距合同约定的7.5亿元,有约2.2亿元差额。
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因此,万科公司所主张的该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有合同依据。
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本院对万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容积率调整之后,锦绣公司又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利息等共计2.3亿余元,上述部分费用也可计入锦绣公司的经营成本进行税负抵扣。
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费用应由薛成飞一方承担,也就相当于薛成飞一方又提供了部分可进入锦秀公司经营成本的发票。
该数额加上之前已开票数额,基本已达到7.5亿元。
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第一款有“若所提供税务发票少于上述约定金额,乙方可先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优先利润中相应扣减,待评估确定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税费损失款后,乙方再与上述扣减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平衡”的约定,万科公司如认为薛成飞一方未足额提供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据该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本案项目已由万科公司一方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商品房已进行预售,而薛成飞一方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大部分发票,此时万科公司还以该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合同价款,有违实质公平。
综上,该未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支付时点,本院酌情为另案生效判决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锦秀公司补缴土地价款等费用的时间即2018年11月22日后3日内,也就是2018年11月25日前,万科公司应当支付该1亿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应从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 2020-11-18
实务指引:
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三部委:个人转让新三板公司非原始股所得,暂免征收个税】财政部下发《通知》称,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的法定义务可约定由你方支付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建筑法、房地产法律师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裁判理由::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1、虚开发票,买卖发票,个人卡收款,未缴纳股东分红税都涉嫌那些刑事犯罪?
2、老板个人卡银行流水过大怎么办?
3、公司两套账会不会被税务机关监管到?
4、 公司个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太高怎么办?
5、作为老板你知道这些问题不解决对老板和企业有什么风险吗?
比较实用。
税点点各地出台的个人股权转让先行完税文件汇总
【国资委谈格力电器股权转让:高度竞争的商业类企业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对于格力电器在大股东股权转让后可能将不再是国资控股的问题,国资委秘书长、新闻发言人彭华岗表示,在推进混改上,国资委一开始就提出,对于处于高度竞争领域的商业类企业的改革要求是,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关键是要根据市场情况、企业发展情况。在混改监管权限上,地方国企的监管主要是在地方,只要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市场竞争力提高、国资保值增值,我们都支持。——凡卓资本 — 为创业者提供 站式投融资服务,有融资需求请发送项目BP至邮箱:bp@xfz.cn
股权代持在现在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情况,但是对于股权代持的还原,就是由名义股东转让给实际股东时的涉税问题很多人是有疑惑的。整体来说,现在代持股还原的主流处理方式还是采用的形式原则,就是等同于普通的股权转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这种转让不属于正向列举的低价转让合理理由,所以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转让所得并由名义股东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外情形呢也有:就是通过诉讼确认代持股协议效力,或者是股权代持时有实际股东支付投资款的转账记录,再或者是经由其他第三方核查确认的代持关系等情况,可以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
直系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如何定价,税务风险小?
直系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包括所有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股权转让),建议定价为:
1.零元;
2.原始投资成本数额。
建议不要做其他数额的定价,会损失计税基础,产生重复交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