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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鉴定(会计学毕业鉴定)

先咨询律师,再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一女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万元被判刑!】

先咨询律师,再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一女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万元被判刑!】

高额还本付息

听起来确实诱惑人

但是

是坐享其成?

还是竹篮打水?

可不好说!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支付1分至3分高额月息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开阳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周某、陈某、甘某等33人非法吸收资金。后由于沈某无力支付利息和退还本金,便故意躲避周某等人。周某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此事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经会计事务所审计鉴定,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2.025万元,返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74万元,出借人损失人民币198.285万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沈某名下白色汽车一辆以及位于开阳县某小区房屋一套。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未退缴的赃款198.285万元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随案移送的白色汽车一辆、位于贵州省开阳县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依法处置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好久不见,想念大家。

向各位分享一下本周办结的案子的情况:A先生被S区检察院指控为非吸案件的主犯,吸收资金3.86亿元。A先生可能面临着十年的有期徒刑。我介入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力争,多次面见检察官并六次提交法律意见书,最后检察官认可了律师的观点,认定A先生为从犯,但是涉案金额仍然按照3.86亿元来认定。审判阶段,先后历经一年半开庭三次,我从审计报告不是法定的刑事证据,不得用审计报告来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与报案人的报案金额严重不符等多个辩点,据理力争,终于成功说服法官没有采纳指控金额,最终只认定为330余万元,不到指控金额的百分之一,从而使刑期大幅度降低,刑期接近于实报实销。

【案例1664-----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2019)川0603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川旭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由敖存旭成立,下设的德阳分公司由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四川旭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被告人刘某为该公司主要成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四川旭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下设的德阳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黄某、刘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融资,并承诺向投资客户支付1.6%到2%不等的高额月息。客户进行投资时,将投资款项转入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向项目方(借款方)发放款项、收取项目方(借款方)利息、向投资客户支付利息也通过该账户完成。经司法会计鉴定,四川旭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下设的德阳分公司吸收资金总计28020000元,涉及人数76人,尚未退还本金27720000元。黄某、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黄某也在积极追回款项,进入诉讼或执行阶段的款项多达三千五百余万元,努力争取减少受害方损失;3.黄某系年满60岁的老人,患有疾病,再危害社会可能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融资,承诺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02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77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黄某、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帮教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责令二被告人配合追赃挽损,以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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