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务实

京师律师担任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常年法律顾问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12月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京师李术朋律师团队担任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

京师律师担任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常年法律顾问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12月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京师李术朋律师团队担任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中国市场学会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是经中国市场学会批准成立的社会组织。中国市场学会(Chinese Association of Market Development)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于1991年3月在北京成立。它是由国内从事市场流通、市场营销、信用管理、法学等理论与实务研究的著名专家学者、企业及经济管理部门的高层主管,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组织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学会上级主管部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

李术朋律师团队是多家知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特聘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提供劳动人事、诉讼仲裁、合同管理、融资并购、破产清算等领域具备出色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为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提供全程法律顾问服务的同时,李术朋律师团队也将充分利用京师全球网络的优势,和京师喀麦隆、京师肯尼亚、京师坦桑尼亚(筹)等京师非洲办公室,创造中非合作新机遇,提供中非“法务+商务”一站式服务。

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

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旨在践行“一带一路”倡议,进一步拓宽对外贸易渠道,加强中国与非洲各国经济活动交流,推动优进优出,带动中国与非洲国家在装备、技术、标准、服务上的交流与合作,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和配套体系建设提供优质服务。中非经济贸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包括为企业提供海外合作的咨询服务,为政府和企业提供贸易或投资项目对接,针对中资企业、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单位开展投资融资、招商宣传、咨询公关、商贸营销等服务,组织商务论坛和商务考察等。

李术朋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互联网企业顾问法律事业部主任

李术朋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劳动人事、诉讼仲裁、合同管理、融资并购、破产清算等一站式法律服务。李术朋律师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申济源国际贸易公司、天津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裔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

京师互联网企业顾问法律事务部主要针对互联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为互联网企业企业家提供个人法律服务。互联网企业顾问法律事务部之团队项目成员多为执业多年,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他们来自民商事法律的代表性专业领域、具有宽广的视野、丰富的经验、突出的执业专长以及超群的专业优势。他们绝大多数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的学校,拥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多名律师曾于网上发表重要文章,产生重要影响,如老王讲故事普法系列,点击人数超过10万+。

保健品、⻝品冒充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张某于 1993 年 9 月成立糖尿病研究所,取得了相应的⻝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批准文号,于 2012 年 12 月注册成立诊所,诊所与糖尿病研究所为两块牌子 一套人⻢。张某安排张某某购买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等⻄药原料,向糖尿病研究所生产的降糖冲剂(又名兴胰粉胶囊)、桃红片、菊花玉竹胶囊等保健品及⻝品中添加上述⻄药成分,并以坐诊、巡诊的方式将添加上述⻄药成分的保健品、 ⻝品开立在处方中当作药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张某带领他人先后在陕⻄、山⻄、 河南、河北、甘肃、辽宁、内蒙、山东等省 30 余市、县租赁医院、诊所等进行宣传和巡诊,将上述添加了⻄药成分的保健品及⻝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后张某在 某医院巡诊期间,因将上述保健品、⻝品当作药品销售被市⻝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查处,并被**省高级人⺠法院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律师指引:保健品不是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品,不应添加药物成分。如保 健品中违规加入药物成分,亦不符合⻝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依据我国⻝品安全 法依法获得赔偿。

摘抄《医疗纠纷实务处理101问答》

书籍编写人员:张文波 宋胜云 毛嵩#科普# #医疗# #法律# #健康#

【#打击短视频侵权应遵循避风港原则#】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还是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因为“避风港”原则,界定了各种知识内容传播的边界,还考虑到了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与平等性。

创新发展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第一动力,也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五年来,我国科技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创新指数排名不断进位,创新创业如火如荼,充分彰显了新时代科技创新的制度优势。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实现高质量发展,必须实现依靠创新驱动的内涵型增长,大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尽快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中国互联网经济、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创新以及竞争。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充分竞争促进了知识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成长起来的一代年轻人,他们能够更加方便、快捷的跟互联网生活近距离相处、互动。这样的新常态也使得许多新兴的互联网经济模式被创新出来,短视频行业就是其中之一。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蓬勃发展,俨然已经变成了一种社交新方式,在影响力逐步扩大的同时,也的确给我国的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任何新兴行业快速发展,都会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短视频行业的版权治理问题,本质上就是竞争与创新、传统与保守之间的碰撞所产生的新兴法律问题。

短视频版权到底如何合理合法、有效率的规制。现在学界、实务界众说纷纭。一种观点是,应当加强短视频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以充分保障权利人权力。对此,我们应该有些疑虑。增加事前审查义务,是否能够重复解决版权争议问题,这一点还是有待于讨论的。从事前审查本身来看,这样的举动却无疑会给企业带来运营成本的增加,也会间接的阻碍信息流通的效率。

原因在于,首先,短视频作品数量非常庞大,我国几亿短视频用户每天的视频上传数量是十分巨大、甚至是不可想象的。有这样一个数据,2021年我国电视剧拍摄备案的有670部,23519集。如果说这样的版权规模被数以亿计的短视频创作者进行二次创作,每天产生出来的视频数量是难以想象的。何况这里还不包括往年以及海外视频类产品的数量。

第二,即使进行大量的事前审查,这背后带来的人力财力时间的投入,成本也是难以想象的。如果强制要求视频平台提供事前审查的义务,可以说即使是大型平台也将面临巨大的压力。而一些中小平台,将会不堪重负直接出局。这样的做法,其实在变相的遏制竞争。

第三,假设说把审查短视频大部分工作与重点放到事前,事前有一个审查流程,审查时间也会大大延长。其实有一些短视频就是短平快,用户发布之后等待的时间也会增加。知识产权是需要创新、需要竞争的,如果说更新的频率大大降低,也不利于提高客户的体验,会导致用户减少,进一步影响到平台经营。

因此,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还是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因为“避风港”原则,界定了各种知识内容传播的边界,还考虑到了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与平等性。(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互联网治理研究中心主任)

“高利转贷”雷区

对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一方面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需要企业家自身提高刑事法律意识。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高发的罪名,对于民营企业,也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和高利转贷罪等。除了外部的环境因素之外,企业家自身也是产生刑事风险高发的重要原因。最近笔者办的一个高利转贷的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就这个罪具体谈一谈笔者的观点。

《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此罪名的主体系个人或公司企业,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谋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质属于转贷牟利的行为,其收取的服务费高于银行基本利率即可以视为高利转贷行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即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民间借贷中所要求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行们关于什么是“套取”,什么是“高利”已经做了不少解释,笔者来说说“信贷资金”。

学理上“信贷资金”有六七种解释,综合来看共有三种:一是认为信贷资金只是信用贷款的资金;二是认为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三是认为不能简单地把信贷资金理解为贷款,贷款只是信贷资金的主要表现形式,应当从资金的来源与构成来判断。司法实务中往往以第三种解释来认定本罪。参考“姚凯高利转贷案”。

刑法过度介入金融领域会抑制金融创新,影响民间的融资渠道和资本流通。我认为对“信贷资金”应当缩小解释为“信用贷款”,更符合当今的实际情况。如是“抵押贷款”则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损失,银行也没有风险。早在2014年就有部分学者提出“高利转贷罪去罪化研究”并发表了多篇论文,认为本罪系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实践中由于高利转贷行为使不能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起死回生”的事例不在少数,使一些个人、团体成功渡过困难期。

转贷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却能解决实践中企业遇到的现实困难,法律更应该打击”骗取贷款“的行为,而不是“高利转贷”的行为。且在同一用语下,民法与刑法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从民事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五环钢铁板业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对“信贷资金”做了缩小解释,认定抵押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笔者认为相关判例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引用。

但在“高利转贷”尚未去罪化的今天,本罪仍然是个人、企业容易触犯的“高危罪名”之一,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避免踏入这个“雷区”

电子商务的前提是“电子”。这里的“电子”是指现代信息技术,包括计算机技术、数据库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中的Internet技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区别在于,电子商务利用了现代电子工具进行商务活动,而传统商务则主要依赖于手工系统来实现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的核心是人。首先,电子商务是一个社会系统,既然是社会系统,其核心必然是人;其次,商务系统实际上是由围绕商品贸易的各个方面、代表着各方面利益的人所组成的关系网;最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虽然充分强调工具的作用,但归根结底起关键作用的仍是人,因为工具的制造发明、工具的应用、效果的实现都是靠人来完成的。

在电子商务时代,能够掌握电子商务理论与技术的人必然是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现代商贸理论与实务的复合型人才。而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能否培养出大批这样的复合型人才就成为该国、该地区发展电子商务最关键的因素。

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是电子工具的使用。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电子商务,必须以成系列、成系统的电子工具为基础。从系列化讲,电子工具应该是从商品需求咨询、商品配送、商品订货、商品买卖、货款结算、商品售后服务等伴随商品生产、消费,甚至再生产的全过程的电子工具,从系统化讲,商品的需求、生产、交换要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电子商务的对象是社会再生产环节(生产、流通、分配、交换、消费)中,发展变化最快、最活跃的流通、分配和交换三个中间环节。

货车司机满载苹果上高速,本以为能通过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收高速通行费,但工作人员指出苹果不鲜活,烂果太多不能免费,司机表示,难道要带着土和树一起运吗。#载苹果货车收费站被拦:不鲜活不免费#

 

【讲堂说】:

 

1、生鲜蔬菜、水果及肉类的供应和价格,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价格和供应量的问题,是国家调控国计民生的重要手段,不可谓不重要。

 

以前,很多新鲜的农产品在地头收购时,价格非常低,但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时,价格就变得非常高。并不是奸商加价了,而是中间环节成本太高,尤其是过路、过桥费,最终都加到了消费者身上。

 

因此,国家建立了鲜活农产品流通的“绿色通道”,明确表示免收鲜活产品类车辆的高速通行费。

 

2、根据《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的规定,新鲜水果中仁果类品种,第一项就是苹果,毫无疑问,苹果属于可以走绿色通道的农产品品种。

 

但为什么好苹果就能顺利通过,而烂的、不新鲜的就不能免费呢?这个要分析一下高速路为什么给鲜活农产品免费的原因。

 

鲜活农产品是指,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新鲜蔬菜、水果、水产品、禽畜及其肉类产品。是能够直接到达餐桌上的农副产品,新鲜、绿色食品。

 

针对此类商品的免费,使得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吃到的水果、蔬菜价格都差不多,而且价格也都很实惠,保证了人民群众都吃得起。

 

3、但本案中运输的苹果,部分已经腐烂、变质,消费者肯定不会买这种水果,最终都进到生产果汁的企业里。免除高速通行费的优惠,并没有直接送达消费者手里,反而使得生产企业占了便宜,这便违背了政策的本意。

之前在洛阳也有个差不的案例,我在下面图片里分享出来。

 

4、本案也衍生出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对于鲜活类农产品是否鲜活,到底由谁来认定?如果统一由高速路收费员认定,那么是否生鲜的问题就演变成“一言堂”,容易出现利益输送。

 

因此还希望政策能够更加清晰,既保证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维护了高速路的利益。

—————

欢迎关注我@法律实务讲堂

每天新内容,给你更多法律知识!

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于爆发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几个无罪辩护要点:

1、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规定,仅从文义解释出发,只要实施了法发〔1996〕30号规定的三类虚开行为,即构成本罪。但最高法、最高检通过系列案例、复函、意见等方式多次申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牛克乾法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一文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字面上看其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认定其具备刑事违法性恐怕并不符合立法原意”,“类似本案行为是否定罪,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存在不同看法。在这种分歧观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谦抑立场,更加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挂靠代开、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以废旧物资行业为例,从散户至用废企业,中间会存在多道流通环节,例如散户→大户/回收站→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由于回收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户又无法从散户手中获取,因此,大户通常会选择通过挂靠或让他人为其代开以促成交易。对于此种开票情形,应查明交易所涉开票金额、数量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对于符合交易实际代开或挂靠开票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

3、不能因没有实际运输否认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凭证交易”、“先卖后买”等商业模式大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尤以大宗商品交易中最为常见。在石化行业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中,贸易商之间通常采用的交易模式系“凭证交易”模式,即在货物购销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以货物所有权凭证作为交易标的物,货物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发生物理上的货物流转。

为适应“凭证交易”模式中在途、在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我国《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动产的观念交付方式,这种观念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能够极大程度上降低商贸企业的运输成本和仓储成本,符合经济理性人的客观规律。另外,为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减少资金占用成本。大宗商品企业在开展贸易活动时通常会先找下游买家,谈妥商品的销路,再找卖家,谈妥商品的购进。在这一买卖环节中,资金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发票的开出,迅速在买卖双方之间流转,这符合大宗商品贸易的交易规律,亦属合理合法之常态。

4、不能仅因存在资金回流就认定为虚开犯罪。由于商事主体资金往来十分频繁,账户之间所谓“资金回流”的迹象很容易形成,但判断资金流向是否系虚开发票所致,不能仅仅看资金的流动迹象,更应该看每次资金流动所依据的交易实质。只要交易客观真实存在,即使存在“资金回流”,也是形式上的,并非“虚开”所需要的“资金回流”。

涉外定牌加工,指的是国内加工方受境外商标权利人或商标使用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加工产品,在加工的产品中粘贴境外委托人的商标,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交付给予境外委托人,产品不再境内销售的一种模式。那么涉外定牌加工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对于涉案定牌加工是否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我们需要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被追诉人贴牌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贴牌产品在流通环节是否突破了地域性原则,是否会给国内公众造成混淆?是否会对国内已注册的商标造成损害?

涉外定牌加工的产品是由境外合法注册商标人的委托下而生产的,最终也是全部直接出口,在客观上并不流入国内市场,不会混淆国内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会给国内消费者造成混淆,所以不会导致国内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利受损。

当前,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无具体的规定,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涉外定牌加工是否属于民事侵权尚且有较大的争论,法院的判决也是不尽相同。那么在条件更为严格的刑事犯罪领域,就更不应该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s://tj.jiuquan.cc/a-2529980/
1
上一篇唐山会计证报名(唐山初级会计证报名时间)
下一篇 商标注册费会计科目(商标注册费应计入什么科目)

为您推荐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alzn66@foxmail.com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