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在永济市拥有一家加油站。2016年年初,陈某与崔某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崔某的加油站租了过来,租期为10年。
2016年9月,安监局政府人员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崔某名下的加油站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在经营,安监局于是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该加油站。
因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陈某便向崔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将剩余的租金、保证金等费用退还,崔某却表示暂时没有能力退还。
不久,崔某告诉陈某,自己正在与做加油站承包生意的杨某沟通中,并表示杨某想承租加油站,等加油站租出去就立刻还陈某钱。
2016年10月,崔某在未告知杨某该加油站被法院和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杨某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收取杨某交付的租金63万元,并告知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办理换证。

随后,崔某把收取的租金用来归还了欠陈某的欠款。
2017年4月,崔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永济市人民法院认为,崔某隐瞒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加油站被查封的事实,骗取杨某信任订立合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判处崔某十年有期徒刑。
崔某不服,提起上诉。崔某的辩护人指出,首先,崔某拥有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次,崔某在与杨某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最后,崔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崔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改判其无罪。
京都解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崔某为将加油站租给杨某,虽然隐瞒了一定的事实,但没有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目的顺利达成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崔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图片来源自网络,侵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