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1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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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绵阳市共计有12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处以追缴税款或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80多万元(税额10万多元)至1000多万元(税额260多万元)不等,例如:绵阳启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0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264.68万元,金额1311.28万元,价税合计1575.9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皆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对于金额较小的,例如上述虚开税额10万多元,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1.1.案例一: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1.3.简要案情:四川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罗某某与他人共谋后,通过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615617.99元,税额共计104655.07元,价税合计720273.0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绵阳A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抵扣公司税款为目的,从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590697元(其中发票金额为1359576元、税额为231121元)。
2.4.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正在经营民营企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3.3.简要案情:董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帮忙联系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家,以绵阳A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税额1525280.22元,价税合计10497516.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于税务稽查期间将抵扣税款全部进行补缴,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4.3.简要案情:唐某某所经营的江油A商贸有限公司,从林某某实际控制的绵阳市B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826875元,税额114034.7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补交全部税额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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