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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借款人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账户转账还款,款项用途标注为“货款”“往来款”,也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记账凭证,能否支持

青岛中院:借款人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账户转账还款,款项用途标注为“货款”“往来款”,也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记账凭证,能否支持

 

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上诉称:

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38,000元借款错误。

首先,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借款2,038,000元。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以第三人青岛星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的账 户向被上诉人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其配偶银行账户还款5万元、5万元、25万元、40万元(合计75万元)、25万元,共还款200万元。

其次,星瀚公司向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系受上诉人委托偿还的借款,星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就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笔100万款项虽然备注为货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及其配偶银行账户的100万元,款项用途虽标注为往来款,但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业务关系。就2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刘建民答辩称:

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等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及刘建民交付203.8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204万元的款项流水,但因该些款项均与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无关,且备注“货款”“往来款”,不是清偿本案借款,且除涉案203.8万元借款外,刘建民与宋涛等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

刘建民至今持有《借条》原件,且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及共同借款人韩洋财确认涉案借款尚未清偿。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主张的还款没有一笔款项直接从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汇出,且没有一笔款项备注“还款”。

刘建民已举证证明其与宋涛等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宋涛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视为清偿本案的借款。款项没有备注“还款”,而是“货款”“往来款”。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会计确认其汇款需经法定代表人同意,而法定代表人张立却在2019年声明不知道涉案借款,不可能在2017年同意会计清偿其不知道的债务。涉案借款发生时,张立尚未担任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条》中签字,其自2016年12月27日其担任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9年6月在《借条》中注明其不知道涉案借款,可以证明在其担任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未清偿涉案借款。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会计当庭声称本案还款均未记账,明显不符合逻辑。

二审认为:

刘建民是否已偿还200万元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青岛中柬新能车轮有限公司仅持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转账记录主张已偿还借款20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转账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交相应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已偿还借款200万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鲁02民终13375号•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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