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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证真假查询

【买家花近6万元网购标注“全新”的显卡16台,不料发现并非全新】 谁知卖家却说已标注并告知“工包如新”。听得让人糊涂的这批商品究竟应不应该是全新的?让我们一起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买家花近6万元网购标注“全新”的显卡16台,不料发现并非全新】 谁知卖家却说已标注并告知“工包如新”。听得让人糊涂的这批商品究竟应不应该是全新的?让我们一起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2021年7月,章九闻在线上订购台式机电脑游戏独立显卡16台,支付货款近6万元。货物收到后,章九闻发现显卡螺丝口用过、商品不是全新等问题,后双方就问题解决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章九闻诉至法院。

 

厦门历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散竖在淘宝上经营网店,出售显卡等商品,案涉显卡出售页面商品介绍为,商品类型:全新;成色:全新,商品详情描述为,绝非以太矿卡,工包如新,保修至2023年!批量特价现货。

 

2021年7月,原告章九闻欲购买案涉显卡,通过淘宝询问穆散竖店铺客服“有货吗”,客服回复:“工包,原厂保修到2023年7月。”随后,章九闻在线上订购影驰RTX 2060S 8G 金属大师台式机电脑游戏独立显卡16台,加上运费合计支付5.9万余元。

 

货物收到后,原告章九闻发现螺丝口用过、商品不是全新等问题。章九闻即与被告穆散竖电话沟通,穆散竖答复“确实它是螺丝上面拧过,但是你看一下它里面的这个卡,确实是全新的,这批卡是直接跟厂家定过来的……”后双方就问题解决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穆散竖又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章九闻沟通解决方案未妥。

 

据厦门历下法院姚家法庭庭长、本案主审法官刘科介绍,庭审中,被告穆散竖主张商品已标注“工包如新”,客服也已告知原告商品为工包,故原告章九闻明知商品非全新,被告穆散竖提交案涉商品真伪查询结果均为厂家正品,并提交淘宝网售同类商品截屏,证明“成色全新”为系统选项。

 

厦门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九闻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并实际支付货款,与被告穆散竖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被告穆散竖作为经营者,在出售商品的网页中标注商品类型为全新,商品详情中描述成色为全新,又描述“工包如新”,前后出现矛盾,即便被告穆散竖辩称的“成色全新”为系统的选择,但在商品描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穆散竖作为经营者应当在网页中对“如新”作出重点提示和说明,但其并未作出,而引起消费者认识错误。

 

在商品售出前,店铺客服仅告知工包,并未明确告知商品“如新”或“拆机产品”。被告穆散竖虽提交其他网店出售同类商品的页面欲证实“成色全新”为系统选项,但其他店铺出售的页面中均以明显字体标注商品成色99新或者正品拆机等字样。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穆散竖具有隐瞒真实信息,使原告章九闻作出错误认识,穆散竖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章九闻诉请被告穆散竖三倍赔偿损失17.8万余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章九闻同意不再退货,可按照购买价格支付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亦不产生不利影响,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厦门历下法院判决被告穆散竖支付原告章九闻赔偿款17.8万余元。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网购#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山寨杂志社代发论文被查##微博法律答问[超话]#网友投稿:《建筑实践》等杂志被认定为虚假期刊 数百人评审职称被拒

庞老师您好,我想投稿。

我今年参加北京市中级职称评审,初审是提交材料,复审是面试答辩。提交材料需要由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审核。评审需要提供个人论文或设计文件或专著或专利等,中级职称要求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我提交了一篇在《建筑实践》期刊发表的文章,七月中下寻报名。十二月十号左右初审结果下来,被判定为提供虚假期刊,取消评审资格并且加入职称评审黑名单,意味着三年不能再申请中级职称。

于是去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讨说法,得到的结果是,在知网上万维网查不到的都是假的。并且必须要在国家新闻总署查到刊号。

可是,我投稿之前查了《建筑实践》,在国家新闻总署上查得到确实有这个刊物,同时,我看了他们的出版物许可证,我们才敢投稿,并且发表了论文。

现在考试中心说这个刊物是假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判定真假。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们怎么敢将论文提交给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审核?

更加严重的是,不仅这篇文章被判定假的,而且把我们列入黑名单,连重新提交材料的机会都不给,三年无法评审真的耽误不起。

我们涉及到中级,副高,正高级,建筑和建筑相关专业小1000人。我们现在也不知道怎么办了,只希望给我们一个机会,我和我的同行们只想有机会重新提交材料,能参加今年的答辩。

答:你们可以拿着发表论文的刊物到新闻出版机构,让他们查清楚真假,如果是真的,可以要求进行评审,如果仍然被拒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即使杂志是假的,因为你们是受害者,不是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可以要求重新提交材料,不行也可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1995年,石家庄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被执行枪决,没想到10年后,真凶才浮出了水面,而坚信儿子无辜的聂母坚持上诉了21年,冤案得以平反后,她说的一句话至今让人震撼不已。

1994年8月,在石家庄市石获公路南侧孔寨村的一片玉米地里,有人发现了一名女性的尸体,经警方确认,死者名叫康菊花,是被人强奸杀害的。

经过调查,康菊花性格活泼开朗,平常洁身自好,既没有与人结下仇怨,也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正当案件陷入迷局的时候,一名小伙闯入了警方的视野。

这名小伙叫聂树斌,警方在现场勘察的时候,他总是有意无意地问民警有没有抓到凶手,他的这一举动引起了民警的注意,在对他进行了几天的暗查之后,聂树斌就被警方逮捕了。

经过7天7夜的突审,聂树斌终于招供了,他告诉办案民警,是自己故意尾随康菊花,趁其不注意把她打晕,然后将其强奸后,就用上衣勒死了他。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他死刑,两天后,聂树斌就被执行了枪决。

一直在等待儿子回家的聂母,找到了律师才知道儿子因为强奸罪被逮捕了,当她去派出所看望儿子的时候,民警告诉她聂树斌已经被执行了枪决,几经辗转,她才找到了儿子的骨灰。但对于儿子所犯的罪,聂母从来没有相信过。

因为聂树斌从小就是一个胆小内向、性格温顺的孩子,他平时连家里的老母鸡都不敢杀,也从来没有跟人争吵打架过,这样的孩子怎么会去故意强奸杀人呢?

抱着这样的信念,聂母四处奔走,但由于她没有相关的证据,仅凭心中那一点坚定的信念,谁又会相信他的片面之词呢?作为一个农村老太太,每次出门她都免不了受苦,但是跟这些苦相比起来,让她最难过的是,自己苦口婆心的诉说,得到的回复永远都是:回家等吧,我们正在调查。

一次次满怀希望而去,一次次失望而归,她原以为自己会在邻居们歧视的眼光中苟且地活着,直到生命的终点,谁知道十年后,聂树斌案竟然出现了转机,让她一下子看到了希望。

2005年3月,犯下六起大案的王书金被警方成功抓获,面对警官郑成月的询问,他交代了一起曾经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案件,原来在1994年8月,他曾经在石家庄西郊强奸杀害了一名妇女。

在郑成月的再三确认下,警方才认定当时的康菊花是被王书金杀害的,为了辨认真假,他们又带着王书金来到了案发现场,让他进行指认,没想到他说的跟当时的现场丝毫不差,郑成月马上向河北省厅进行了汇报。

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后,聂树斌案的复查工作总算得以展开,中间虽然历经了很多波折,但终于在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得以沉冤昭雪。

儿子的平反,让聂母成为了全国瞩目的热点,记者们向聂母问得最多的问题是:“你觉得这21年的辛劳奔波值不值?”

聂母坚定地回答道:“虽然儿子没了,但替儿子洗脱了罪名,当然值!”

自从聂树斌被顺利平反后,各级法院又依法纠正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这充分显示了司法机关直面历史错误的态度,也彰显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型成果。

这些错案被平反的背后,离不开聂母这些普通大众坚定不移的信心,更离不开改革后我国司法机构的文明与公正,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不是我们店卖出的茅台酒,我们不赔!”河南郑州,女子欧某因招待需要在一百货店购买了28瓶飞天茅台,不料在招待的过程中发现茅台酒品质存在问题,立即选择报警并委托鉴定,结果显示24瓶茅台酒是假酒。欧某便向店家提出索赔,主张10倍赔偿。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女子欧某有招待需要,为脸上有光,便来到某百货店购买飞天茅台。见百货店有销售茅台酒的经营资质,欧某非常放心,连续3次从店里购买飞天茅台酒。

第一次,欧某买了4瓶茅台酒;28天之后,欧某又买了12瓶茅台酒;一个月后,欧某再次买了12瓶茅台酒。每瓶的价格固定,都是2250元/瓶,共计63000元,欧某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店家也比较规矩,在每次交付的茅台酒箱上贴了保真贴,也给欧某开了收据。

只不过收据上的印章为“某某烟酒商贸专用章”,与店名不相一致。虽然收据上写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但却没有显示茅台酒的商品编码。

这就为之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半年之后,欧某在招待的过程中发现前述茅台酒品质存在问题,便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非常重视,委托了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24瓶茅台酒为假酒。

欧某非常生气,不仅丢了人,还被店家骗了,便将店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63000元货款并10倍赔偿前述货款。

但是在法庭上百货店坚决否认欧某起诉的涉案茅台酒是自己出售的,提出如下理由:

1.虽然收据上的印章是自己店里的,但这并不等于欧某送去鉴定的酒是自己店里出售的;

2.虽然当时在酒箱上贴了保真标识,但并非贴在了胶带上,而欧某提供的涉案酒箱贴在了胶带上;

3.涉案的假茅台酒并非郑州货,郑州的货流码开头是410,但涉案茅台酒的货流码以440和441开头;

4.自己销售的茅台酒均来自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两份销售清单,清单上列明了具体的品名及规格、单位及编码情况。

看到这里,你觉得法院会支持欧某还是百货店呢?

本案中,欧某欲以百货店向自己出售假酒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及10倍赔偿,必须证明百货店向自己出售的茅台酒就是涉案已经鉴定为假酒的茅台酒。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经过组织质证,作出如下认定:欧某虽然提交了百货店认可的收据发票,但该收据发票系收据联,没有显示识别码,百货店不认可欧某主张的假酒是自己出售;欧某在报案并鉴定酒的真伪时没有通知百货店参与,而是单方委托鉴定,百货店也对进货渠道提供了证据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欧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假茅台酒由百货店出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驳回了欧某的诉讼请求。

欧某不服,认为自己证据充足,坚称百货店出售的是假茅台酒,还不用自己的真实名称及标记提供茅台酒,明显构成欺诈。欧某又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欧某虽然主张涉案茅台酒是在百货店购买,但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欧某是单方委托警方作出的假酒鉴定,而且欧某提供的收据发票上没有茅台酒的商品编码。

同时,欧某最后一次在百货店购买茅台酒到其主张权利,时间已经长达半年之久,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涉案茅台酒是百货店出售。

而且在案证据也显示百货店出售的茅台酒均为真酒,有进货渠道来源,也有销售茅台酒的经营资质。据此,二审法院也驳回了欧某的上诉。

本案的发生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价值较高的商品,还是需要跟商家确定所购买商品的具体编码,便于后续向商家主张权利。如果是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还是要把商家一起叫来,毕竟需要商家与自己一起确定检材,这是鉴定报告取信于人的必要程序!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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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并非涉案物品,仅为说明本案情况)

#头条创作挑战赛##奇案大侦探第一季##郑州头条#

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现在很多人都不清楚如何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自己的论文,对于这个问题,我在这里与大家一起分享一些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经验——在论文发表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注意辨别期刊的真伪

论文发表,首要的问题就是期刊的真伪鉴定问题。目前市场上很多的非法期刊,让人防不胜防。

具体做法:我们拿着期刊名称去新闻出版总署的网站上进行检索系统,凡在检索系统里检索不到的期刊,一般都是非法期刊。所以,如果不知道刊物是否正规,不妨将刊物名称输入检索一下,如果检索不到,自然就是假的。

2.注意发表论文的防骗

由于期刊发表行业比较混乱,什么样的机构与人员都有。很多人由于在发表期刊时,不注意而导致自己被骗。现在该行业惯用的骗术主要有假冒期刊,把文章发表的赠刊上,直接拿钱跑人等。因此,如果你在网上发现一下类型的广告,千万不要相信:如果对方只提供个人账户汇款的,请不要轻易相信。如果对方明显只有一个人的,要核实对方身份,请不要轻易相信。

3.论文发表注意时间和期刊的要求规定

单位评职称也好,研究生毕业也好,对论文发表的时间都是有要求的。现在很多的学术期刊,排版得很晚,比如一些核心期刊杂志,在2011年8月份就开始征集到了2012年的1月份的文章了。也就是说,作者8月份投稿,文章要在2012年1月份才能见刊,跨越时间很长了。如果是年底评职称,自然要错过递交材料的时间了。所以论文发表前,不妨先咨询下刊物的排版时间,尽量选择能早点出刊的杂志。

另外,很多单位对刊物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大部分刊物都要求刊物是省部级以上的。那样,如果刊物的主管主办单位为一般的县市级单位,那刊物可能就不管用了。还有单位要求发专业相关的期刊,比如评工程师发到教育类的刊物上,或教师职称发到工程类的期刊上,那样的学术成果可能会不被算数,尽管刊物是没有问题。还有单位对论文的字符数也有一定的要求,大部分单位是要求2000字以上,也有单位是要求3000字以上。还有单位对发表论文的数量也有要求,高级职称一般是要求3篇,中级是要求2篇,当然也有地区要求是有就可以。

判赔了6000多,等于助纣为虐……应该10倍赔偿!才能遏制住违法行为,这就是诈骗、盗窃!//@颜回说法: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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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

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

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

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

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

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

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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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允许知假打假,这样才有助于净化市场,同时也让商家设置健全的机制保护自己//@颜回说法: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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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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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男子在某商贸公司先后购买了20箱五粮液酒,后发现是假酒,要求退一赔三未果,后举报到主管部门,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案例来源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先生委托周女士到某商贸公司购买了10箱五粮液酒和20条软中华香烟,其中酒的价格为每瓶620元,每箱6瓶,共计37720元。该公司在送(提)货单上备注:“此价不开票、外调价”。

 

过了几天,周女士又到该公司购买了10箱五粮液酒和30条软中华香烟,酒还是按照上次的价格出售给周女士。该公司在出具的收据存根上备注:“内调价不开票”,并应周女士要求写上“质量保证,绝无假货”。

 

在开箱喝了5瓶之后,陈先生发现酒的味道不对,认为是假酒,于是和周女士一道到某商贸公司进行协商,要求退还酒款,并给予酒款的三倍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陈先生于是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还是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五粮液厂家对涉案的酒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上述20箱酒皆为假酒。

 

陈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退一赔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某商贸公司应诉,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陈先生不是本案的原告,因为该公司是将酒出售给周女士而不是陈先生,他们与陈先生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2、陈先生不是消费者,其购买酒是为了牟利,而不是消费,而且周女士有过多次购买酒然后索赔的先例,所以对他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3、公司没有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已尽到销售者的善良管理义务,在销售假酒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欺诈。

 

4、五粮液厂家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们也是利益相关方。

 

5、只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酒不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陈先生与周女士一起做生意,二人都是单身,虽未领证,但在一起生活多年。陈先生委托周女士买酒,钱是陈先生出的,酒也是由陈先生支配使用,收据也为他所有。而且发现是假酒后,陈先生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也参加了调解,因此可以认定陈先生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陈先生买酒后,是用于生意上使用,已经消费了5瓶,据此可以认定他购酒是为了消费,而不是为了谋利,所以他是消费者。

 

3、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进行把关,也应该具有辨别真假的能力,但商贸公司因为把关不严,致使将假酒出售给陈先生,而且对于他们售假的行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

 

4、周女士确实购买过白酒,也曾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三倍赔偿,但不能证明周女士具有牟利的目的,也不能说明陈先生具有同样的行为和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由于陈先生已经消费掉了5瓶酒,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评价,因此这5瓶酒不在退一赔三的范围之内。

 

据此,一审法院判某商贸公司向陈先生退还货款71300元,并赔偿陈先生三倍价款213900元,合计285200元,同时陈先生将未消费的115瓶52度五粮液酒退还某商贸公司。

 

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一点不明白的是,既然是假酒,为什么不交由相关部门进行销毁呢?否则,如果某商贸公司收到酒后再继续出售怎么办?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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