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到期,甲方退给乙方质保金3.5万元,并转交第三方开具给乙方的维修发票79万元。乙方会计说,维修费我们认了,但必须由甲方开具发票,我们与维修企业之间没有往来,属于虚开发票。
这会计,做事也太机械了吧?
在工程质保期之内,工程维护应该由乙方负责,经甲方多次联系,乙方不及时维修的,甲方直接找第三方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本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为的确是由第三方维修的,这样由第三方直接开具发票给乙方,也符合事实,只是资金没有从乙方账户支付,而是由甲方从质保金中支付而已。这种情况,相当于甲方代乙方找了个维修企业,并代乙方支付了维修款项,业务真实,这怎么能与虚开发票扯上关系呢?
乙方会计可能认为三流不合一,担心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所谓三流合一,只是形式上的。像这种情况,维修是真实发生的,维修费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也是真实发生的,乙方可以凭甲方提供的质保金结算单、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甲方转款凭证等作为做账依据。如果非要施工合同的话,可以与第三方补签。

这个甲方还算正规,毕竟还有发票给你乙方。不少甲方维修发票自己入账了,根本没有发票给乙方,难道你乙方不认可、不接受?
贷款的各位,有这个质保凭证不?为什么我没有呢。
税务检查,发现某施工企业应收质保金520万元未确认收入,需补交企业所得税130万元。老板说凭什么交税啊?钱没有收到。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的确需要补交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由于工程项目建设已经结束,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所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已经确定,能够可靠的计量。同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也已经确定,因此,质保金部分完全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企业应当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计算应交税款。

由于施工企业质保金520万元没有确认销售收入,但成本支出已经全部结转,因此要求企业补交税款130万元。
质保金属于施工期在甲方预留的维修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如数退还,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如果未承担维修责任,被发包人扣除的金额,根据相关凭据,也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为什么没有要求企业补交增值税呢?不是税务人员忽略了,而是因为企业应收的质保金还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书面合同约定的应付质保金日期未到,而且施工企业并没有提前开具发票,因此还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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