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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章 总则

  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7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天津港片区、天津机场片区和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面积119.9平方公里,分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制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我国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天津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国际贸易、融资租赁等现代服务业。天津机场片区重点发展航空航天、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高端制造业和研发设计、航空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重点发展以金融创新为主的现代服务业。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以贸易便利化为主的制度创新,开展货物贸易、融资租赁、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等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投资制度改革、金融创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端制造业。

  第五条 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员会,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和部署,具体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任务,研究评估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构建适应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要求和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求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研究提出深化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的后评估;

  (四)配合拟订自贸试验区相关政策法规;

  (五)协调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统计等有关行政工作;

  (六)协调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七)组织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八)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三个派出机构,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办事处牌子。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管理委员会实施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综合交通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监管、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等事项进行统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其具体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和承担的管理职责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管委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使行政管理权,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管理职责。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和管理职责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综合行政许可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自贸试验区实行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完善综合窗口统一受理的服务模式,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并予以公示,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现场许可和网上许可,方便申请人。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分别设立提供行政服务的场所,完善并逐步推广网上办理渠道,实现行政服务便捷化,推动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行政许可数据与信用信息、监管网络等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用共享。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前许可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推进许可后监管标准规范制度建设。

  自贸试验区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生产、经营、交易等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利用全市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申报、存储、共享与应用管理,健全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推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标准,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对市场主体通过随机方式按比例实施抽查,对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率。

  第十八条 除消防、安全生产、税务等特殊监管领域外,凡能够通过信息公示、信用评级、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对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确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需要,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在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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