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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法院招聘公务员(泰州市公务员招聘岗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是否超过撤销权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是否超过撤销权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就其与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于2015年7月3日的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偿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3日。陈某虽主张其系2015年7月13日签订空白协议,2015年9月25日收到协议书后才知晓补偿协议中房屋合法面积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陈某原审庭审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7月14日被拆除,其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日陈某就应当知道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合法面积并无不当,其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期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17)苏行终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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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撤销补偿协议。(2017)苏行终1336号

常凤江律师公职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是否超过撤销权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就其与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于2015年7月3日的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偿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3日。陈某虽主张其系2015年7月13日签订空白协议,2015年9月25日收到协议书后才知晓补偿协议中房屋合法面积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陈某原审庭审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7月14日被拆除,其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日陈某就应当知道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合法面积并无不当,其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期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17)苏行终1336号关注@常凤江律师,分享更多的法律知识。

胜诉公告:一审落败,二审改判撤销补偿决定

上诉人:刘先生

委托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艳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6年,刘先生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划入征收范围。刘先生的这处房屋多年前已经改做旅馆使用,且是临街建筑。然而,动迁过程中,刘先生的房屋并未认定为临街住改非房屋,而是按照巷内住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相差逾1万元每平方米,另外,院落空地约135平方米也没有得到“地大于房”的评估作价和相应补偿。但根据刘先生的土地登记证,沿街、地大于房的事实是清楚的。何以如此?原来,区国土部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刘先生的房屋院内,有刘先生的房屋逾153平方米,刘先生侄子的房屋面积129平方米,刘先生三弟的房屋面积90平方米。刘先生的侄子和三弟均已签约,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二人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已经在其房屋价格中体现,据此,刘先生不存在“地大于房”。

刘先生拿着自己的土地证奔走说理,无奈有理难辨,并于2017年8月收到了区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先生及家人决定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前述纠纷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全权托付给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艳律师。针对失实且不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黄艳律师代理委托人刘先生提起了撤销之诉。一审虽然以败诉告终,但经过二审精细论证、据理力争,黄艳律师终于帮助人刘先生迎来改判结局:一审判决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均以事实不清被撤销。

胜诉裁判:

2021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行初X15号行政判决,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7]X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太可恶了!

 

泰州高港51岁男子李某,与女子冯某某存在感情和经济纠纷,曾因短信干扰冯某某正常生活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李某因此对冯某某怀恨在心,当他发现冯某某每天驾驶的汽车停放在某处停车场时,便伙同他人用扳手拧松该车制动螺丝,对刹车系统进行破坏。后来,冯某某在开车时,发现刹车失灵,幸好其处置得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来源于泰州高港法院)

 

汽车现在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作为日常的代步交通工具,其机动性强,速度快,而且价值动辄几万、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一旦其刹车系统受到破坏,那么在行驶中不仅会造成驾驶人受到人身伤害,也可能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危害极大,严重影响到交通运输安全,侵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受到刑法打击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是出于报复冯某某的目的而破坏其汽车的刹车系统的,他不知道刹车螺丝位置,还特地邀请了一个汽修工前去现场进行指导,如何把螺丝拧松,而且还能不被立即发现。因此,李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此外,这个汽修工是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他肯定知道汽车刹车系统被破坏的后果,但碍于人情,还帮助李某进行犯罪,没想到自己已经与李某构成了共同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汽修工破坏他人汽车制动系统,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且是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由于汽修工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终汽修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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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头条##行家计划##普法行动#

江苏省泰州市童先生诉泰州市XX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将于2021年10月9日14:30,在泰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

委托人于泰州市XX区拥有临街三层楼房一座,用于经营水果店、饮品店以及出租使用。

2018年6月X日泰州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溱潼镇会船大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委托人经营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泰州市XX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妨碍了委托人的经营活动,致使委托人损失惨重。

委托人认为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委托人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本文中有关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仅代表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意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需旁听的,谨记带好身份证当天准时参与旁听即可。

请注意 未经人民法院允许 不得擅自动用毁损 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的财产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封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胜诉公告】

【胜诉公告】由本所黄艳律师代理的刘先生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苏行终1350号《行政判决书》,裁定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7]2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谢谢大家的支持和关心![祈祷][祈祷][祈祷]因为此案件涉及高港和姜堰两个区,直接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个行政主体被告,放在一起起诉,是行不通的。//@老黄牛的影子:请教各位朋友一个问题[作揖]

行政诉讼案中的被告方是泰州市人民政府,应该向江苏省的哪个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肯请这方面的法律人士,帮助解答一下。谢谢![祈祷][祈祷][祈祷][祈祷][祈祷][祈祷]

老黄牛的影子

请教各位朋友一个问题[作揖]行政诉讼案中的被告方是泰州市人民政府,应该向江苏省的哪个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肯请这方面的法律人士,帮助解答一下。谢谢!

这是虚假诉讼吗?

个人有15份多的判决书和行政通告,有时还常想:会不会今后个人也属犯罪分子的范围?

事发时间:

2001年双方先由中间介绍,后房主的母亲里里外外进行接头,“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地点就发生在个人的工作单位,因为他的母亲太积极了,就当时的价格并不低,还有些问题个人不想再讲,因为讲话一定要有证据。

个人买房13年后发生的事:

2013年8月20日收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打开民事诉讼副本一看。

13年后原卖房人房产名主李栋梁现在认为:一,父亲死后,他和母亲没有分家,因此该房与母亲是“同共有房产”。当时个人还想:还好没有把爷爷、奶奶、外公、外婆都写上去诉讼我,他们都有继承权。二,该房“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民住房,是“李栋梁与魏玲双方进行了交接。”。三,该房出售给我应属无效。

个人想了几天:一,该房不属于“李栋梁与魏玲双方进行了交接”,当时房主李某正在忙着开五金商铺,故收购房款都是母亲王诗玉包办。我们双方的房屋买卖基本上都是母亲王诗玉亲自带路,去当地基层干部盖公章,具体签字理所当然是户主李栋梁签字押手印,表示“不反悔!”

二,争议的焦点:农村宅基地。个人立刻提出来:请出示李栋梁农村宅基地的证明书,另外也可以找到法律依据证明李栋梁有农村宅基地的权力。

三,客观条件:1989年8月15日母亲与儿子全部回城成为城市居民。关于李栋梁继承父亲的财产这与个人没有半点关系。

四,关于个人买房后有没有进行土地流转。个人与大家排着长队,办事人员一手发给我房产证,一手向我要土地流转费450元,“你是单身汉,只要450元就可以解决问题”。于是个人连忙掏钱,这么多的人也等不及个人向办事人员提出来:“不是未玲,是魏玲。”“有收据给你。”本人是外乡人只能黙认:“谢谢!”也不敢再增加人家的麻烦如:用途是办土地流转等,后来大家讲:有房产证就行,土地证没有用。

目前的结果:

一,法院判“协议无效”,法官解释:房价上涨,不守信用。我们没有判你要给人家一分钱,一简房屋要给人家。但是于2016年5月15日拆迁时,该拆迁地段是空气紧张,因为有法院支持李家,故8户多原卖房人家全部要打回老家,占山为王。个人实际上就站在离家不到百米的地方,不敢进门,就怕被人包饺子,另外我儿子媳妇也随我同去,虽说是两个博士有什么用?如果是大校长院士就不同,于是开车回南京。

二,所有的法院大门全部没有主持公道,最高法院按理他们怕谁?可是从2017年至今三份再审申请书无一份立案,2021年11月26日人民检察官指导走信访局至今无半点消息。个人的拆迁款被法院分了个精光,其中还有“代理人”第三人被诉。该房在2013年8月被诉之前就是个人的唯一私人房产。

2018年1月我唯一的亲骨人离开祖国二次出海,“人生要加快速度奋斗努力,否则没有人会关心我们家的房产案,房产案20年。我妈妈可能一辈子有打不完的官司。”

江苏泰州,5月26日,一家公司发布的招聘启事引起热议。不仅表明月薪800元,还要求求职者放低姿态,在不了解社会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回家“啃老本”。招聘启事的大致内容如下:

涉案公司新设了运营和客服岗位,其中运营岗位工资标准为800元/月,目标人群为想做运营岗位但无一技之长的人员。

小子,一上来就把求职者想从公司得到的现状说清楚,根本不提公司需要工人的现实。可谓先手棋。

然后,通知分析,运营岗是精英岗,入职前需要一定的基础。既然你没有基础,公司会免费带你去学习,那你就要好好珍惜。通知还说,没有一技之长,不要拿高薪。不能吃苦,就回家“养老”。

其实下面的内容完全是针对前面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推理。仔细看了一下,这些话好像是真的,但我就是觉得不对劲。

恶趣味的根源在于,涉事公司的态度就像是在赠送一份工作,完全不考虑工人给公司提供的劳动,好像他们不需要工人,那他们为什么要招人?这种事情让求职者觉得订立合同不公平。

当天,该公司老板回应称,该招聘启事已被删除。

事实上,涉案公司完全是自绑手脚。如果有劳动者选择入职,涉事公司真的按照800元/月支付,涉事公司将承担一系列违法后果。

据查询,自去年8月1日起,泰州一类地区(海陵区、姜堰区、高新区(高港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80元;泰州二类地区(靖江市、泰兴市、兴化市图标)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70元。

按照前述规定,涉案公司给出的800元/月工资标准,无论是一类地区还是二类地区,都没有达到前述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也就是说,涉案公司与劳动者约定的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既然是无效条款,那么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前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吗?当然不是。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如果涉案公司的工资都是800元/月,那么仲裁或法院只能按照统计数据中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那平均工资肯定是800元以上,那么涉事公司就面临着追溯劳动报酬的问题。

然而,这件事并没有解决。如果劳动者在公司工作超过2个月就坚持不下去了,涉案公司全部按照800元/月发放工资,那么涉案公司就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当劳动者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脱离苦海。他还有权要求涉案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毕竟劳动者是因为涉事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同时,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

所以一旦有人入职,涉案公司真的按照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涉案公司不仅要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这只是民事责任。如果法律对涉案公司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承担行政责任。

本案例也提醒广大网友,在工作中遇到不合理的事情,可以学习或咨询懂法律知识的朋友,了解自己的真实情况,以便后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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